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2-13台內戶字第11102448631號

主旨:有關民眾線上申辦出生、死亡登記,併同申請新生兒健保、健保卡、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死亡者健保退保、人身保險清查通知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等跨機關通報服務事項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並加強宣導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1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589號函續辦。
二、旨揭服務之系統(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及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作業,本部業於111年12月2日辦理完竣,民眾可於線上申辦出生、死亡登記時,併同申請旨揭跨機關通報服務事項。戶政事務所請於辦竣出生、死亡登記後,再依民眾申請之通報事項,循現行「跨機關服務」新增通報資料相關作業(可輸入或查詢「線上申辦案件編號」後,由系統將申辦資料帶入相應欄位),接續審理通報作業。惟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出生、死亡登記為「不受理」,因未完成戶籍登記,則無法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事項之通報作業,請於使用email通知功能回復申請人時,予以敘明。另為廣為周知,請加強宣導本項服務。

111-12-09台內戶字第1110244715號

主旨:有關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委託對象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161413號函。
二、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6210號函、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及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函略以,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另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滿14歲者,依本章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請領。爰此,如單方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亦可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包括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及當事人祖父母代為請領。為避免造成適用上混淆,爰本部上揭105年2月5日函有關法定代理人得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之部分,及99年7月21日函、103年8月1日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11-11-24台內戶字第1110244418號

主旨: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如民眾申請「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服務」,護照外文姓名使用國家語言(如臺灣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族語等)音譯為英文字母時,請依規定收件,以免影響民眾權益,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羅美玲國會辦公室111年11月16日建議辦理。
二、上揭傳真略以,為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8年8月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護照的外文拼音得以「國家語言」音譯,臺灣閩南語、客家語和原住民族語等臺灣各固有族群使用的自然語言均包括在內,以使各族群有同等使用族群語言的權利。惟仍有民眾反映於戶政事務所申辦護照一站式服務,因外文姓名使用國家語言拼音,遭承辦人員因不熟悉規定等原因而不予申請的情況。
三、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及外交部110年9月24日外授領一字第1105319939號函送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諒達)肆、一、(五)外文姓名規定,如無外文姓名,護照外文姓名係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倘對民眾填寫的國家語言讀音音譯有疑義,一般拼音(含漢語拼音等4種拼音)可由系統點選「外文姓名參考」匯入,臺灣閩南語、客家語、原住民族語等讀音可至教育部網站www.edu.tw「電子辭典」,以輸入中文字方式查詢拼音資料,並可善加利用外交部設置的戶所專線查詢,爰請各戶政事務所依上揭規定辦理。

111-11-15原民綜字第1110058670號

主旨:有關貴轄劉○英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名戶字第1110001941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前揭規定所稱「山地行政區域」為臺灣光復後政府參據日治時期「蕃地」所劃設之30個「山地鄉」而言。
三、本案陳情人之祖母劉○母君設籍之處是否為上開山地行政區域一節,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本權責查明後依本法有關規定賡續妥處。

111-11-14台內戶字第1110244580號

主旨:有關經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適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07549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末按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意旨,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之2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上揭函略以,現行戶政事務所得於接收司法院通報資料後,辦理後續催告及逕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實務上民眾持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離婚等法院文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如該文書內容同時載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應同時辦理該項登記,惟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格申請人時,依規定僅得辦理離婚登記,倘司法院漏未通報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則該所將無從知悉並辦理後續催告及逕為戶籍登記事宜,爰建議由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通知作業。
四、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請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通知適格申請人,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離婚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如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第4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111-11-01台內戶字第1110244411號

主旨:有關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並正確戶籍資料,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二、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善用資源,如張貼海報、印製刊物、運用社群媒體、刊登網頁及跑馬燈等加強宣導,鼓勵民眾依居住事實遷徙戶籍。

111-10-25台內戶字第1110140656號

主旨:有關增列古巴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0月19日外條法字第1110036698號函(如 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外交部囑託駐哥倫比亞代表處查復略以,查古巴全 國人民政權代表大會2022年第156號法案(Ley 156 de 2022 de Asamblea Nacional del Poder Popular)「家庭 法」於111年9月25日公投獲66.87%贊成通過,111年9月26 日經古巴國家主席及國家委員會主席簽署,於111年9月27 日公告生效,該法賦予同性婚姻、同性家庭收養及非商業 代孕合法化 。另有關上述家庭法內容,可至網頁 https://www.gacetaoficial.gob.cu/sites/default /files/goc-2022-o99.pdf查詢。
三、本案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 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 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10-21台內戶字第1110244132號

主旨:有關戶政機關受理委託辦理戶籍謄本,應本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切實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為確認委託人之真意,戶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例如可調閱檔存申請書核對委託人筆跡、以電話向委託人求證或請受託人提憑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方式。」
二、近來仍見媒體報導有不法人士持偽造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冒領戶籍謄本,藉以取得他人個資事件,為避免類此事件發生,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案件,為確認委託人真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切實依上揭處理原則辦理。

111-10-14台內戶字第1110243050號

主旨:有關建議停止以電話方式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02519398號函。
二、旨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國民身分證如經撤銷掛失即回復使用效力,影響民眾權利甚鉅,且實務上發現疑似不法人士以電話偽冒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爰建議停止以電話方式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本部前於111年1月11日及111年4月26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並統計自108年迄110年間,以電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遭冒辦之案件數,經綜整後,考量現行電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近3年每年平均計38,290件,約占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總件數(75,282件)51%,顯示以電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實屬便民而為多數人採用,雖有其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方式(網路、臨櫃),惟部分非都會區,網路訊號尚待改善,停止電話撤銷掛失對年長者、行動不便者、無法使用或不熟悉網路操作及上班時間無暇至戶政事務所洽公者,將造成影響,爰此,經評估後仍維持電話撤銷掛失作業方式。
三、為精進現行以電話撤銷掛失之方式,強化安全措施,經參酌雲林縣政府建議,規劃如下:
(一)掛失國民身分證作業:
1、以電話、臨櫃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人須自設「撤銷掛失預設密碼」,由戶政人員登打至戶政資訊系統存檔;非上班時間民眾撥打本部1996內政服務熱線,由掛失客服人員將該密碼登打至戶政資訊系統存檔。
2、以自然人憑證自網路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考量當事人使用自然人憑證之習慣及以自然人憑證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具高度安全性,爰不調整現行作業,即民眾無須自設「撤銷掛失預設密碼」,惟未來其不得以電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本部將於掛失作業畫面載明「國民身分證掛失後,如尋獲國民身分證,請採用自然人憑證自本網站辦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或臨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
3、以免自然人憑證方式自網路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現行即須設定撤銷掛失預設密碼,爰維持現行作業。
(二)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作業:以電話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戶政人員以「電話」受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時,除維持現行查證作業外,須自戶政資訊系統查詢「撤銷掛失預設密碼」,倘民眾無法提供該密碼,請其採臨櫃或網路(以自然人憑證)等方式辦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
四、上開流程,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五、另按本部103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0139745號函及104年7月31日台內戶字字第1041203547號函意旨,戶政事務所受理以電話撤銷國民身分證掛失時,應詢問民眾載明於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並可多加詢問其掛失時間、受理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當事人聯絡電話等,以確認當事人身分,如對當事人身分產生疑義,得請當事人於上班時間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本部上開103年4月11日函及104年7月31日函辦理,防範冒用身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

111-09-29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

主旨:有關廢止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5427號函。
二、按民法第989條至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定有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事由,倘當事人間之婚姻有上揭民法規定可得撤銷之事由,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始消滅。又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另同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重婚之規定,婚姻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次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爰上揭民事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廢止結婚登記。
三、查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復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係持憑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辦理廢止結婚登記,相關事實已屬明確,戶政事務所於事證之查調及文件之審認尚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爰比照上揭本部98年7月3日公告,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告。
四、檢附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號公告影本1份。

111-0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110188784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條文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111-09-16台內戶字第1110252610號

主旨:有關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補發入國證明文件以辦理戶籍遷入等事宜1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7日領一字第1115323973號函辦理(如附件1影本)。
二、為完備111年7月1日起施行之跨部會合作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洽獲本部移民署同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倘於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可備妥申請書、證件遺失說明書及規費新臺幣400元,向該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入國登記證」,以為補發之入國證明文件,並持憑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事宜。
三、鑒於入國證明書係我駐外館處為協助因故無法使用護照返國之旅外在臺有戶籍國人所核發之臨時性身分證明文件,僅核發1份正本,爰請戶政事務所,如需收繳入國證明書,請於查驗正本無誤後,掃描留存歸檔,正本發還申請人。
四、檢附本部移民署服務站所核發入國登記證彩色樣張1份(如附件2),併請參考。

111-09-02台內戶字第1110133739號

主旨:有關增列斯洛維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奧地利代表處111年8月26日奧地字第1114100240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旨案據奧地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斯洛維尼亞憲法法院於111年7月8日判決,現行斯洛維尼亞法律規定僅不同性別可以登記結婚及同性伴侶不可領養子女,均違反斯國憲法不得歧視之原則,同性婚姻應比照異性婚姻享有領養子女之相同權利。該決議並從判決當日111年7月8日起即刻生效,同性伴侶自此日起應享有相同權益,不須待修法完成。憲法法院並請斯洛維尼亞立法單位國民議會於判決6個月內完成修法程序,移除上述違憲規定內容。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8-29台內戶字第11102433272號

主旨:有關「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或數字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號變更登記」1案,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7月11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9678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又依其立法說明略以,所定「特殊情事」之範圍,含括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或原所配賦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者。
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提及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者,建議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因涉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本部111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127374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意見,經彙整22縣市政府回復認以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4」為由,申請戶號變更登記,事由具體明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尚無困難之處,爰均表贊成。
四、有關戶口名簿戶號係隨機配賦,為戶政機關戶籍辨識管理之識別代碼,原僅係於受理戶籍登記時使用,考量現行政府機關偶以「健保卡加戶口名簿戶號」作為所得稅申報、勞保(退)資料查詢或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申請之身分驗證方式,使用戶號機會增加,依國內風俗民情,部分民眾確實對數字「4」有不好觀感,且基於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已將特殊情事作為戶號變更事由,及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7508號函提及戶口名簿戶號內含多個「4」可依上開管理辦法之特殊情事,作為變更戶號之理由,爰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之作法,同意戶口名簿戶號末位數字為4或數字含有3個4以上者,開放異地受理戶號變更登記。
五、至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旨案開放線上申辦1節,經參考線上申辦戶籍案件,於辦理完竣後,申請人仍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戶口名簿,考量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待版更項目眾多,且開放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已具便利性,申請人亦可同時換領戶口名簿,爰宜維持現行之作業方式。
六、檢附本部111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327號公告1份。

111-08-18台內戶字第1110243343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新增可註銷除戶人口之國民身分證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6947號函。
二、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僅可註銷現戶人口資料,因實務上發生當事人之相片影像檔之相片非本人所有,惟當事人之戶籍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為除戶人口,戶政事務所無法註銷其國民身分證,致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仍顯示該筆國民身分證屬有效證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爰以上開111年5月24日函建議旨揭事項,本案考量為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將同意納入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惟因涉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三、本案版更前如有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先於當事人除戶簿頁註記註銷國民身分證之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初(補、換)領國民身分證(遭冒領、錯誤)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銷。」並將相關資料提供戶役政客服中心(電話:0800-666976),請其先協助以維護方式,註銷相片影像檔及更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相關資訊。

111-08-02台內戶字第1110129226號

主旨:有關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項下之「進階查詢-查詢統號是否曾經變更作業」增列「資料起始日期」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7月25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20631號函。
二、查86年9月30日戶政資訊系統全國電腦化連線後,有關現行供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曾經變更之作業,係勾稽戶政資訊系統之「統號變更紀錄檔」,惟該紀錄檔內容未包括戶政資訊系統全國電腦化連線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資料。旨揭建議增列「資料起始日期」1節,考量有助於外界辨識資料,本部規劃於作業畫面增加「本進階查詢僅能提供86年9月30日後戶政資訊系統全國電腦化連線後有無統號變更,無法提供35年初次設籍後至86年全國電腦化連線前有無統號變更」之文字。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1-07-25台內戶字第1110243035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變更死亡資料通報週期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3日法檢字第1110012343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1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047號令修正發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死亡資料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現法務部上揭函,變更通報週期由「7日」縮短為「每日」,為正確戶籍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死亡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本辦法規定,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
三、為及早掌握死亡案件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參照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995號函,於每月5日前執行列印前2月之「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LRP052B5)(如111年7月執行列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清冊、111年8月執行列印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清冊,以此類推),並於每月15日前將清查成果登錄「通報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資料」(作業代碼RLRP052B6)完竣。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20日前執行列印所屬鄉鎮市區「未清查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RRP038M2),以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落實本辦法第7條規定之查核作業。

111-07-20台內戶字第1110242986號

主旨: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1事,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復按本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末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房東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爰如契約已有不得遷入戶籍之約定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約定無效。
二、有關外界關注租屋族無法於租屋處設籍1節,依上開規定,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登記。爰此,如遇有相關情事,請妥向民眾說明,並依戶籍法及本部97年11月7日令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111-07-13中市民戶字第1110020178號

主旨:有關貴所建議「持有效我國護照入境者,辦理遷入登記時,若未帶護照,得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647號函(隨函檢附)辦理,兼復貴所111年5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559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次按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超過2年致戶籍遭遷出者,不得以自動通關查驗系統方式入境。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作業,出境2年戶籍經遷出者,入境通關時,其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應蓋有入境查驗章戳。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除證明入境事實外,針對出境逾2年戶籍遷出未曾申辦國民身分證者,尚有作為人別確認之功能。爰此,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仍應檢附當事人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如遇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未攜帶持憑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確認當事人人別後,得透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查明個案確係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受理其遷入登記。
三、至有關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節,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72135號函略以,該通報資料傳輸為入境日後7個日曆天,倘民眾於入境後,通報資料送達戶所前,即欲申辦遷入登記,該通報資料無法即時作為入境資料之依據,爰該項不予採納。
四、本案獲內政部部分參採,列入111年度研提業務改進建議獎勵案件統計。

111-07-04台內戶字第1110125235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於英文結婚證明書戶籍地址之欄位上,增列說明為「ATMARRIAGE」或於備註欄加註說明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8056號函。
二、查中英文結婚證明書備註欄已敘明「僅證明當事人本次婚姻之結婚生效日期」,又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中英文結婚證明書之戶籍地址係擷取當事人結婚登記時設籍地址,惟考量未設籍之外國人之「地址」係依當事人提供住居所記載,爰證明書地址係開放欄位,得由戶籍員依當事人之需求,於證明書登載現戶籍地址或住居所。是以,地址僅係個人資料顯示之項目,而非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之生效要件,爰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為宜。
三、另提及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英文戶籍謄本所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1節,按該要點第4點規定,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因此,倘國外機關有確認當事人遷徙狀況之需求,得依上開規定,於英文戶籍謄本之記事節錄歷次遷徙紀錄作為該地址異動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