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時,將調整增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9月2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049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4日新北民戶字第1121279075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三、次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同性結婚,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復按本部108年6月10日函轉外交部108年5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87000225號函略以,倘國人與同婚合法國家人士(或2位國人)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申請婚姻文件驗證,其附註事項均與異性婚姻文件相同,即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行為地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鍰」等字樣。
四、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外已生效之結婚登記係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專用」頁附註之「行為地生效日期」登載結婚生效日期,倘該同性婚姻係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者,因該結婚證明文件視同婚姻狀況證明,駐外館處如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行為地生效日期」字樣,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其結婚生效日係前於國外結婚之日期,為免引致爭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交部就各駐外館處驗證旨揭結婚證明文件加註之字樣修正為「本驗證文書係108年5月24日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僅作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案經外交部上開112年9月28日函復採納上開建議,並將通電駐外館處調整旨述結婚證明文件證明書上附註婚姻生效日期之字樣。
五、是以,嗣後駐外館處驗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結婚證明文件,將因生效日期係在施行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加註字樣,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錯漏,可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協查;另基於保障民眾權益之考量,倘可確認該誤加註字樣之結婚證明文件係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係在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且足資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現仍存在同性婚姻關係者,可先予辦理渠等同性結婚登記,並向結婚雙方當事人妥予說明渠等之結婚係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112-10-06台內戶字第1120137057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作業畫面及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刪除「與本人(委託人)關係」欄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企研字第11260023041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15日高市民戶字第11231852700號函。
二、旨案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該局以112年9月28日上開函提供修正後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如附件),刪除「與本人關係」欄位,本部已上網供各界下載,請配合更新並運用。另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保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系統作業畫面刪除「與委託人關係」欄位1節,考量該欄非屬必填欄位,如未輸入內容亦不影響資料傳輸,於現行作業尚無窒礙之處,為兼顧系統版本更新之效益,日後通盤檢討時一併刪除。
112-10-05台內戶字第1120244251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申請書登打方式及收費項目選取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部112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970號函續辦。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次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邇來接獲戶政事務所詢問旨揭作業申請書相關欄位填寫疑義,考量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明定收費項目「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且並未就以「光碟」或「電子郵件」不同提供方式而適用不同規定,爰本案統一規範如下:於戶籍謄本申請作業(RL02100),申請種類點選「其他」,於下方「其他」欄位自行鍵入「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等文字,將收費項目欄下拉選項中原「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酌修文字為「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至收費項目「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之選項請勿再使用,惟為避免該選項刪除後,曾點選該選項之案件相關報表將無法順利產製,爰暫保留不予刪除。
四、另本部112年9月13日上開函說明三略以,如當事人選擇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民眾收取電子郵件下載檔案後,須輸入授權碼始能開啟檔案,現行規劃尚無法以手機開啟檔案1節,經瞭解實務上已有部分品牌手機得開啟該檔案,併予敘明。
五、本部104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9151號函有關規畫作業方式等內容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使用。
112-10-02台內戶字第1120244266號
主旨:有關研提戶政事務所誤刪民眾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申請案件資料相關建議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3月21日府民戶字第1120107404號函及貴府112年3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108213號函。
二、有關建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收到異常繳費收入,與本部聯絡發現護照申請資料係被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刪除後,應立即通報刪除資料之戶所,並由該戶所重新掃描民眾留存之照片及申請書,於「護照申請收件作業(RL0MA11)」-人別確認結果之辦理原因新增「戶所誤刪重辦」選項,民眾可免再到場簽名及重新繳費,領務局以優先速件處理1節,研復如下:
(一)上揭建議之行政流程繁瑣費時,民眾權益勢必受延宕影響,爰不予採納。
(二)另查領務局編印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無刪除功能相關規範,該功能不具必要性,又存在戶所誤刪資料之風險,為避免此類情事再次發生,爰「護照親辦查詢作業(RL0MA12)」將關閉「刪除資料」功能,預定於112年12月8日系統版本更新。
112-10-02台內戶字第1120244252號
主旨:有關建議調整「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能正確儲存勾選項目或新增警示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7827號函。
二、有關反映「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批次查詢功能,若重複輸入同1申請單編號,查詢結果會顯示2筆同1編號案件,雖可勾選其中1筆存檔,並跳出處理成功訊息,惟以「護照流程查詢作業(RL0MA24)」查詢該筆案件狀態,發現並未正確儲存1節,經測試正常,尚無所述情形。
三、有關建議「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於登錄申請單編號頁面新增「資料輸入重複」警示訊息,並強制僅顯示1筆查詢結果1節,為符合戶政事務所實際作業需求,並提高效率及正確性,同意參採貴局建議,預定於112年12月8日系統版本更新。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務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法務部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之登記。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
主旨:有關黃○鴻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黃○晴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4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府112年5月16日府民戶字第1125316776號函。
二、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部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84年9月18日法律決字第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人黃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至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看法,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
三、查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係依民法定之,戶籍登記僅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身分登記,自應依民法規定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是以,本案黃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裁定得否辦理旨揭申請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權責審認核處。
112-09-13台內戶字第1120243970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自即日起得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提供檔案及請落實相片影像檔相關稽核作業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部112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887號函諒達。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次按本部112年9月12日修正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現行民眾依上開規定申請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係以提供「光碟」方式辦理,本部戶政資訊系統112年6月17日辦理版本更新,新增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得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民眾之功能供民眾自行選擇,如當事人選擇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請戶政事務所至歷史影像查詢作業(RL03800)-點選「Email相片影像」-輸入申請人電子信箱及授權碼(由民眾自行提供4碼英數字),戶政資訊系統將依授權碼加密並以E-mail夾帶附件方式寄送給申請人。民眾收取電子郵件下載檔案後,須輸入授權碼始能開啟檔案(現行規劃尚無法以手機開啟檔案)。
四、另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相片影像檔之管理督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人員,不定期抽查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戶政事務所保存及管理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查核。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相片影像檔資料庫之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督導連結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之利用及管理情形。」按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電子檔係屬重要個人資料,對於戶政事務所下載或以電子郵件寄送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之情形,請貴府及戶政事務所加強辦理相關稽核作業。有關辦理稽核方式,請至「資訊安全監控與管理系統」-戶役政線上/批次作業查詢(作業代碼AU1100R或AU1200R)-作業項目點選「歷史影像查詢(RL03800)」,查詢結果之「作業代號」如係顯示「RL03800存檔」之文字,即為有執行下載或以電子郵件寄送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之情形,請再予比對相關文件核發申請書,落實稽核作業。本項作業將列入本部未來稽核重點項目之一。
112-09-12台內戶字第11202438794號
主旨:「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經本部於112年9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1120243879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112-09-11台內戶字第1120243916號
主旨:有關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於配賦前應至「國籍變更作業查詢」功能查詢其是否有喪失國籍情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9碼者,其申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次按本部98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55224號函略以,旅外國人有旨揭情事,得由當事人填具「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自行郵寄、由駐外館處或本部移民署函轉當事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查實務上有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函轉「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當事人實際上已喪失國籍惟其戶籍資料早期未註記喪失國籍記事,爰此,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請先至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項下「國籍變更作業查詢」功能查詢其是否喪失國籍,如查已喪失國籍,而未於戶籍資料註記喪失國籍記事,應先向本部確認其國籍狀態後,再行核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事宜。
112-09-0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112-09-01台內戶字第1120243847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本部戶籍數位化系統「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新增』專用頁」左上方之列印機關欄位,刪除列印承辦人姓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6790號函。
二、查實務上戶政人員核發電腦化前「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新增』專用頁」時,須先將承辦人姓名遮蔽再影印核發,致增加作業負擔,考量旨揭建議確有助於簡化行政流程,且可保護戶政人員隱私,本部原則同意,因事涉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2-08-31台內戶字第1120132889號
主旨: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1002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6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1598號函。
二、有關案詢夫妻之一方死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經本部11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121680號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971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及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及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函參照)。是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依上開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三、有關來函引述本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80127897號函引用法務部78年9月20日(78)法律決字第16303號函部分,法務部認該函係為民法第1059條、第1074條、第1077條及第1078條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該部112年4月7日函,旨在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認定,及如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112-08-18外授領一字第1125322938號
主旨:檢送本部修訂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參用。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部領事事務局本(112)年1月18日領一字第1115327269號函、內政部本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11846號函、同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20114037號函、同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116137號函、同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3992號函、同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119號函及同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322號書函。
二、經參酌相關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受理旨揭申請案建議,並配合本年民法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以及本部公告延長戶所受理「一站式收件」之領取護照天數等情,本部業據以修訂旨揭標準作業程序,內容要以:
(一)「壹、受理對象」項下「二、不適用對象」:「(5)曾領有我國護照」加註「(含曾請領過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增列「(6)受保護管束者」。
(二)未滿14歲且尚未請領身分證之申請人申辦護照,原應檢附戶口名簿或3個月內戶籍謄本,惟因現行「一站式收件」系統已可自動產生電子戶籍謄本,基於簡政便民考量,日後申請人可免附紙本戶籍資料,改由戶政承辦人員逕於系統點選「產生電子戶籍謄本」。
(三)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及結婚年齡,修改「未婚且未滿18歲者」文字為「未成年」之申請人。
(四)配合現行民眾申辦護照之領取護照天數,修改「一站式收件」之領取護照天數為繳費後「14」個工作天。
(五)「肆、審查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修訂內容:
1、於「(一)身分證明文件」新增即將滿14歲之申請人係以向戶所「送件日」作為年齡計算基準以及戶所受理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
2、於「(五)外文姓名」第8點修訂申請人與父母之外文姓氏拼音建議須否一致之相關說明。
3、於「(八)選擇領取護照方式」第2點新增請戶所勿受理申請人提供郵政信箱作為新護照收件地址。
4、於「(九)聯絡方式」第2點電子郵件,配合戶政資訊系統預定於本年9月15日版本更新,取消自動寄發「繳款暨證明單」電子檔之功能,新增備註事項。
5、於「(十二)同意書/委任陪同書」第6點修訂申請人父母離婚且有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共同行使事項及單獨約定事項時之受理方式。
(六)修訂「陸、受理護照案件常見問題釋疑」第二點應先確認是否為可更換照片之情形、第十三點修訂有關申請人需補件之相關說明、第十五點新增說明申請人為受保護管束者之辦理方式。另為閱讀順暢,酌調整常見問題先後順序。
三、至有部分戶所反映本部特設之免付費專線0800-085-086時有佔線或無人接聽事,本年因護照申請量暴增,確造成人力短絀情形,惟本部已徵調人力並加強督導,未臻完善之處,尚請戶所同仁體諒。另戶所同仁多年以來協助辦理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件,尤其自上(111)年9月國境開放以來面對暴增之申請案件,備極辛勞,在此特申謝忱。
四、另本部前業配合新版護照發行更新「申辦晶片護照照片規格說明」,檢送該說明電子檔1份,併請參考。
112-08-04台內戶字第1120129243號
主旨:有關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阿根字第11262103500號函辦理,兼復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20122602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上揭函復略以,阿根廷婚姻狀況證明書係由阿國人口局核發,未限制申辦年齡,申請時需提供當事人有效身分證、近6個月內更新之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或結婚證書等文件,爰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時仍應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6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3830號函及法務部112年7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62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17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6278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嗣經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上開涉民法第46條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同性結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有關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僅屬釐明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爰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在施行法施行後,至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前之期間,於國外辦理同性結婚,如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施行法,而其婚姻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以結婚證明文件所載登記。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1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國人已於個人記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出生記事者,得於離婚登記時,申請於個人記事補填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495533號函;另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回復本部112年1月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1121002)意見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依上開規定,於國外出生之國人經核准定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始有個人之戶籍資料,嗣後並得辦理戶籍登記,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同意未成年初設戶籍前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出生證明文件,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係因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且出生資料鮮有異動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經父母數次重新協議變更或經法院改定之性質尚屬有別,如經登載於父母之記事,將衍生事後行使負擔者變更亦須辦理補填、原行使負擔者死亡應通知另一方補填等作業,又適格申請人均於國外時,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將難以通知及查證個案事實。
四、另倘依旨揭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前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有關該子女委託監護、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等戶籍登記恐須一併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將增加戶政人員工作之負擔。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協議成立時或法院裁判確定時即生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旨揭建議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3號
主旨:有關增列安道爾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及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均已合法化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法國代表處112年4月4日法政字第11240601950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及駐墨西哥代表處112年7月10日墨西字第11263401640號函(如附件2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前開代表處查復如下:
(一)安道爾於西元2022年7月21日通過有關個人及家庭之法律,承認同性及異性婚姻之權利、義務均受法律相同保障,嗣於西元2023年2月17日生效,可至安道爾官網(https://www.bopa.ad/bopa/034098/Pagines/CGL20220810_11_06_09.aspx)查詢相關法律規定。
(二)墨西哥之格雷羅州(Guerrero)於西元2022年10月25日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同年12月31日生效,為墨西哥最後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並經代表處綜整提供「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合法生效日及法律規範」彙整表(參考網址:https://es.wikipedia.org/wiki/Matrimonio_entre_personas_del_mismo_sexo_en_Mexico)。
三、又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2-07-14府授社婦字第1120198103號
主旨:修正「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並自發布日起生效,請查照。
說明:
一、檢附本計畫、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二、請本府法制局協助上傳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並副知本府秘書處刊登本府公報。
112-07-14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661號
主旨:有關貴所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請領註記為「例行申請中」者,欲辦理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時,於資料驗證後新增警示訊息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2年6月30日中市肚戶字第1120002079號函。
二、查本案前經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30日提出相同建議,並經內政部戶政司回復,為管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請領流程,自申請起迄發證結束,均可於當事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或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或歷史相片影像資料查得,毋須再由系統重複提醒。
三、戶政人員受理戶籍登記或核發各類證、簿、謄本案件時,依規須先執行查證作業,以確保所處理之資訊與事實準確並合規,現行查證管道多元,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四、本建議案不列入本(112)年度研提獎勵件數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