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7-12台內戶字第1120243119號

主旨:有關調整戶政資訊系統護照一站式收件申請作業自動以電郵寄送「繳款暨證明單」電子檔功能1案,預定112年9月15日版本更新,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5月8日領一字第112660236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為便利民眾於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辦理護照一站式收件申請,自110年9月25日起新增自動以電郵寄送「繳款暨證明單」電子檔予申辦護照民眾,供渠等倘於繳交護照規費期間遺失該證明單,可自行補列印,無須再返回戶所補印。惟前揭功能新增開放至今,頻繁發生民眾重覆繳款情形,近期更因國內護照申請人數爆增,類此重覆繳款人數每月可達百件,為協助渠等退款,已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處理,除造成行政資源浪費,亦損及便民之美意。
三、為減少上述重覆繳款之情形,並仍維持民眾無須再返回戶所補印之便利性,經衡酌旨揭功能調整如下:
(一)申請人如填寫電子郵件地址者,戶所送出護照申請件後,現場列印「繳款暨證明單」交付申請人,系統取消自動寄送「繳款暨證明單」電子檔之功能;若民眾遺失需補印時,可在繳費期間內致電戶所,由戶所以「護照親辦查詢作業(RL0MA12)」查詢申請件,於該案明細頁點選「寄送繳費單」,將「繳款暨證明單」電子檔寄送申請人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
(二)倘申請人未填寫電子郵件地址或不便自行列印該證明單者,仍可於繳費期限屆滿前返回申辦之戶所申請補列印「繳款暨證明單」。

112-07-07台內戶字第11200333862號

主旨:有關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30日高市府民戶字第1123147450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三、旨案經駐秘魯代表處111年12月13日秘魯字第11161803140號函、112年2月9日秘魯字第11261800530號函查復略以,依據玻國2009年施行之憲法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情形為:
(一)在玻國境內出生者,除了外國籍之外交人員子女外,均具玻國籍;另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亦可取得玻國籍。
(二)玻國人民之國籍不因與外國人結婚而喪失,亦不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
(三)現行玻國憲法與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明文規定出生即取得玻國國籍者可放棄其國籍,亦無此類人可向玻國政府明示放棄國籍之方式。
四、另依玻國憲法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外國人以歸化方式取得玻國國籍可依「透過親屬關係或從軍歸化為玻利維亞國籍之放棄國籍施行細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玻國移民總署申請放棄玻國籍,而上揭規定不適用於因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
五、綜上,有關玻利維亞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玻利維亞,屬出生取得玻國國籍者,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玻利維亞之情形(上開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則須由當事人提具玻利維亞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

112-07-07台內戶字第1120242941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二、按駐新加坡代表處112年6月23日新加字第11210706440號函略以,新加坡1961年婦女憲章規定,該國國民未滿18歲結婚者,婚姻無效,除非該婚姻係經該國社會與家庭發展部長特准,惟是類情形實屬罕見。因此,倘要求渠等申請歸化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似否定該國法定最低婚姻年齡之規定,並建議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證明其子女尚未結婚。
三、為落實簡政便民,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歸化申請案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證明其子女尚未結婚,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未來如發現當事人於歸化前已結婚,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

112-07-06台內戶字第1120242395號

主旨:有關研議無紙化作業資料掃描建檔時,是否須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浮水印格式1案,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110234862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5日府民戶字第111051762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日桃民戶字第1120003557號函。
二、案係部分縣市政府反映現行無紙化資料掃描文件時,文件上之「與正本相符」浮水印,時有遮蓋文件內容,致屢有因不符民眾使用,須改以人工或傳真至他所調閱原始文件紙本方式辦理,造成民眾與戶政人員之不便等情事,為利於日後開放線上調閱,本部以112年5月30日A1121025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意見,統一作法如下:
(一)無紙化作業掃描建檔時,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則以正本掃描建檔,且無須加註「與正本相符」之浮水印,例外無法以正本建檔時(如建檔文件超過A4規格無法掃描建檔、護照相片反光且無法平整拍攝等),以影本掃描建檔,並於該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後再行建檔;至歸檔文件,應與掃描建檔時相同,如以正本掃描(查驗正本歸還民眾)影本歸檔亦無須於該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
(二)考量戶政事務所於核發予民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時,已加蓋「本影本與檔存文件相符」字樣,爰將無紙化作業中「與正本相符」之浮水印功能移除,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研商擇期版更,惟功能移除前仍請以人工取消勾選該浮水印。
(三)另有部分縣市政府建議統一將已建檔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浮水印刪除,經洽系統維運廠商,已建檔完成之申請書,如已加註「與正本相符」浮水印,因建檔時「與正本相符」之浮水印與申請書或附件係以同一個影像檔建檔,爰無法單獨去除該浮水印,如遇有該浮水印遮蔽重要資訊之情事,仍請由戶政人員重新建檔。

112-06-21台內戶字第1120123390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義大利籍同性伴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義大利代表處112年6月19日義大字第112421014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2年5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5464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旨案據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112年6月19日函復略以,義大利民事結合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之一,須以當事人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為前提。另經洽詢羅馬市之「婚姻及民事結合辦公室」獲復,倘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文件效期失效,當事人得向原核發文件之鄉鎮市戶政單位重新申請,以證明仍存在同性民事結合關係。爰國人徐先生之義籍同性伴侶應向原核發之鄉鎮市戶政機關重新申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現無其他婚姻或民事結合關係。
四、本案國人徐先生與義籍同性伴侶108年7月17日在義國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並領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義國於108年7月25日簽署之同性民事結合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渠等得否以上揭證明文件,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節,參酌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在義國成立民事結合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須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爰徐先生如可提出渠等現仍屬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證明文件,得以該文件作為婚姻狀況證明,在臺申請結婚登記。另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效期業已失效,請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辦理。

112-06-09台內戶字第1120242546號

主旨:有關出生於巴拿馬之巴拿馬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20018330號函及108年8月6日外條法字第1080028618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三、旨案經外交部112年5月23日上揭函查復略以,依據巴拿馬國憲法第9條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情形為:
(一)出生於巴拿馬國境者即可取得該國國籍。
(二)父母任一方為巴拿馬國籍者,其子女係於海外出生,可於返回巴國國境並定居後取得該國國籍。
(三)父或母任一方為外國國籍,定居並取得巴拿馬自然人資格後,其子女可於年滿18歲後隔年依其意願獲取巴拿馬國籍。
四、另依外交部108年8月6日函查復略以,依巴拿馬國憲法第13條規定略以,如係經出生方式取得巴國國籍者均不得放棄該國國籍;另倘係歸化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則可透過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該國國籍。
五、綜上,有關巴拿馬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巴拿馬,屬出生取得巴國國籍者(第1種類型),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巴拿馬之情形(上開出生方式而取得巴國國籍者之第2、3種類型),則須由當事人提具巴拿馬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

112-06-08台內戶字第1120120632號

主旨:建議放寬申請未成年子女「遷徙紀錄證明書」得僅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申請1案,仍維持現行申請方式。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紀錄證明書。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復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依據上開規定,遷徙紀錄證明書得由本人申請,倘本人為未成年人,因為未成年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父及母)共同為之,倘父或母單獨申辦,須提具另一方同意書。
三、至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謄本,其父或母係依據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規定,以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之直系血親)提出申請,毋須檢附另一方之同意書。兩者規範不同,申辦遷徙紀錄證明書尚無法比照戶籍謄本之申請方式。

112-05-24台內戶字第1120119503號

主旨:有關司法院函請各地方法院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後,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線上通知戶政機關時,毋庸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以外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5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08257號函副本辦理(如附件影本),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854號函。
二、案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前揭112年3月24日函反映,近來戶政事務所接收之司法通報資料,其收養案件通報之對象增列其他關係人(如被收養者之生父母、配偶或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其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為釐清該案件有無誤報或漏報之情形,須再以電話連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接獲通報,增加各戶政事務所間人工查證流程,不符行政效益。經本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20111242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法院辦理收養案件時,請依戶籍法第31條及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僅須通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毋庸通報其他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機關實務作業。旨案業經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地方法院,請轉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知悉。

112-05-19府授民戶字第1120137018號

主旨:有關落實戶籍謄本減量政策,以達簡政便民之效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2年5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345號函(隨函檢附)辦理。
二、為落實E化政府,省卻民眾奔波請領戶籍謄本之不便,並達成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如有應用戶籍謄本之需求,請配合採用下列措施,以達簡政便民之效:
(一)採用電子戶籍謄本:內政部自92年起,提供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該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s://www.ris.gov.tw/)線上免費申辦電子戶籍謄本。需用機關(構)可於上開網站「驗證電子戶籍謄本」項下(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185),選擇被驗證之「電子文件檔案」或輸入「謄本檢查號」查驗,以確保該電子戶籍謄本資料之正確性。
(二)以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內政部自102年成立「免戶籍謄本」工作圏,即依據行政院「政府服務流程改造推動小組」致力推動協調需用戶籍謄本之機關(政府部門),強化連結運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戶籍資料,另自103年2月5日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政策,並於該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簿請領紀錄查詢」作業功能(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581),提供各界查驗所持戶口名簿所載內容是否與戶政機關檔存最新戶籍資料相符,戶籍資料如無再異動,民眾影印戶口名簿即可提供需用機關使用,無須再申請戶籍謄本。

112-05-11台內戶字第1120241694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並副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108283號函及111年12月23日衛授家字第1110961419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111193821號函。
二、按前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略以,考量未成年受監護之情形已有相關通報機制,建議於「成年監護」案件,如有監護人因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監護職權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運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台」通報社政機關。經本部徵詢衛生福利部獲復略以,是類案件非屬該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臺」通報事項,建議戶政機關知悉有類此情事時,另以公文通知受監護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且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協助。
三、為避免發生監護人缺位情事,致影響受監護宣告者權益,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者,且其監護對象並無其他監護人時,另以公文通知原受監護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提供相關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時知悉並介入,並同時副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四、副本另送衛生福利部,為落實執行監護人職務並適時提供相關協助,仍請主動掌握監護人及受監護人資料,定期清查。

112-05-04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外交部以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知駐外館處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考量特定國家均非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無法依現制完成原屬國結婚程序再向駐外館處申請依親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爰於該要點第3點申請依親面談應備文件第8款有關申請人應檢附外國人本國結婚證書部分,增列但書「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
(二)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通知函範本如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案附「○○○代表(辦事)處函」),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倘駐外館處面談後認有疑慮,經本部移民署訪查無虞且經駐外館處綜合審查通過面談後,再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予申請人。
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特定國家人士為同性伴侶者,依其原屬國法制,無法在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爰依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四、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探其宗旨,係為確認證明文件係當事人原屬國權責機關所核發,並考量各國文書使用文字不同,為利戶政機關審認,爰規定併須提憑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本。惟經外交部考量依現行結婚面談機制,未承認同性婚姻之特定國家人士無法申請駐外館處驗證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爰提配套作法,經駐外館處查驗是類外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確經原屬國權責機關驗證並審認其為單身,經面談無虞後,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文中並載明當事人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等登記所需個資、中文譯文)。此配套作法認符合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有關文書驗證併提憑中文譯本規定之宗旨,爰當事人可持該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如戶政事務所對通知函及其附件所載當事人基本資料認有疑義,得依職權調查,洽請駐外館處協助釐明。

112-04-12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

主旨:有關貴轄林〇哲君就「取得原住民身分」陳情一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陳情人112年3月25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上開所謂「一次」之限制,係指當事人凡是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改從具原住民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身分,以前揭任一方式取得身分而言。
三、本案當事人林〇哲今得否再依本法相關規定取得身分一節,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查明事證後,本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

112-03-21台內戶字第1120241445號

主旨:有關反映受理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服務,因申請人統號曾與他人重複,致無法正確判別申請人曾否領有護照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1306400號函。
二、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服務業務,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護照人別確認作業/護照申請收件作業「曾否申領護照查詢」功能之查詢條件,將由民眾「統號」改為「統號+生日」,預定於112年3月25日版本更新。

112-03-15台內戶字第1120108416號

主旨:有關林先生出生時從父姓,成年後改從母姓,嗣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3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29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民戶字第11172321000號函。
二、旨案林先生之母林女士與黃先生於74年結婚,於88年離婚。林先生推定為黃先生之婚生子女,未成年時從父之「黃」姓,成年後變更從母之「林」姓。其後,林女士與李先生(林先生之生父)於111年結婚。嗣經否認之訴,更正父為李先生。有關林先生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李」姓,經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復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該條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及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雖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尚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有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或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成為婚生子女。復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法務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參照)。
(三)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法務部104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函參照)。是民法第1059條第3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三、本案請依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意旨,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112-03-14外授領一字第1125300404號

主旨:有關本部配合民法修正「戶所專用─同意書/委任陪同書」部分文字事,請查照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參用。
說明:
一、相關文號:臺東縣政府本(112)年1月5日府民戶字第1120001525號函。
二、茲因民法於本年1月1日起調降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並刪除有關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爰本部前業配合修正旨揭同意書/委任陪同書(如附件),可在本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護照-各項表格下載(網址:https://www.boca.gov.tw/lp-34-1.html)項下查詢及下載使用。

112-02-06台內戶字第1120240354號

主旨: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主題資訊-國民身分證專區「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辦理方式」(網址:https://www.ris.gov.tw/app/portal/305)項下,業增列本部警政署及部分大眾運輸機關、公司協尋遺失物資訊連結供民眾查詢,俾協助民眾尋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案,請查照。
說明:本部111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110244773號函(諒達)續辦,兼復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北捷行字第1113036317號函。

112-02-04台內戶字第1120103470號

主旨:有關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約旦代表處112年1月31日約旦字第11220500230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民人口字第1116004722號函。
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應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約旦代表處上揭函查復略以,因埃及法律規定18歲以下之男女不得結婚,故埃及政府不發給未成年人婚姻狀況證明。爰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

112-01-31台內戶字第1120102707號

主旨:有關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護照申請收件作業-曾否申領護照查詢功能增加「居留證統一證號」及「中文姓名+出生日期」查詢條件,以勾稽曾否以無戶籍國民身分領有護照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9月21日府民戶字第1110365679號函。
二、旨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一字第1115327269號函(如附件)復略以,倘非首次申請護照者,即非首次申請護照戶政事務所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之服務對象。基於個資保護之考量,目前並未將護照資料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且實務上並非無戶籍國民均領有居留證(按,有戶籍國人於海外出生子女於18歲以下,持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返國即可定居設籍,無須申請居留證),為簡化作業程序,爰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做為申請人曾否申請護照之查詢條件,查詢結果以「是」或「否」呈現。鑒於案經查詢且後再口頭詢問後仍受理曾領有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申請案,每年僅有極少數個案;又另以「中文姓名加出生日期」為查詢條件,實際上亦非少見比對到相同姓名及生日之其他申請人,恐反使戶政事務所產生作業上之困擾,仍以維持現行作業方式為宜。
三、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修訂該局網站公告之「戶政事務所受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說明書」(https://www.boca.gov.tw/fp-12-5787-ed360-1.html),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主題資訊-一站式服務專區-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服務專區-服務須知亦已配合調整有關「適用對象」說明文字,以提醒曾請領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者注意。

112-01-19中市民戶字第1120001681號

主旨:檢送修正「臺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非辦公日預約便民服務實施計畫」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並自112年2月1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112年1月17日准簽辦理。
二、另有關本市假日預約結婚登記網站預約相關配合事項如下:
(一)統一於內政部戶政司網站預約:市府服務e櫃檯業已修改連結至內政部戶政司網站預約。
(二)預約時段為假日(連續假期及農曆春節除外)9時至16時、每小時1對(特殊節日及電話、臨櫃預約,由戶所依實際預約情形妥適安排)。
(三)戶所主管每月稽核、戶政科每月抽核。
三、又本市假日預約結婚登記僅受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設籍臺中市或同時辦理遷入者,惟內政部戶政司網站尚無法於預約時予以限制或提醒;如遇預約時段額滿,僅頁面未顯示該時段供點選,為避免預約爭議及誤解,本局業另函請內政部加註提醒文字,以正確預約資訊,惟未完成修改前,委請受理戶所妥適向預約民眾說明。

112-01-19台內戶字第1120240344號

主旨:有關國民身分證免列印相片原因之「顏面傷殘」1詞修正為「顏面損傷」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陳建穎君111年12月24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郵件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月4日社家障字第1110116282號(如附件影本)函辦理。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包括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現行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載有免列印相片原因「顏面傷殘」、「重病」、「植物人」及「其他」等欄位,以利日後查考。本案陳君上開111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略以,免列印相片原因之「顏面傷殘」,因傷殘等用語具歧視障礙群體之內涵,又近年相關法令涉及類似用語者多已修正,建議予以修正。案經本部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上開112年1月4日函回復略以,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我國於104年起全面檢視及修正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法規及行政措施,其中包括修正不當、歧視性文字,如殘障、傷殘、殘疾、殘廢等,爰使用「顏面損傷」一詞取代原有的「顏面傷殘」,係屬中性敘述文字,尚屬妥適。
三、本部業修正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將免列印原因「顏面傷殘」修正為「顏面損傷」並更新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各項業務申請書下載項下,至戶政資訊系統產製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統計表及相關欄位,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系統版更前,如遇有民眾因「顏面損傷」而申請國民身分證免列印相片之案件,請戶政事務所改採列印國民身分證紙本申請書,先予人工修正為「顏面損傷」,加蓋校正章後請民眾簽名,再進行拍攝式掃描(即無紙化補登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