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6-30台內戶字第1110125138號

主旨: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24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
三、有關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如何申請變更姓氏登記1節,本部96年9月21日上揭函經准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當事人於78年為養母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現養母於養子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未成年養子變更回復原來姓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
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11-06-24台內戶字第1110251814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6月20日外授領一字第1116603119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為落實行政院簡政便民、行政革新暨數位治理之政策指示,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一證到底」之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版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爾後在臺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駐外館處繳納規費申辦入國證明書並持憑返國入境,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國境線上查核人別無誤後,並於該入國證明書上加蓋入境查驗章戳放行入境,當事人無需再另行繳納規費申辦入國登記證。國人入境後可憑已加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國證明書申辦護照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旨案於111年7月1日正式實行後,本部移民署仍可依權責核發入國登記證,該證為有效之入國證明文件。另鑒於舊版入國證明書效期為30天,自7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如有持舊版入國證明書入境之旅外國人,仍請依原作業流程於國境線上另行核發入國登記證,供國人持憑入境、申辦護照或其他戶政事宜。
三、本作業流程緊急案件之外交部聯絡窗口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話號碼:02-23432879,上班時間)或「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電話號碼:0912581001,非上班時間),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緊急連絡窗口之傳真電話號碼:033931973,電子郵件信箱:Krispin11@immigration.gov.tw。
四、檢附已修正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新版入國證明書空白樣張及作業流程圖各1份,併請查照轉知。

111-06-22台內戶字第1110123907號

主旨:有關所詢民眾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監護」日期係登載法院裁定日或法院裁定確定日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7514號函。
二、按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略以,司法院已於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復按本部108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6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有關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中,「(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第1段日期係因當事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爰登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第2段日期係登載監護生效日期,爰本案請依上開2函規定辦理。

111-06-07台內戶字第1110241758號

主旨:有關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加強核對本人與所持相片及本人與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切實踐行人貌身分查對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130708600號函(如附件影本1、2)辦理。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次按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得就繳交之當事人相片,比對其本人或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檔」。
三、本部近期接獲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反映,有民眾疑似以迂迴改名、冒辦國民身分證等情事申請護照(相關案情請參考上揭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日函),考量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如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注意如下:
(一)當事人如係首次換領「94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無歷史影像檔可供比對);或於受理改姓、改名之案件,其欲改之姓名與兄弟姊妹相同時;或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比對其本人之歷史相片影像檔,其臉部影像特徵值相似度低於系統預設判斷值時,應加強核對本人與所持相片及本人與其兄弟姊妹之歷史相片影像
(二)於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依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確定身分。
(三)當事人所持之相片與本人容貌差異大,請當事人重新繳交相片,以防範冒用相片辦理國民身分證情事。
四、請貴府強化戶政事務所同仁查核技巧,並請加強人貌辨識教育訓練。

111-06-01台內戶字第1110251537號

主旨:有關新生兒姓氏係經抽籤決定者,該新生兒之名字,得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決定新生兒之名字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11061295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函略以,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惟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上揭規定,申請人除父母以外,尚有其他適格申請人,為利新生兒儘速取得姓名,有關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姓氏如係由出生登記申請人(包含新生兒父母或其他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該新生兒之名字,亦由該申請人決定之,以保障新生兒權益。至出生登記後,如該新生兒申請姓氏變更或改名,仍請依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11-05-30台內戶字第1110120763號

主旨:有關統一規範政府核發公文書或相關文件之「英文」校對章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1年5月23日院臺綜字第1110015540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6061號函。
二、考量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尚存在當事人取用之姓名為罕用字、異體字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乎編碼邏輯之情形,如遇民眾申請上開情形除戶戶籍謄本之英文版,戶政人員尚須劃刪及手寫加註或改正。為避免英文戶籍謄本出現中文校對章,致生民眾質疑文件真偽及得否被國外需用機關接受之疑慮,經參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84點第4款規定,統一規範英文校對章以TimesNewRoman字型刻製,由左至右,刻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verified」字樣,於文件加註或改正之用,例如Verifiedby機關全銜或簡稱。

111-05-27台內戶字第1110251518號

主旨: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5月20日諭字第1110000079號函。
二、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之遷徙登記事宜,依現行戶籍法及本部相關函釋業已明文規範,說明如下: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國內就學,得不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次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略以,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三、依上揭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國內就學之學生,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是以,學生因國內就學未居住原戶籍地,得由其個人選擇是否辦理遷徙登記。倘學生入住學校宿舍欲申辦遷入登記,應依上揭戶籍法及本部90年9月11日令規定,由當事人或戶長(遷入地及遷出地)申請,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單獨立戶者,應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出地戶口名簿、學校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辦,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認個案事實後受理其遷徙登記。

111-05-24台內戶字第1110242204號

主旨: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5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48036號函。
二、按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略以,申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申請提供已亡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第1項)。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第2項)。前2項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項)」。再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本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已明定當事人或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本人或亡故者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並收取規費,考量取得電子檔後,可自行列印符合需求之相片尺寸,爰此,不再提供彩色紙本相片,本部上揭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停止適用。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0632號

主旨:有關被收養人得否申請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鄭天財111年4月27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事項辦理。
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以,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已暫停「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基此,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直系血親」之規定申請本生父母戶籍謄本。
三、至如依原住民身分法,當事人(即養子女)有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尚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是以,如遇有是類個案,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158號

主旨: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其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申請換證事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0374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次按本部107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再按本部110年5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函略以,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末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14歲以上未成年人於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三、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按本部110年5月7日上揭函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如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成年人或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得參照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意旨,視為有委託之意思,由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至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四、另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所提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共同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1節,如該當事人為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亦可比照辦理,併此敘明。

111-05-12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

主旨: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原民綜字第111002116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三、案係戶政事務所受理養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未成年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嗣戶政事務所認有疑義,爰函詢是否辦理撤銷登記事宜。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上揭函釋示略以,按原住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誤辦情事,應予撤銷。
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7450號

主旨:有關駐印尼代表處及駐泗水辦事處自111年5月起新增受理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結婚證明小冊(BukuNikah)」及「結婚證書(SuratKeteranganPerkawinan/Menikah)作為婚姻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領三字第1115310358號函辦理。
二、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上開函略以,駐印尼二館處原僅受理印尼各地民政局開立之結婚證書作為當地合法結婚證明文件,惟依該國法律規定,伊斯蘭教徙結婚事務主管機關為宗教部,當事人經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於各地宗教事務所完成註冊登記並獲發結婚證明小冊,其婚姻即屬有效,無須再向各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印尼各地民政局此一實務作法,併考量結婚依親面談應備文件需具一致性、公信力及便民性,,駐印尼二館處自本年5月起調整採伊斯蘭宗教儀式結婚登記者之應備文件(其他宗教儀式結婚者則維持原應備文件),新增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明小冊」及「結婚證書」。另考量上述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書格式無固定格式,將僅採納完整載明來函所列相關資訊之紙本結婚證書(詳如來函說明三及附件)。
三、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前揭函及附件影本1份,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旨揭經駐外館處驗證,由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婚姻證明文件,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6963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786024號函。
二、按本部11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前揭情形,有關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其方式,仍請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均諒達),由受理相關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於未成年子女所內記事載明其法定監護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並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通報社政機關相關事宜。

111-04-27台內戶字第11101161062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移民及關務局將自111年5月29日起改以數位證書形式核發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正副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1日領三字第111511007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上揭函略以,倘國內要證單位對旨揭文書有疑義時,除可請當事人先送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外,亦可直接掃描該文書所載之QRCode或於新加坡ICA網站查驗。
三、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死亡,應由申請人提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當地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辧理死亡登記。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國人在新加坡死亡,在臺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仍須提出旨揭死亡證明文件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以避免受理錯誤,影響民眾權益;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案件,如有查驗旨揭文書之需,亦同。

111-04-19台內戶字第1110114841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55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次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個案當事人郭女士(原姓林,60年11月30日生),出生登記時生父母及其本人均已註記平地山胞。母離婚後再婚,郭女士於66年7月25日被繼父收養,改從養父姓維持平地山胞身分,復於79年3月7日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郭女士原得依本法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惟本法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如何登記原住民身分,存有疑義,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復略以:
(一)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或被收養等情事而依法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90年1月1日本法施行後至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109年12月18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略以,立法者認定(修法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於修法後亦得透過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取得,無須另外增設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二)本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救。
四、綜上,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

111-0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民戶字第1110693430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是以,原住民出生登記時得直接登記傳統名字,惟有關出生登記傳統名字,嗣後欲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姓名條例未有規定,爰本部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略以,原住民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倘欲變更為漢人姓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略以,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查現行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姓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三)次改名。」考量旨揭案件雖認屬特殊原因改名之情事,惟當事人除改名外,須併同登記姓氏,爰補充規定記事例為「原出生登記傳統姓名○○○特殊原因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職權更正記事例。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435417號函。
二、按本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略以,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爰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
三、考量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後父母之一方受監護宣告,同屬當然改由他方單獨任之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10月4日上揭函辦理。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16號

主旨:有關私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戶籍資料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1100195945號函。
二、案經函詢並綜整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12月6日發法字第1102001819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9日衛部護字第1111460071號函(如附件2影本)意旨,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蒐集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資料,究係基於「醫療所需」抑或是「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先予釐明,以判斷其適法性。倘係基於「醫療」之特定目的,其為踐行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至戶政機關提供病患之親屬資料予私立醫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由戶政機關視具體個案審酌。倘係基於「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按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資料以進行通報之規定,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籍資料。

111-02-25台內戶字第1110240922號

主旨: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
二、查現行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備註六「持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辦理單獨立戶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申請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多有民眾反映該項文字說明易解讀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僅需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查證該文件簽署者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可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爰參照本部103年10月28日上揭函修正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者,得由本人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另備註一將「編訂」修正為「編釘」及備註五將「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號令」修正為「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如附件)。

111-02-22台內戶字第1110105985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持憑伴侶證明文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2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000417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16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另按外交部111年2月14日上揭函查復德國有關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等相關規定略以,德國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及伴侶關係之成立要件相同,兩者法律效力亦幾無差別,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並無轉換為同性婚姻之義務,如欲轉換為婚姻關係,可持憑目前的伴侶登記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居住地婚姻登記處申請轉換,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
四、本案當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於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節,因我國不存在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制度,爰渠等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我國不生效力。另依德國法令規定,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可持憑伴侶登記證明等文件,申請轉換為婚姻關係。是以,本案當事人按涉民法第46條規定,因德國與我國皆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結婚之方式可依我國施行法及戶籍法等規定,申請在臺結婚登記。
五、末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渠等於德國仍存在伴侶關係,無法提出單身之婚姻狀況證明,因雙方成立伴侶關係,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婚姻或伴侶關係,爰得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伴侶關係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