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245183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核發「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會提案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明訂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是以,戶政事務所係依上揭戶籍法第65條等規定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三、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指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以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證明文件。是以,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國籍法施行細則所明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綜上,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且無核發之依據,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內部參考資料,與戶籍資料之性質不同,爰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辦理核發事宜。當事人如須證明已歸化而具有我國國籍,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於歸化後所取得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書,或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均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

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057957號

主旨:有關蒙古國國人申請喪失該國國籍無年齡限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蒙古字第11221403800號函辦理,兼復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民戶字第1120149614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貴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旨案經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上揭函復略以,蒙古國公民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持擬歸化國核發之同意歸化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其居住地之地方政府申請初審,通過後轉該國移民總署複審,陳報蒙古國總統核定,並未限制申辦年齡,倘申請人年齡尚未滿16歲須另提交經公證之父母書面同意書影本。是以,有關原蒙古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應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四、檢附「蒙古國國人喪失國籍發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

112-12-11台內戶字第1120146186號

主旨:有關結婚雙方當事人均屬未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之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戶字第11223891931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略以,有關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者,依涉民法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意旨,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依前揭施行法、涉民法規定及本部函意旨,戶政事務所僅受理2位我國國人、2位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以及國人與外籍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至旨揭外籍人士,渠等婚姻之成立應符合其本國法,爰不受理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112-12-06台內戶字第1120245039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修正「歷史申請書無紙化作業功能」相關功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5月10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231036400號函。
二、旨揭建議事項及研處結果如下:
(一)建檔作業(RL0Q500):
1、查詢電腦化後申請書索引頁面,查詢條件之「申請書類別」原為必選欄位,建議修改為非必選欄位:考量實務上時有因申請書類別選擇錯誤,致無法查得該索引資料,爰為便利戶政人員建檔作業及考量系統效能,同意修改為除「登記日期」及「辦理類別(辦理本所或辦理他所)」為必選欄位外,「申請書類別」及「當事人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必擇一輸入。
2、針對重複建檔之索引資料,增加提醒及刪除功能:現行戶政人員多係利用公餘空檔時段建檔,致偶有重複建置之情事,考量新增提醒及刪除功能,確可便利戶政人員建檔作業,另為避免戶政人員誤刪已建檔完成之檔案,同意新增刪除功能,惟該刪除功能僅限建檔98人,且審核完成後將無法再刪除。
3、「與正本相符選項」預設為不勾選: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與正本相符選項」預計於112年12月將該功能移除,另本部業以112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395號函(諒達),統一規範無紙化作業掃描建檔時,申請書及其附件如何加註「與正本相符」作法,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4、拍攝附件時,比照編輯、審核作業畫面,顯示頁碼:拍攝附件時,應依申請書內容依序拍攝,如遇有缺漏或錯誤須重新編輯附件時,應使用「管理申請書」或「管理附件」功能,該功能已有頁碼,並可調整申請書順序及補拍(或重拍)申請書及附件,爰拍攝申請書時顯示頁碼功能,似無實質效用,爰本項建議不予採納。
5、查詢電腦化後申請書索引,除帶入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外,同時帶入生日:本部業以112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990號函(諒達)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預計於112年12月版本更新。
(二)審核作業(RL0Q800):
1、於審核作業畫面新增申請書登記日期、建檔人員姓名或辦理本所、辦理他所或按里別:新增「申請書登記日期」及「建檔人員姓名」為搜尋條件,確可提高工作效率,至「辦理本所、辦理他所或按里別」因建檔時未建立資料,無法新增為搜尋條件,爰本項功能調整為新增「申請書登記日期」及「建檔人員姓名」為搜尋條件,並取消建檔時間為必選欄位,改為三者擇一,並將查詢結果依登記日期排序,俾利戶政人員審核作業。
2、審核作業之建檔日期,查詢區間原限制為7日建議修正為14日或30日:為加速戶政人員審核作業並考量戶政資訊系統效能,同意調整查詢區間為14日。
(三)統計作業(RL0Q900)查詢區間原為1個月建議修改為1年:為簡化戶政人員作業流程並考量戶政資訊系統效能,同意查詢區間修改為1年。
(四)戶籍登記申請書數位建檔執行計畫規定每年需完成7個年度資料建檔,另戶政評鑑規定每年須完成5個年度資料建檔,建議每年應完成建檔進度調降為5個年度且不列入年度評鑑:本計畫係為完整妥善保存歷史申請書檔案,並推動線上調閱,且有助於簡化戶政人員調閱申請書之時程,並減少民眾等待時間,降低民怨,屬戶政重要工作項目之一,爰應納入年度評鑑,至每年建檔進度調降為5年,將視本(112)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情形,再行評估。
三、前開如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2-12-06台內戶字第1120145790號

主旨:本部108年4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1261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12月4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33503號函辦理,兼復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9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9042300號函。
二、本部旨揭函略以,有關「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於108年3月26日正式生效,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開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戶政業務,該文件倘經尼國外交部驗證後,無須再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程序。
三、查尼加拉瓜共和國已於110年12月10日決定片面終止與我國外交關係,有關前揭協定是否仍具效力,尚有疑義,經本部112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20109012號函詢外交部獲復略以,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3條規定,「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基此,旨揭協定不因兩國終止外交關係而自動停止適用。惟案經兼轄尼加拉瓜(下稱「尼國」)領務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查報稱,旨案經多次洽詢尼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均未獲回應,使我國對尼國文件在實務上已無官方查證管道;且尼國尚未建置文件證明之「驗發紀錄線上查詢系統」供我方機關查核,並對我國籍人士辦理文件證明要求特別嚴格,現階段等同片面不再接受我方依旨揭協定驗證(即僅經外交部驗證)之文件,爰該協定目前實務上已暫時無法執行。現階段我國與尼國文件跨國使用之驗證流程說明如下:
(一)我國文件持往尼國使用:文件經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驗證後,須經我駐瓜地馬拉大使館或瓜地馬拉駐臺大使館驗證,再送瓜地馬拉外交部驗證,嗣獲尼國駐瓜地馬拉大使館驗畢後,可於尼國使用。
(二)尼國文件持返國內使用:文件倘經尼國外交部驗證,國人可逕持該文件向我駐瓜地馬拉大使館申請驗證,即可在臺使用;非我國籍人士,則須持尼國外交部驗證之文件,續向瓜地馬拉駐尼國大使館驗證,並送瓜地馬拉外交部驗證,嗣經我駐瓜地馬拉大使館驗畢後,始得於國內使用。
四、考量我國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之免除外國公文書重複驗證協定實務上暫無法執行,爰本部108年4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1261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12-12-04台內戶字第1120245043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縮短「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資料匯入時間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21日法資字第112115094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5987號函。
二、按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戶政機關(單位)受理申請下列案件時,使用人員得應用本系統查詢當事人之刑案資料:(一)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二)國籍變更案件。⋯⋯」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得使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下稱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當事人之刑事資料,審認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三、次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前揭函提及,所屬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下稱府東戶所)於112年5月27日受理民眾申請改名及變更從母姓,經府東戶所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使用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資料顯示「無」,爰受理其改名及變更姓氏,惟於辦竣登記後,始得知申請人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四、前開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當事人刑事資料與法院實際裁判資料落差1節,經法務部112年9月21日前揭函復,該部之裁判資料係由司法院每日交換轉入,惟此時之交換資料尚無法得知是否為裁判確定,須該筆裁判經檢察署分出執行案件,開始執行法院判決內容,得認定為裁判確定後,始提供戶政事務所線上查詢,惟「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可調整為無論檢察署是否分出執行案件,系統面就被查詢者可串連到之裁判案件均予呈現,至是否屬裁判確定,則需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向各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嗣經查法務部已依前開意見,調整上開簡表「有罪裁判」之資料顯示邏輯,倘戶政事務所對查得之資料是否已裁判確定,認有疑義,請本於職權,向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

112-11-23台內戶字第1120143659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請戶政人員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辦理「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民戶字第1122281622號函。
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敘及,如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先行輸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刪除,又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再次輸入當事人(申請人之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戶政資訊系統無相關警示訊息或阻擋功能,致案件存檔後將錯誤資料通報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爰建議於「新增通報健保卡資料(RL0M131)」新增警示或檢核功能,以防止受理人員作業不察,造成糾紛。
三、經查邇來偶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資訊系統運作資源中心反映類此情形。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遇申請人同時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戶政人員僅須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另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登錄,即可避免是類資料通報錯誤之情形發生。另查健保署網站置有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新生兒投保及健保卡作業QA(如附件),其中第11題載明,民眾如已完成「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同日又申請更改名字,請轉知民眾不要再申請「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並請民眾另洽健保署各分區業務顧客服務科辦理,爰戶政事務所倘遇類此案件,請配合依前開說明辦理。又戶籍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戶政人員受理各項案件,尚應謹慎確認,以降低錯誤率之發生。

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主旨: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2-11-10台內戶字第1120142074號

主旨: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11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1127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2年6月6日府民戶字第1120115936號函。
二、旨案當事人秦○蘭於111年向法院請求與黃○明裁判離婚等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對於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依判決內容共同任之。黃○明不服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黃○明與秦○蘭在112年3月23日於貴屬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秦○蘭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嗣黃○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
三、按法務部112年11月6日上開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現行民法就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書函參照)。
四、又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112-11-02台內戶字第1120244644號

主旨:有關新竹市政府建議修改戶籍謄本個人資料「(養)父母姓名」欄位,比照戶口名簿可選擇不列印生父母姓名,僅列印養父母姓名且不加註「養」字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3日府民戶字第1120093509函。
二、迭有收養家庭反映,不希望於戶籍謄本「(養)父母姓名」欄位顯示「養」字,建議修改戶籍謄本個人資料有關「(養)父母姓名」欄位列印方式,爰為顧及收養家庭感受並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且考量現行新式戶口名簿可用來取代戶籍謄本,二者登載資料應具一致性,旨揭建議,原則同意,將現行戶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位,比照戶口名簿改為記載養父(母)姓名,並由民眾選擇是否列印生父(母)姓名。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2-11-01台內戶字第1120244623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將大宗戶籍謄本申請書列印簡化為1張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07213號函。
二、查大宗戶籍謄本案件係由同一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10人以上,80人以下之戶籍謄本,現行戶籍謄本申請書均載有「被申請人」資料,包含戶長姓名、戶號、被申請人姓名、戶籍地址以及有無包含全戶動態記事、個人記事等資料,旨揭建議確可減少列印戶籍謄本申請書及簡化作業流程,考量被申請人欄位如僅以「○○○等○人」概括,將使申請資料記載不齊全,爰規劃將戶籍謄本申請書,有關被申請人之戶長姓名、戶號、戶籍地址、記事內容及申請日期等欄位以附表方式列印於該申請書後,戶政人員於受理案件時,仍應依規定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本案原則同意,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2-10-31台內戶字第1120252974號

主旨: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居留事由改列「其他」,嗣改列「應聘」,前以「其他」居留期間是否計入合法居留期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7576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二、在臺灣地區就學。三、經有關機關請求本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八、以前7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三、次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之1規定,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上開辦法第22條之1所稱「延期」,係指於未變更原居留事由前提下延長居留期間。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經本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者,屬原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而非其後變更為其他居留事由(例如應聘)之溯及,該居留事由係屬「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依上揭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歸化時,如遇有「其他」事由列於「就學」事由之後,應確認「其他」事由是否係依上開辦法22條之1許可,以正確計算其合法居留期間。

112-10-27台內戶字第1120244533號

主旨: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傳」作業,修正影像上傳判讀不符合規格之原因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1年8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70號函續辦及本部112年9月14日「112年戶政為民服務實務班分區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辦理。
二、按本部111年8月18日上開函意旨,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條附件1「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明確規範相片之規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傳」作業(以下簡稱本作業)之檢核機制,含相片影像檔案大小、像素尺寸、頭像比例及位置、背景等均依上揭「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設定,為精進本作業功能,本部檢測分析相關上傳失敗之影像檔案例,規劃修正影像判讀不符合規格之原因及其顯示訊息,至版更時程另案通知。查本部業於112年9月15日版本更新(本部112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1202525181號函諒達)調整本作業影像判讀不符合規格之原因及顯示訊息,並精進系統偵測功能(如附件: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影像上傳」作業,影像判讀不符合規格顯示訊息)。
三、另有關上揭112年9月14日綜合座談提及有民眾反映使用手機上傳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無法裁切及調整相片位置,容易上傳失敗1節,按本作業之影像調整功能與戶政事務所製證係使用相同元件開發,該元件尚無法支援手機,如增列支援手機,須同步修正多項作業系統,考量現階段版更項目眾多,爰未規劃修正本作業,並請參酌附件資料,依本作業顯示訊息適時與民眾說明相片可能不符合之原因,或請協助於一般電腦上傳相片影像檔。
四、另本作業版更後,當事人所提相片如係由相館依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拍攝,有無法上傳本作業之情形,得將相片供本部檢測。

112-10-24中市社婦字第1120148361號

主旨:有關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特殊個案申請文件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所112年10月16日來電反映事項辦理。
二、查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第2點第1款第4目規定,請領資格如為「特殊個案」採專案辦理;另同計畫第2點第3款由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爰倘有特殊個案,請函轉本局辦理。
三、檢附臺中市發放特殊個案生育津貼申請表及委託書各1份。

112-10-12台內戶字第1120137383號

主旨: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時,將調整增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9月2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049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4日新北民戶字第1121279075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三、次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同性結婚,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復按本部108年6月10日函轉外交部108年5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87000225號函略以,倘國人與同婚合法國家人士(或2位國人)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申請婚姻文件驗證,其附註事項均與異性婚姻文件相同,即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行為地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鍰」等字樣。
四、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外已生效之結婚登記係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專用」頁附註之「行為地生效日期」登載結婚生效日期,倘該同性婚姻係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者,因該結婚證明文件視同婚姻狀況證明,駐外館處如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行為地生效日期」字樣,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其結婚生效日係前於國外結婚之日期,為免引致爭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交部就各駐外館處驗證旨揭結婚證明文件加註之字樣修正為「本驗證文書係108年5月24日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僅作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案經外交部上開112年9月28日函復採納上開建議,並將通電駐外館處調整旨述結婚證明文件證明書上附註婚姻生效日期之字樣。
五、是以,嗣後駐外館處驗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結婚證明文件,將因生效日期係在施行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加註字樣,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錯漏,可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協查;另基於保障民眾權益之考量,倘可確認該誤加註字樣之結婚證明文件係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係在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且足資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現仍存在同性婚姻關係者,可先予辦理渠等同性結婚登記,並向結婚雙方當事人妥予說明渠等之結婚係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112-10-06台內戶字第1120137057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作業畫面及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刪除「與本人(委託人)關係」欄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企研字第11260023041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15日高市民戶字第11231852700號函。
二、旨案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該局以112年9月28日上開函提供修正後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如附件),刪除「與本人關係」欄位,本部已上網供各界下載,請配合更新並運用。另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保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系統作業畫面刪除「與委託人關係」欄位1節,考量該欄非屬必填欄位,如未輸入內容亦不影響資料傳輸,於現行作業尚無窒礙之處,為兼顧系統版本更新之效益,日後通盤檢討時一併刪除。

112-10-05台內戶字第1120244251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申請書登打方式及收費項目選取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本部112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970號函續辦。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次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邇來接獲戶政事務所詢問旨揭作業申請書相關欄位填寫疑義,考量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明定收費項目「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且並未就以「光碟」或「電子郵件」不同提供方式而適用不同規定,爰本案統一規範如下:於戶籍謄本申請作業(RL02100),申請種類點選「其他」,於下方「其他」欄位自行鍵入「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等文字,將收費項目欄下拉選項中原「國民身分證相片電子檔」酌修文字為「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至收費項目「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之選項請勿再使用,惟為避免該選項刪除後,曾點選該選項之案件相關報表將無法順利產製,爰暫保留不予刪除。
四、另本部112年9月13日上開函說明三略以,如當事人選擇以電子郵件寄送檔案,民眾收取電子郵件下載檔案後,須輸入授權碼始能開啟檔案,現行規劃尚無法以手機開啟檔案1節,經瞭解實務上已有部分品牌手機得開啟該檔案,併予敘明。
五、本部104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9151號函有關規畫作業方式等內容與本函相異之處停止使用。

112-10-02台內戶字第1120244266號

主旨:有關研提戶政事務所誤刪民眾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申請案件資料相關建議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3月21日府民戶字第1120107404號函及貴府112年3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108213號函。
二、有關建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收到異常繳費收入,與本部聯絡發現護照申請資料係被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刪除後,應立即通報刪除資料之戶所,並由該戶所重新掃描民眾留存之照片及申請書,於「護照申請收件作業(RL0MA11)」-人別確認結果之辦理原因新增「戶所誤刪重辦」選項,民眾可免再到場簽名及重新繳費,領務局以優先速件處理1節,研復如下:
(一)上揭建議之行政流程繁瑣費時,民眾權益勢必受延宕影響,爰不予採納。
(二)另查領務局編印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無刪除功能相關規範,該功能不具必要性,又存在戶所誤刪資料之風險,為避免此類情事再次發生,爰「護照親辦查詢作業(RL0MA12)」將關閉「刪除資料」功能,預定於112年12月8日系統版本更新。

112-10-02台內戶字第1120244252號

主旨:有關建議調整「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能正確儲存勾選項目或新增警示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7827號函。
二、有關反映「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批次查詢功能,若重複輸入同1申請單編號,查詢結果會顯示2筆同1編號案件,雖可勾選其中1筆存檔,並跳出處理成功訊息,惟以「護照流程查詢作業(RL0MA24)」查詢該筆案件狀態,發現並未正確儲存1節,經測試正常,尚無所述情形。
三、有關建議「護照代收作業(RL0MA21)」於登錄申請單編號頁面新增「資料輸入重複」警示訊息,並強制僅顯示1筆查詢結果1節,為符合戶政事務所實際作業需求,並提高效率及正確性,同意參採貴局建議,預定於112年12月8日系統版本更新。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務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法務部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