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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29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

主旨:有關廢止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5427號函。
二、按民法第989條至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定有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事由,倘當事人間之婚姻有上揭民法規定可得撤銷之事由,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始消滅。又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另同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重婚之規定,婚姻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次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爰上揭民事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廢止結婚登記。
三、查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復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係持憑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辦理廢止結婚登記,相關事實已屬明確,戶政事務所於事證之查調及文件之審認尚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爰比照上揭本部98年7月3日公告,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告。
四、檢附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號公告影本1份。

111-0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110188784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條文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111-09-16台內戶字第1110252610號

主旨:有關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補發入國證明文件以辦理戶籍遷入等事宜1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7日領一字第1115323973號函辦理(如附件1影本)。
二、為完備111年7月1日起施行之跨部會合作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洽獲本部移民署同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倘於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可備妥申請書、證件遺失說明書及規費新臺幣400元,向該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入國登記證」,以為補發之入國證明文件,並持憑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事宜。
三、鑒於入國證明書係我駐外館處為協助因故無法使用護照返國之旅外在臺有戶籍國人所核發之臨時性身分證明文件,僅核發1份正本,爰請戶政事務所,如需收繳入國證明書,請於查驗正本無誤後,掃描留存歸檔,正本發還申請人。
四、檢附本部移民署服務站所核發入國登記證彩色樣張1份(如附件2),併請參考。

111-09-02台內戶字第1110133739號

主旨:有關增列斯洛維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奧地利代表處111年8月26日奧地字第1114100240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旨案據奧地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斯洛維尼亞憲法法院於111年7月8日判決,現行斯洛維尼亞法律規定僅不同性別可以登記結婚及同性伴侶不可領養子女,均違反斯國憲法不得歧視之原則,同性婚姻應比照異性婚姻享有領養子女之相同權利。該決議並從判決當日111年7月8日起即刻生效,同性伴侶自此日起應享有相同權益,不須待修法完成。憲法法院並請斯洛維尼亞立法單位國民議會於判決6個月內完成修法程序,移除上述違憲規定內容。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8-29台內戶字第11102433272號

主旨:有關「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或數字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號變更登記」1案,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11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9678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又依其立法說明略以,所定「特殊情事」之範圍,含括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或原所配賦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者。
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提及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者,建議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涉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本部111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27374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意見,經彙整22縣市政府回復認以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4」為由,申請戶號變更登記,事由具體明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尚無困難之處,爰均表贊成。
四、有關戶口名簿戶號係隨機配賦,為戶政機關戶籍辨識管理之識別代碼,原僅係於受理戶籍登記時使用,考量現行政府機關偶以「健保卡加戶口名簿戶號」作為所得稅申報、勞保(退)資料查詢或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申請之身分驗證方式,使用戶號機會增加,依國內風俗民情,部分民眾確實對數字「4」有不好觀感,且基於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已將特殊情事作為戶號變更事由,及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7508號函提及戶口名簿戶號內含多個「4」可依上開管理辦法之特殊情事,作為變更戶號之理由,爰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之作法,同意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或數字含有3個4以上者,開放異地受理戶號變更登記。
五、至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旨案開放線上申辦1節,經參考線上申辦戶籍案件,於辦理完竣後,申請人仍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戶口名簿,考量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待版更項目眾多,且開放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已具便利性,申請人亦可同時換領戶口名簿,爰宜維持現行之作業方式。
六、檢附本部111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327號公告1份。

111-08-18台內戶字第1110243343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新增可註銷除戶人口之國民身分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6947號函。
二、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僅可註銷現戶人口資料,因實務上發生當事人之相片影像檔之相片非本人所有,惟當事人之戶籍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為除戶人口,戶政事務所無法註銷其國民身分證,致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仍顯示該筆國民身分證屬有效證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爰以上開111年5月24日函建議旨揭事項,本案考量為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將同意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惟因涉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三、本案版更前如有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先於當事人除戶簿頁註記註銷國民身分證之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錯誤)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銷。」並將相關資料提供戶役政客服中心(電話:0800-666976),請其先協助以維護方式,註銷相片影像檔及更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相關資訊。

111-07-25台內戶字第1110243035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變更死亡資料通報週期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3日法檢字第1110012343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1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047號令修正發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死亡資料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現法務部上揭函,變更通報週期由「7日」縮短為「每日」,為正確戶籍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死亡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本辦法規定,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
三、為及早掌握死亡案件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參照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995號函,於每月5日前執行列印前2月之「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LRP052B5)(如111年7月執行列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清冊、111年8月執行列印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清冊,以此類推),並於每月15日前將清查成果登錄「通報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資料」(作業代碼RLRP052B6)完竣。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20日前執行列印所屬鄉鎮市區「未清查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RRP038M2),以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落實本辦法第7條規定之查核作業。

111-07-20台內戶字第1110242986號

主旨: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1事,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復按本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末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房東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爰如契約已有不得遷入戶籍之約定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約定無效。
二、有關外界關注租屋族無法於租屋處設籍1節,依上開規定,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登記。爰此,如遇有相關情事,請妥向民眾說明,並依戶籍法及本部97年11月7日令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111-07-13中市民戶字第1110020178號

主旨:有關貴所建議「持有效我國護照入境者,辦理遷入登記時,若未帶護照,得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647號函(隨函檢附)辦理,兼復貴所111年5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559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次按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超過2年致戶籍遭遷出者,不得以自動通關查驗系統方式入境。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作業,出境2年戶籍經遷出者,入境通關時,其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應蓋有入境查驗章戳。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除證明入境事實外,針對出境逾2年戶籍遷出未曾申辦國民身分證者,尚有作為人別確認之功能。爰此,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仍應檢附當事人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如遇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未攜帶持憑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確認當事人人別後,得透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查明個案確係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受理其遷入登記。
三、至有關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節,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72135號函略以,該通報資料傳輸為入境日後7個日曆天,倘民眾於入境後,通報資料送達戶所前,即欲申辦遷入登記,該通報資料無法即時作為入境資料之依據,爰該項不予採納。
四、本案獲內政部部分參採,列入111年度研提業務改進建議獎勵案件統計。

111-07-04台內戶字第1110125235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於英文結婚證明書戶籍地址之欄位上,增列說明為「ATMARRIAGE」或於備註欄加註說明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8056號函。
二、查中英文結婚證明書備註欄已敘明「僅證明當事人本次婚姻之結婚生效日期」,又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中英文結婚證明書之戶籍地址係擷取當事人結婚登記時設籍地址,惟考量未設籍之外國人之「地址」係依當事人提供住居所記載,爰證明書地址係開放欄位,得由戶籍員依當事人之需求,於證明書登載現戶籍地址或住居所。是以,地址僅係個人資料顯示之項目,而非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之生效要件,爰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為宜。
三、另提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英文戶籍謄本所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1節,按該要點第4點規定,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因此,倘國外機關有確認當事人遷徙狀況之需求,得依上開規定,於英文戶籍謄本之記事節錄歷次遷徙紀錄作為該地址異動之證明文件。

111-06-30台內戶字第1110125138號

主旨: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24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
三、有關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如何申請變更姓氏登記1節,本部96年9月21日上揭函經准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當事人於78年為養母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現養母於養子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未成年養子變更回復原來姓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
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11-06-24台內戶字第1110251814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6月20日外授領一字第1116603119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為落實行政院簡政便民、行政革新暨數位治理之政策指示,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一證到底」之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版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爾後在臺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駐外館處繳納規費申辦入國證明書並持憑返國入境,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國境線上查核人別無誤後,並於該入國證明書上加蓋入境查驗章戳放行入境,當事人無需再另行繳納規費申辦入國登記證。國人入境後可憑已加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國證明書申辦護照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旨案於111年7月1日正式實行後,本部移民署仍可依權責核發入國登記證,該證為有效之入國證明文件。另鑒於舊版入國證明書效期為30天,自7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如有持舊版入國證明書入境之旅外國人,仍請依原作業流程於國境線上另行核發入國登記證,供國人持憑入境、申辦護照或其他戶政事宜。
三、本作業流程緊急案件之外交部聯絡窗口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話號碼:02-23432879,上班時間)或「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電話號碼:0912581001,非上班時間),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緊急連絡窗口之傳真電話號碼:033931973,電子郵件信箱:Krispin11@immigration.gov.tw。
四、檢附已修正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新版入國證明書空白樣張及作業流程圖各1份,併請查照轉知。

111-06-22台內戶字第1110123907號

主旨:有關所詢民眾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監護」日期係登載法院裁定日或法院裁定確定日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7514號函。
二、按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略以,司法院已於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復按本部108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6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有關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中,「(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第1段日期係因當事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爰登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第2段日期係登載監護生效日期,爰本案請依上開2函規定辦理。

111-06-07台內戶字第1110241758號

主旨:有關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加強核對本人與所持相片及本人與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切實踐行人貌身分查對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130708600號函(如附件影本1、2)辦理。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次按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得就繳交之當事人相片,比對其本人或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
三、本部近期接獲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反映,有民眾疑似以迂迴改名、冒辦國民身分證等情事申請護照(相關案情請參考上揭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日函),考量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如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注意如下:
(一)當事人如係首次換領「94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無歷史影像檔可供比對);或於受理改姓、改名之案件,其欲改之姓名與兄弟姊妹相同時;或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比對其本人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其臉部影像特徵值相似度低於系統預設判斷值時,應加強核對本人與所持相片及本人與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
(二)於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依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確定身分。
(三)當事人所持之相片與本人容貌差異大,請當事人重新繳交相片,以防範冒用相片辦理國民身分證情事。
四、請貴府強化戶政事務所同仁查核技巧,並請加強人貌辨識教育訓練。

111-06-01台內戶字第1110251537號

主旨:有關新生兒姓氏係經抽籤決定者,該新生兒之名字,得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決定新生兒之名字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11061295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函略以,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惟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上揭規定,申請人除父母以外,尚有其他適格申請人,為利新生兒儘速取得姓名,有關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姓氏如係由出生登記申請人(包含新生兒父母或其他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該新生兒之名字,亦由該申請人決定之,以保障新生兒權益。至出生登記後,如該新生兒申請姓氏變更或改名,仍請依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11-05-30台內戶字第1110120763號

主旨:有關統一規範政府核發公文書或相關文件之「英文」校對章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1年5月23日院臺綜字第1110015540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6061號函。
二、考量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尚存在當事人取用之姓名為罕用字、異體字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乎編碼邏輯之情形,如遇民眾申請上開情形除戶戶籍謄本之英文版,戶政人員尚須劃刪及手寫加註或改正。為避免英文戶籍謄本出現中文校對章,致生民眾質疑文件真偽及得否被國外需用機關接受之疑慮,經參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84點第4款規定,統一規範英文校對章以TimesNewRoman字型刻製,由左至右,刻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verified」字樣,於文件加註或改正之用,例如Verifiedby機關全銜或簡稱。

111-05-27台內戶字第1110251518號

主旨: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5月20日諭字第1110000079號函。
二、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之遷徙登記事宜,依現行戶籍法及本部相關函釋業已明文規範,說明如下: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國內就學,得不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次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略以,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三、依上揭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國內就學之學生,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是以,學生因國內就學未居住原戶籍地,得由其個人選擇是否辦理遷徙登記。倘學生入住學校宿舍欲申辦遷入登記,應依上揭戶籍法及本部90年9月11日令規定,由當事人或戶長(遷入地及遷出地)申請,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單獨立戶者,應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出地戶口名簿、學校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辦,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認個案事實後受理其遷徙登記。

111-05-24台內戶字第1110242204號

主旨: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5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48036號函。
二、按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略以,申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申請提供已亡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第1項)。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第2項)。前2項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項)」。再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本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已明定當事人或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本人或亡故者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並收取規費,考量取得電子檔後,可自行列印符合需求之相片尺寸,爰此,不再提供彩色紙本相片,本部上揭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停止適用。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0632號

主旨:有關被收養人得否申請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鄭天財111年4月27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事項辦理。
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以,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已暫停「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基此,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直系血親」之規定申請本生父母戶籍謄本。
三、至如依原住民身分法,當事人(即養子女)有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尚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是以,如遇有是類個案,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158號

主旨: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其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申請換證事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0374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次按本部107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再按本部110年5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函略以,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末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14歲以上未成年人於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三、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按本部110年5月7日上揭函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如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成年人或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得參照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意旨,視為有委託之意思,由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至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四、另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所提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共同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1節,如該當事人為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亦可比照辦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