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主旨: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09992號函。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3-04-09台內戶字第1130241508號

主旨:有關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父母姓名」欄位列印方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部前經參採多個縣市政府建議,修改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父母姓名」欄位列印方式,比照戶口名簿可選擇不列印生父母姓名,僅列印(養)父母姓名且不加註「養」字1案,業於113年3月28日完成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其作法如下:
(一)當事人之現戶或除戶個人基本資料檔(RL03100),父、母、養父、養母(以下簡稱關係人)如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及收養方式註記時,可由系統檢核帶入其父母姓名資料。
(二)當事人之現戶或除戶個人基本資料檔,其關係人如無統號或為9開頭之識別統號,或當事人無收養方式註記時,為避免民眾久候,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請先於戶籍謄本申請(RL02100)作業畫面之「戶籍謄本父姓名」或「戶籍謄本母姓名」欄位,以人工(即下拉式選單)調整選取欲列印之父母姓名即可列印。後續再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該關係人統號及當事人收養方式後,以職權更正方式加註,倘當事人之關係人未曾配賦統號時,該未曾配賦者無須加註統號,僅須於「收養方式註記」欄位選擇收養方式,俾利下次申請該戶籍謄本時,可由系統檢核帶入父母姓名資料。
二、至民眾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電子戶籍謄本時,如遇有上開說明一、(二)之情形(即當事人之現戶個人基本資料檔,其關係人如無統號或為9開頭之識別統號,或當事人無收養方式註記),於申請頁面顯示「無法列印,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屆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請戶政人員依上開方式加註該申請人之關係人統號及收養方式註記後,再依民眾意願選擇申請紙本戶籍謄本或線上申請電子戶籍謄本。
三、基於兼顧收養家庭感受及行政機關業務需求,且考量新式戶口名簿可用來取代戶籍謄本,二者登載資料應具一致性,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一、二辦理,並於受理戶籍謄本時,確認申請內容無誤後再列印。

113-04-02中市民戶字第1130008472號

主旨:檢送「臺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操作手冊」一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113年3月29日第021130008472號簽奉核准辦理。
二、原「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自即日起廢止

113-03-25台內戶字第1130241391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明細戶籍資料查詢頁面中,國民身分證請領註記為例行申請中時顯示警示文字,以避免未完成發證程序即辦理戶籍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2月22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294197號函。
二、按現行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前,均先查詢當事人明細戶籍資料,所須確認項目眾多,尚不宜再就特定項目新增警示訊息,以避免戶政事務所持續建議新增警示訊息,致警示訊息眾多,未細看即予關閉,爰本案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三、另為根本解決上述問題,戶政事務所同仁於發證後,務必執行發證登錄作業。查現行具有「製證及品管人員」角色者,其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提醒事項」及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之「通知訊息」每日均會提醒未辦理發證登錄之案件件數(尚未執行2A90共X筆),請戶政事務所接獲通知訊息時,應自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作業(RL02A70),確認有無已發證但漏未登錄之情形。

113-0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及第7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使用本名。爰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向機關(構)申請使用或登記之姓名,及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應符合姓名條例規定,至簽名非屬姓名條例規範事項。
二、本部近日接獲數起洽詢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得否僅以羅馬拼音簽名疑義,因涉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三、考量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已申請其姓名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於向戶政機關申辦業務時,為確認申請書上姓名羅馬拼音之正確性,及為利戶政機關確認其羅馬拼音之簽名,爰將通盤檢視各類申請書、催告書、證明書等之姓名欄位資料呈現方式,再行續處。

113-03-15台內戶字第1130241107號

主旨:有關土地共有人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或交付他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地政司113年2月22日內地司字第1130261036號書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復按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再按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函,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述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其檢具第1類、第2類或第3類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有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三、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次查113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修正為:「本法條第2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50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增訂送達戶籍地址之規定,係考量土地共有人應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否則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案件時,除依說明二辦理外,應併考量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核發(或閱覽)具有利害關係之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
四、檢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份。

113-03-13台內戶字第1130241081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規劃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功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112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120244526號函(諒達)續辦,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5767號函、112年11月10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9010號函、113年1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3402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22108934號函。
二、查本部前以上揭112年11月27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就旨案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縣市政府認以電子郵件寄送相片影像電子檔予申請人前,應新增主管審查機制及戶政資訊系統縣市政府層級(RR)及戶政事務所層級(RL)均新增每日及每月核發件數統計功能,以符實務需求。本部爰規劃修正(新增)本作業功能如下:
(一)流程:戶政事務所受理相片影像電子檔之申請案,須先建置申請書,民眾於確認申請書內容(含電子郵件信箱及授權碼)簽名存檔後始連結至核發作業,以避免無申請書但有寄送或下載電子檔之情形;申請書登打完成後,可直接列印規費(同現行文件核發作業);以電子郵件寄送相片影像電子檔予申請人前,需經具「相片影像電子檔審核人員」角色者同意。
(二)統計表:於戶政資訊系統三層級(RC、RR、RL)增加每日、每月統計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件數功能。另新增統計表,係因戶政事務所反映須統計核發件數以利對帳作業,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為新臺幣100元,並未因不同提供方式收取不同費用,爰規劃修正之統計表將僅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件數,不依提供方式(電子郵件寄送或光碟)之情形分別統計,同時可避免未來如新增其他提供方式,須再大幅修正統計表單之情形。
(三)稽核:現行稽核作業「資訊安全監控與管理系統」-戶役政線上/批次作業查詢(作業代碼AU1100R或AU1200R)之「作業項目」,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上開建置申請書、寄送或下載電子檔之情形,均予以納入稽核報表,俾辦理稽核作業。
三、本案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3-02-22領一字第1136600874號

主旨:本局甫修正「申辦晶片護照照片規格說明」,並將於近日另寄送紙本摺頁至貴所,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本局近期陸續接獲民眾反映持我國護照無法使用機場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案件,經查係因民眾護照照片修圖,導致在機場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時發生照片特徵值擷取困難,或擷取之特徵值無法與持照人成功比對,故而無法快速通關。
二、為避免持照人因護照照片修圖影響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權益,本局特於旨述規格說明中提醒,並新增不得使用鏡像照片、頭髮不得遮蓋到眉毛等規定,紙本摺頁將於近日寄至貴所,請協助放置於收件櫃檯、民眾書寫區或公佈欄等明顯處供民眾參閱;該摺頁電子檔亦可於本局網站(https://www.boca.gov.tw/cp-16-4123-c2932-1.html)下載運用。
三、檢送各戶政事務所摺頁數量分配表如附件,併請參考。

113-02-20台內戶字第1130106454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英文戶籍謄本核發作業新增外文別名查詢及中、英文姓名資料檢核功能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2月15日外授領一字第1125125993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並復貴局112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07501號函。
二、旨揭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英文戶籍謄本核發作業項下新增查詢外文別名1節,經本部112年8月23日函詢外交部評估戶政資訊系統介接「護照核發查詢平台」取得「外文別名」之可行性,嗣獲復外交部同意擴充該平台軟體,新增查詢外文別名功能,並俟完成後將另案通知本部。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民眾除可於申請(換)護照時一併取用外文姓名(登載於護照基資頁)外,亦可於護照效期內,以不申換實體護照本之方式,僅於護照內頁申請加簽外文別名(以蓋章方式加簽於護照內頁),若遇類此民眾係於原持有護照內頁申請加簽外名別名者,其加簽之外文別名因非列於護照基資頁上,非屬介接資訊範圍內,將無法於「護照核發查詢平台」查知,仍應請當事人提供有加簽外文別名之護照正本為憑,惟若原已於護照基資頁內列有外文別名者,將可於查詢功能新增後查得,併予敘明。
三、另有關民眾已變更中文姓名,尚未更新護照,或民眾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該翻譯內容暫存於系統,恐核發舊名之英文戶籍謄本,建議新增中、英文姓名檢核功能1節,本案原則同意,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3-02-19台內戶字第1120244236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現行「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相關版更規劃及版更前因應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戶政資訊系統於111年9月16日版本更新後,分別於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以及於終止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時,須分別於「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輸入適當選項,方可完成登記作業。
二、另查被收養者之收養登記係於上揭版本更新前辦理,其個人基本資料檔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嗣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於該登記畫面中,其「收養方式註記」由系統預設顯示為「無養父母」,未符實際狀況,又是類案件統計歸類至「其他」類型之收養,無法統計該等案件原為何種類型之收養方式。
三、為維護戶籍登記及統計資料之正確性,本案規劃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版本更新,由系統先行檢核被收養者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是否為空白,倘是,須先職權更正申請作業,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為正確收養方式後,始得繼續辦理。另為臻明確,同時修正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之標題文字為「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惟事涉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安排。
四、另於版本更新前如遇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應先依說明三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註記其正確收養方式後,再行續辦。有關自上開版本更新迄今已辦理完竣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儲存於申請書資料檔之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資料尚非正確,俟本部擷取自上開版更日起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之清冊,將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職權更正申請書(RLDFT062)更正上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收養方式註記。

113-02-0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主旨: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0597號函。
二、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復按修正前本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六、請貴所本於權責調查事證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

113-0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主旨: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函附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續辦,及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8日移署移字第1120156863號函、同年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30012324號函辦理。
二、上揭112年10月27日綜合座談提案,提及本部移民署受理旨揭歸化國籍者申請定居,須再請當事人提供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滋生困擾。
三、案經本部移民署上揭113年1月8日、23日函復略以,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113-0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主旨:有關在臺設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3001334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三、有關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者,因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之移民法第10條規定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業明定所述情形人員在臺定居之申請及定居證核發程序,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相異之處,溯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113-0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主旨: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原民綜字第1120040645號函(如附件影本),兼復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7795100號函。
二、按原民會109年9月14日原民綜字第1090053461號函略以,原住民註記民族別時,應區辨係從父或從母,以釐清父母民族別嗣後變更所生爭議。嗣本部10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90139488號函(諒達),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將新增「族別從屬」欄位,以確認當事人從父或母之民族別,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其中記事例代碼2012900004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族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已於110年3月27日版本更新)。
三、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又按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前揭函,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
(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
(二)當事人因結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主旨: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比利字第110407037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8日府民戶字第1130001291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上揭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函,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55號

主旨:有關增列愛沙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歐洲司113年1月8日歐北字第1130400404號轉電表(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上開來文略以,愛沙尼亞婚姻平權法自1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生效後,2位成年人在雙方同意下,不論性別均可申請登記結婚。
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3-01-11台內戶字第1130100879號

主旨:有關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僅通知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實施分階段通報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3年1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2485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112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2013213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該院以上揭113年1月5日函知各地方法院並副知本部略以,依民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毋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另有關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請法院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
三、戶政事務所嗣後接收通報如有疑義,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個案情形或向受理監護(輔助)聲請事件之法院釐清。

113-01-08台內戶字第113010072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因應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擬具「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常見問答集」,提供戶政實務運作之需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月4日原民綜字第1130000533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原民會併附該會於113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經檢視修正條文,該辦法第1條之法源依據,原為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為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又該辦法增訂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爰原第9條第2項至第4項,遞移為第3項至第5項。
三、前開辦法第9條之項次調整,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調整,將擇期配合版本更新,併予敘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主旨: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上揭函復略以,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