標籤 114年

114-0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主旨: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114年2月19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242931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53⋯⋯」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四、針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否登載於戶籍資料疑義,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及111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函,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
五、司法院114年2月19日上揭函,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規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裁判,但未變更親權行使人時,不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所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裁定,另當事人就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亦非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惟實務上亦有法院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其注意,仍傳送相關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或在其上登載對於當事人之提示語。
六、依上開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14-0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陸委員會114年1月8日陸法字第1139910372號函及本部移民署114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40007543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5249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7292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108年5月24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不溯及發生效力。
三、復按本部110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函(諒達),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或依戶籍法第26條第3款、施行法第24條,以及外交部與本部會商修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規定,在國外結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四、綜上,旨案渠等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114-02-08台內戶字第1140240346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兄、姊)因性別變更等事由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後戶政機關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時,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告知關係人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不隨戶籍資料轉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10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3549號函及107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22011號函(均諒達)意旨,有關當事人(兄、姊)辦理性別變更、被生父認領及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關係人(弟、妹)出生別須隨同變更之事實明確,基於正確戶籍資料及簡政便民,應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變更關係人(弟、妹)之出生別(得異地辦理),並於職權登記後,由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換領戶口名簿。次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同注意事項第11點前段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爰有關出生別變更記事,依上開規定於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得不予轉載。
二、按實務上有民眾認出生別變更記事涉及個人隱私,恐間接知悉其家庭有性別變更、被認領及準正等情事,爰關係人因出生別變更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時,請戶政事務所主動告知可申請簿頁換寫,出生別變更記事得不隨戶籍資料轉載。另如受理簿頁換寫之戶政事務所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基於行政機關間行政協助與便民考量,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申請書傳真至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114-0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主旨: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泰領字第114112006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另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旨案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上揭函略以:
(一)查泰國皇家公報於113年9月24日公布《民商法典(第24號)B.E.2024》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120天後生效。修正條文包含婚姻不限男女、允許同性合法結婚、結婚最低年齡從17歲調整為18歲、泰國人可以根據泰國法律與外國人登記結婚、收養孩子及要求賠償和提出離婚的理由。該法將自114年1月23日起生效,泰國內政部自該日起受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復查駐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五、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常見問答集」項下,及「內政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4-01-03中市民戶字第1140000247號

主旨:函轉內政部修正「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業經該部於114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1份,請查照。
說明:奉臺中市政府交下內政部114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2號函(隨函檢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