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民戶字第1110693430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是以,原住民出生登記時得直接登記傳統名字,惟有關出生登記傳統名字,嗣後欲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姓名條例未有規定,爰本部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略以,原住民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倘欲變更為漢人姓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略以,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查現行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姓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三)次改名。」考量旨揭案件雖認屬特殊原因改名之情事,惟當事人除改名外,須併同登記姓氏,爰補充規定記事例為「原出生登記傳統姓名○○○特殊原因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職權更正記事例。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435417號函。
二、按本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略以,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爰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
三、考量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後父母之一方受監護宣告,同屬當然改由他方單獨任之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10月4日上揭函辦理。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16號

主旨:有關私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戶籍資料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1100195945號函。
二、案經函詢並綜整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12月6日發法字第1102001819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9日衛部護字第1111460071號函(如附件2影本)意旨,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蒐集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資料,究係基於「醫療所需」抑或是「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先予釐明,以判斷其適法性。倘係基於「醫療」之特定目的,其為踐行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至戶政機關提供病患之親屬資料予私立醫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由戶政機關視具體個案審酌。倘係基於「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按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資料以進行通報之規定,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籍資料。

111-02-25台內戶字第1110240922號

主旨: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
二、查現行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備註六「持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辦理單獨立戶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申請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多有民眾反映該項文字說明易解讀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僅需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查證該文件簽署者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可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爰參照本部103年10月28日上揭函修正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者,得由本人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另備註一將「編訂」修正為「編釘」及備註五將「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號令」修正為「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如附件)。

111-02-22台內戶字第1110105985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持憑伴侶證明文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2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000417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16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另按外交部111年2月14日上揭函查復德國有關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等相關規定略以,德國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及伴侶關係之成立要件相同,兩者法律效力亦幾無差別,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並無轉換為同性婚姻之義務,如欲轉換為婚姻關係,可持憑目前的伴侶登記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居住地婚姻登記處申請轉換,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
四、本案當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於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節,因我國不存在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制度,爰渠等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我國不生效力。另依德國法令規定,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可持憑伴侶登記證明等文件,申請轉換為婚姻關係。是以,本案當事人按涉民法第46條規定,因德國與我國皆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結婚之方式可依我國施行法及戶籍法等規定,申請在臺結婚登記。
五、末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渠等於德國仍存在伴侶關係,無法提出單身之婚姻狀況證明,因雙方成立伴侶關係,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婚姻或伴侶關係,爰得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伴侶關係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併予敘明。

111-02-18台內戶字第1110105811號

主旨:有關建議修正稱謂代碼對照表及簡化稱謂種類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10019288號函。
二、依本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略以,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按共同生活戶之稱謂,原則上按8親等表填記。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則填「家屬」,非親屬者則填「寄居」。
三、有關貴府建議修正稱謂代碼表,刪除「外祖父」、「外祖母」及新增「夫甥」、「夫甥女」、「妻甥」、「妻甥女」、「夫甥婦」及「妻甥婦」1節,查本部於107年3月23日版更,業將稱謂代碼檔,移除外祖父、外祖母。現階段因版更項目過多,而稱謂代碼對照表僅係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檢索使用,又稱謂欄位可自行輸入,爰此,較少使用之稱謂,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自行登打,毋須檢索。
四、另建議與戶長關係為直系血親四親等及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始列於代碼對照表1節,按本部98年6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658號函略以,將直系三親等以外之親屬統稱改為家屬,範圍過於廣泛,且各機關團體受理案件時(如地政、社會福利、國稅局、稅務局等)經常要求民眾提供親屬資料,只登載「家屬」過於籠統,易增加民眾及其他機關使用戶籍資料判別及查考戶內人口親屬關係之不便,恐須請民眾在提供更多資料以供比對;再者依據民法有關近親結婚、收養親等之限制,恐無法辨識其相互間之關係。爰此,為避免造成需用機關(構)判別困難,本案維持現行作業規定辦理。

111-02-18台內戶字第11102408792號

主旨:有關定居證之出生地如僅記載大陸地區,得由申請人提憑出生證明等文件或免提證自行申報省(市)及縣(市)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因定居證之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戶所依定居證記載出生地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嗣後申請我國護照,經外交部要求其戶籍資料出生地應詳載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引致民眾須再至戶所申請出生地更正登記之困擾。
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本部88年2月2日台內戶字第8802347號函及95年10年12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783號函略以,戶所辦理出生地登記,如係在大陸地區出生者,應詳載當事人出生地所屬省(市)及縣(市)。又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有關出生地空白者,得以出生證明文件或口頭申請登記。
三、參酌上揭函意旨,戶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倘遇定居證之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未詳載所屬省(市)及縣(市)者,得由申請人提憑出生證明等文件或免提證口頭申請登記,並由戶所確認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作業時,詳載申請人自行申報之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名稱。另民眾臨櫃辦理戶政業務時,如發現其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未詳載所屬省(市)及縣(市),請妥予說明促其申報所屬省(市)及縣(市),俾完善戶籍登記及正確戶籍資料。
四、復按本部107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70440356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戶所登打國籍歸化申請書,出生地欄位係由系統自動帶入當事人之原屬國,如系統帶入之出生地非其原屬國,可逕向申請人確認出生地後登載正確之出生地。又本部自107年10月1日起實施移民及戶政機關跨單位合作機制,外國籍高級專業人士至戶所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同時申請臺灣居留(定居)案件,爰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之需求及規範,建置「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069移民署服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作業功能,其中出生地欄位係由系統自動帶入國籍變更時所申請之出生地資料,如系統帶入之出生地為大陸地區,戶所可向申請人確認後,於該欄位登載所屬省(市)及縣(市)。為避免定居證出生地漏未記載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造成當事人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是類歸化國籍申請案時,請確實依前揭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辦理。

111-02-14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 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 111020149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成 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同法第 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 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 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三、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上揭函,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死亡或監 護宣告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 函(諒達)之規定,通知該未成年人尚生存且未受監護宣 告之法定監護人,並副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後續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等相關程序。
四、按法務部90年8月23日(90)法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 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 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 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 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 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 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 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爰前揭建議事項於執行上恐有窒 礙難行之處,惟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仍請戶政事務所遇 有旨案情形時,於完成相關登記後一併通報社政機關,俾 利是類未成年人即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處置。

111-02-10台內戶字第1110104716號

主旨: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喪失國籍,嗣後回復國籍後仍具有原住民身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11000480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1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08414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次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三、有關當事人原具原住民身分,因喪失國籍並於98年廢止戶籍,致無原住民身分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喪失,現當事人已回復國籍,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上揭函略以,考量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連貫性,同意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一併回復廢止戶籍前之原住民身分。是以,當事人回復國籍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時,逕依其廢止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補登其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無須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111-02-07台內戶字第1110240607號

主旨:有關本部72年11月2日台內戶字第191495號函及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1923號函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2日新北戶字第1101189031號函及本部110年4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函辦理。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2日前揭函建議將本部72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91495號函所載「中國」一詞修正為我國或中華民國。有關本部72年11月2日前揭函係規定遷出國外登記人口在僑居地與外國人或華僑結婚者,不得列入戶籍人口統計對象。經查現行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及第11點規定意旨,戶籍人口統計對象係以現在具有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為對象。是以,戶籍遷出國外者為非現住人口,自無須列入戶籍人口統計對象,爰本部72年11月2日前揭函停止適用。
三、本部110年4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時,如遇查對當事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應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資料,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惟查本部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1923號函,須以「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方式與110年4月7日前揭函規定應正式發函通報方式不符,爰本部99年8月3日前揭函停止適用。

111-02-07台內戶字第1110103748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認可辦理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1100011030號函(如附件1)、111年1月4日法律字第11003516960號函(如附件2)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次按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按法務部111年1月4日、22日上揭2函略以,施行法第20條立法原意,應許同性配偶得為繼親收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渠等尚無法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至於是否放寬同性配偶之收養,法務部刻正進行通盤研議評估。另有關法院裁定認可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之效力1事,原則上該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務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略以,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受理當事人之收養登記。

111-01-25台內戶字第1110103599號

主旨:有關增列智利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21日外條法字第1110002035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駐智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智利於110年12月10日政府公報頒布同性婚姻法案,於111年3月10日正式生效。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1-22台內戶字第1110102435號

主旨:有關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11年1月14日發法字第1110000748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02519413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略以,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2號函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3月19日發法字第1082000406號函停止適用。鑑於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如附件1)引用法務部94年10月27日上揭函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建議本部戶政司網站移除旨揭函釋。
三、查84年7月12日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4月27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亦已修正。本案經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復(隨函影附,如附件2)說明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二)是以,關於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縱使自該等資料本身不能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惟仍應視個案情況觀察,若某特定門牌地址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上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而有該法之適用。
四、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與上開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示不符,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將於發文後3日內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移除。

111-01-19台內戶字第1110240719號

主旨:有關依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回復本姓者,申請人僅須於戶役政系統列印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簽名確認,免再要求民眾另外自行書寫申請書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028674號函。
二、按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第2項)」次按本部90年11月26台內戶字第9009821號令略以,民眾依姓名條例規定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申請改姓、結婚冠姓、離婚回復本姓者,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填具申請書,為符戶政便民意旨,上開申請書可以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兼用,免再要求民眾另外填具。
三、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7日上揭函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各項業務申請書下載-委託書、同意書、約定書區項下新增「撤冠姓申請書」空白書表1節,查現行實務作業,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欲以本姓冠配偶之姓,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上揭規定,因涉及配偶之合意約定,爰須填具冠姓約定書,作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附件,該冠姓約定書非戶籍登記申請書。至冠姓之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欲回復本姓,僅須本人單獨決定即可,無須與配偶約定。是以,為簡政便民,有關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回復本姓者,申請人僅須於戶役政系統列印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簽名確認,免再要求民眾另外自行書寫申請書,爰無須新增前開「撤冠姓申請書」。

111-01-19台內戶字第1110101699號

主旨:有關增列瑞士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10日外條法字第1110000777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駐瑞士代表處查復略以:
(一)自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結婚,或可向戶政官員提出聯合聲明,將原先登記之伴侶關係轉成婚姻關係。且自該日起,瑞士政府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
(二)另在新法正式實施之過渡期間,瑞士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首先是有關婚姻制度的規定(參見瑞士民法最終章-生效與適用第9g條SwissCivilCodeFinalTitle:CommencementandImplementingProvisionsArt.9g)訂於111年1月1日起生效,該規定主要是針對已在國外結婚但瑞士僅承認伴侶關係登記之同性伴侶,之後新法條文預計於6個月後公布生效。
三、綜上,瑞士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1事,其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已在國外同性結婚且於瑞士登記為同性伴侶者,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婚姻制度;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申請結婚登記,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倘已登記伴侶關係者於新法施行後,可向戶政官員聲明轉成婚姻關係。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3月2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101018)賡續辦理;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17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02785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60529號函。
二、有關高雄市政府上揭函略以,民眾持離婚協議書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要求比照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方式詳細登載事項、內容及方法;另彰化縣政府上揭函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以利作業。經本部上揭通報調查結果,計1個縣市政府認為皆可登載其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7個縣市政府認為維持現行作業方式、14個縣市政府認為均無須詳細記載,只登載由共同或一方行使負擔即可。
三、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末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
四、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籍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載方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至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1節,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又因是類案件不多,考量目前待版更件數眾多,而現行該項登記作業尚無窒礙難行,爰不予增列。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主旨: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經戶政事務所以渠所提憑之死亡證明文件係影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不符而拒絶受理,衍生旨揭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可否視同正本之疑義。
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復按公證法第101條規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第2項)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第3項)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3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第4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略以,公證人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另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
四、綜上,民眾於辦理死亡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認證時,倘確已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予公證人審認相符,則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應可視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憑辦死亡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以維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