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110年

110-12-07台內戶字第1100244651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停止適用本部88年11月15日台內戶字第8809823號函及於「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增加警示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0月1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24404號函。
二、按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同日受理同1申請人2次以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時,應自受理第2次申請時起,核發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明書),並於次1上班日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查其立法沿革,上揭規定自97年12月24日訂定時,即於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範。次按本部88年11月15日上揭函略以,因1日內重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會有同1人持有2張核發日期相同之國民身分證情形發生,爰國民身分證1日僅可申請補發1次。是以,本部88年11月15日上揭函規定與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尚無二致,惟考量相關規定已納入管理辦法規範,爰該函予以停止適用。
三、至有關同日受理2次補證,出現2張發證日期相同之國民身分證,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增加警示訊息1節,因涉及增加系統資料勾稽比對之功能調整,考量是類案件不多,且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97年12月24日訂定至今,尚無衍生重大問題,又本部刻正研議全面換證事宜,未來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流程,亦將配合修正。是以,前揭「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110-11-22台內戶字第1100142913號

主旨: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1月17日日領字第11010110780號函(如附件及其附件影本)辦理。
二、駐日本代表處上揭函略以,有關該處於受理國人在日本結(離)婚時,應驗證日本當地結(離)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實務上,該結(離)婚證明文件係指日本戶籍地戶政機關發行之「日本戶籍謄本」(國人與日人)、或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國人與國人或外籍人士)(如來函附件一),以上2類文件均明確載有結(離)婚成立日期。因爾來旅日國人反應,一旦與日籍配偶離婚,該臺灣人即無法片面取得有離婚紀錄之戶籍謄本,若結(離)婚日期久遠已逾法務省保管文書期限,亦難取得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僅能向戶政機關取得申請結(離)婚後之「受理證明書」(如來函附件二)。爰該處考量「受理證明書」為日本法定文件並依日本國內法可證明結(離)婚生效時間,日後將受理國人持該文件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

110-11-18台內戶字第110014242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之父母同姓,依原住民身分法「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仍須辦理姓氏變更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原民綜字第1100063723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0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24610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上揭函略以,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目的之改姓,係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為要件,故縱當事人之父、母為同姓氏,當事人出生時本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第7條規定,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始符前開條文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有關貴轄居民黃先生出生時從父之「黃」姓,其父未具原住身分,如當事人主張依本法第8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黃」姓,請卓參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上揭函(如附件)意旨,須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四、另按本部92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現行條文第15條)之適用,爰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併予敘明。

110-11-18台內戶字第1100244789號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駐外技術人員及其眷屬可否參照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戶籍遷出之規定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10月20日外經發字第110003397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次按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爰放寬渠等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規定,由主管機關編造名冊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復按國際合作發展法第3條規定,該法主管機關為貴部。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末按法務部103年1月8日法律字第10203513040號函略以,關於貴部對外技術合作,國際合作發展法既已明定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辦理,如就該等對外技術合作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之,國合會得以自己名義辦理,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權限委託。
三、是以,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11條規定,委託國合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國合會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雖該會駐外人員非屬本部105年3月9日函所稱主管機關所屬人員,考量其係依法受權限委託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對外行使公權力,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爰渠等得參照本部105年3月9日函,於因公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四、有關是類人員保留戶籍請參照本部107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595號函,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出境2年以上不願遷出戶籍者,應於外派前填具保留戶籍之申請書或切結書,由主管機關(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移民署,俾作為該署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依據,至於外派前其未能提出者,仍請於出境2年內提出申請,並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若當事人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其戶籍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者,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眷屬,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登記。

110-11-11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

主旨: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3日桃民戶字第110001240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另按法務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又按民法第1083條10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同。為簡政便民,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110-10-04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7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484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為因應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則逕為登記,先予敘明。
三、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遇旨揭個案時,均要求生存之48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是以,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旨案得比照本部上開105年4月25日函規定辦理。至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死亡時,因從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可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爰無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併予敘明。

110-10-01台內戶字第11001359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死亡記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29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1962200號函。
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7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05337號函略以,國人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嗣因亡故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死亡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之出生及死亡記事。又本部11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函略以,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三、為簡政便民,參照上揭110年7月15日函意旨,同意自即日起,民眾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之出生及死亡記事,或已辦理子女出生記事之補填,嗣後申請補填子女之死亡記事,均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10-09-24台內戶字第1100244083號

主旨:有關貴署建議辦理收養登記時,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提示戶政人員確認民眾是否應併同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A號函。
二、本部同意旨揭建議,規劃戶政事務所登打收養登記(RL01263)申請資料,執行暫存後,系統增加提示訊息:「請確認被收養者如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紀錄,須併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廢止登記。」預計納入111年度第1季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

110-09-14原民綜字第1100040131號

主旨:貴所函詢有關陳玉潔女士、高志偉先生申請為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7月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602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所稱「文化慣俗」泛指各族依其傳統命名文化所遵循之傳統名制;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時,尤應符合該族傳統命名文化,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關恢復傳統名字及相關語言政策,其核心政策理念乃恢復及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法律上性質係屬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因此,個人對於名字固然有創造發明之權利與自由,但若涉及行使或取得原住民族權利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以原住民族文化作為其權利之界線。爰有關人民申請回復傳統名字之判斷應以下列原則為基準辦理姓名登記事宜:
(一)傳統名字形式應符合該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制。例如:阿美族應採用親子連名制或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
(二)當事人取用傳統名字,不得以原有漢氏姓名權充(參照本會109年12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函)。
四、綜上,旨案申請人將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為「高修.帕納伊」、「高謙.帕納伊」,經審酌後符合上述基準,業符合傳統名字之規範。

110-09-11台內戶字第110024411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15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124303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當事人可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實務作業當事人須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續辦原住民身分登記。
三、有關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係按本部100年12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824號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為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原姓○(原姓名○○○)民國×××年××月××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民國×××年××月××日登記。」
四、後續辦理上述原住民身分登記,現行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該記事例「回復」用語,與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用語不一致,爰作業畫面之取得原因「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將修正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修正後記事例將變為「民國×××年××月××日『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五、另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12月3日台(90)原民企字第9016147號函略以,凡採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時,如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原住民身分當然喪失。是以,現行辦理是類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之喪失原因「未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將修正為「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併予敘明。
六、本案版更日期將通盤檢視後,另擇期通知,相關登記申請書及記事例於版更前,請以人工註記及職權更正方式辦理。

110-09-06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8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543383號函。
二、本部旨揭函釋略以,李高OO於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時,即登載為高陳O之養女,應可認定其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可辦理其養母姓名之補註。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該則函釋停止適用1案,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
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110-08-26台內戶字第1100243260號

主旨:有關統一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臨櫃、以自然人憑證於線上或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之年齡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9日府民戶字第1090117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2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9315455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欲以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須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本部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56880號函諒達。
三、至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然人憑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戶籍謄本或以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1節,考量取得自然人憑證之限制行為能力人(18歲至未滿20歲)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如(申請獎學金)申請戶籍謄本仍有其必要性。另民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預定112年1月1日施行,爰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110-08-18台內戶字第1100130466號

主旨:有關司法院秘書長函請各法院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戶籍謄本時,於命補正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副本辦理。
二、旨案經司法院110年8月13日上揭函知各級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仍依該院100年3月2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4055號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影本1份。

110-08-18台內戶字第1100242703號

主旨:停止適用「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2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169455號函。
二、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已建置提供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相關訊息及表單,爰停止適用「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及其相關附件。

110-08-0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

主旨: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函(如附件含其影本)辦理,並復貴府110年5月26日府民戶字第1105317374號函。
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菊(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
(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0-07-29中市社工字第1100088512號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應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號函(影附)辦理。
二、旨案主要係函釋民法、戶籍法有關收養登記規定略以:
(一)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即取得親權行使權力,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
(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110-07-15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0年7月8日法律字第110035096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31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636號函。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詢曾O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人1節,經法務部上揭110年7月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4月17日函見解,尚無變更。

110-07-15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自即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1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046639號函。
二、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關於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生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惟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5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函有關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建議參照該函意旨,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案經本部110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2745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意見,多數同意開放。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110-07-05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

主旨: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9254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17630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合先敘明。
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109年3月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並於110年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1子。按代理孕母110年2月26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110-06-30台內戶字第1100251918號

主旨:函轉外交部關於「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需逐案面談之特定國家名單檢討案」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0年6月23日外授領二字第1105114192號函副本(如附件1)辦理。
二、外交部以上揭函略以,為因應國際情勢變遷,以及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之變化,該部經再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屬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0年7月1日起,將「哈薩克」、「白俄羅斯」及「烏茲別克」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刪除。另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須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人應檢附包括外籍配偶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指定駐外館處申請面談,至倘申請人有符合該要點第7點免面談情形,亦應向面談受理館處提出申請。
三、檢附外交部更新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如附件2),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