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3-13台內戶字第1130241081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規劃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功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112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120244526號函(諒達)續辦,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5767號函、112年11月10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9010號函、113年1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3402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22108934號函。
二、查本部前以上揭112年11月27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就旨案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縣市政府認以電子郵件寄送相片影像電子檔予申請人前,應新增主管審查機制及戶政資訊系統縣市政府層級(RR)及戶政事務所層級(RL)均新增每日及每月核發件數統計功能,以符實務需求。本部爰規劃修正(新增)本作業功能如下:
(一)流程:戶政事務所受理相片影像電子檔之申請案,須先建置申請書,民眾於確認申請書內容(含電子郵件信箱及授權碼)簽名存檔後始連結至核發作業,以避免無申請書但有寄送或下載電子檔之情形;申請書登打完成後,可直接列印規費(同現行文件核發作業);以電子郵件寄送相片影像電子檔予申請人前,需經具「相片影像電子檔審核人員」角色者同意。
(二)統計表:於戶政資訊系統三層級(RC、RR、RL)增加每日、每月統計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件數功能。另新增統計表,係因戶政事務所反映須統計核發件數以利對帳作業,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相片影像電子檔收費數額為新臺幣100元,並未因不同提供方式收取不同費用,爰規劃修正之統計表將僅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件數,不依提供方式(電子郵件寄送或光碟)之情形分別統計,同時可避免未來如新增其他提供方式,須再大幅修正統計表單之情形。
(三)稽核:現行稽核作業「資訊安全監控與管理系統」-戶役政線上/批次作業查詢(作業代碼AU1100R或AU1200R)之「作業項目」,新增「核發相片影像電子檔」,上開建置申請書、寄送或下載電子檔之情形,均予以納入稽核報表,俾辦理稽核作業。
三、本案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3-02-22領一字第1136600874號

主旨:本局甫修正「申辦晶片護照照片規格說明」,並將於近日另寄送紙本摺頁至貴所,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本局近期陸續接獲民眾反映持我國護照無法使用機場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案件,經查係因民眾護照照片修圖,導致在機場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時發生照片特徵值擷取困難,或擷取之特徵值無法與持照人成功比對,故而無法快速通關。
二、為避免持照人因護照照片修圖影響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權益,本局特於旨述規格說明中提醒,並新增不得使用鏡像照片、頭髮不得遮蓋到眉毛等規定,紙本摺頁將於近日寄至貴所,請協助放置於收件櫃檯、民眾書寫區或公佈欄等明顯處供民眾參閱;該摺頁電子檔亦可於本局網站(https://www.boca.gov.tw/cp-16-4123-c2932-1.html)下載運用。
三、檢送各戶政事務所摺頁數量分配表如附件,併請參考。

113-02-20台內戶字第1130106454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英文戶籍謄本核發作業新增外文別名查詢及中、英文姓名資料檢核功能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2月15日外授領一字第1125125993號函(副本諒達)辦理,並復貴局112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07501號函。
二、旨揭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英文戶籍謄本核發作業項下新增查詢外文別名1節,經本部112年8月23日函詢外交部評估戶政資訊系統介接「護照核發查詢平台」取得「外文別名」之可行性,嗣獲復外交部同意擴充該平台軟體,新增查詢外文別名功能,並俟完成後將另案通知本部。另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民眾除可於申請(換)護照時一併取用外文姓名(登載於護照基資頁)外,亦可於護照效期內,以不申換實體護照本之方式,僅於護照內頁申請加簽外文別名(以蓋章方式加簽於護照內頁),若遇類此民眾係於原持有護照內頁申請加簽外名別名者,其加簽之外文別名因非列於護照基資頁上,非屬介接資訊範圍內,將無法於「護照核發查詢平台」查知,仍應請當事人提供有加簽外文別名之護照正本為憑,惟若原已於護照基資頁內列有外文別名者,將可於查詢功能新增後查得,併予敘明。
三、另有關民眾已變更中文姓名,尚未更新護照,或民眾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該翻譯內容暫存於系統,恐核發舊名之英文戶籍謄本,建議新增中、英文姓名檢核功能1節,本案原則同意,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113-02-19台內戶字第1120244236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現行「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相關版更規劃及版更前因應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戶政資訊系統於111年9月16日版本更新後,分別於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以及於終止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時,須分別於「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輸入適當選項,方可完成登記作業。
二、另查被收養者之收養登記係於上揭版本更新前辦理,其個人基本資料檔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嗣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於該登記畫面中,其「收養方式註記」由系統預設顯示為「無養父母」,未符實際狀況,又是類案件統計歸類至「其他」類型之收養,無法統計該等案件原為何種類型之收養方式。
三、為維護戶籍登記及統計資料之正確性,本案規劃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版本更新,由系統先行檢核被收養者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是否為空白,倘是,須先職權更正申請作業,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為正確收養方式後,始得繼續辦理。另為臻明確,同時修正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之標題文字為「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惟事涉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安排。
四、另於版本更新前如遇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應先依說明三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註記其正確收養方式後,再行續辦。有關自上開版本更新迄今已辦理完竣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儲存於申請書資料檔之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資料尚非正確,俟本部擷取自上開版更日起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之清冊,將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職權更正申請書(RLDFT062)更正上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收養方式註記。

113-02-0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主旨: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0597號函。
二、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復按修正前本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六、請貴所本於權責調查事證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

113-0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主旨: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函附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續辦,及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8日移署移字第1120156863號函、同年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30012324號函辦理。
二、上揭112年10月27日綜合座談提案,提及本部移民署受理旨揭歸化國籍者申請定居,須再請當事人提供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滋生困擾。
三、案經本部移民署上揭113年1月8日、23日函復略以,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113-0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主旨:有關在臺設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3001334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三、有關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者,因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之移民法第10條規定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業明定所述情形人員在臺定居之申請及定居證核發程序,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相異之處,溯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113-0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主旨: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原民綜字第1120040645號函(如附件影本),兼復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7795100號函。
二、按原民會109年9月14日原民綜字第1090053461號函略以,原住民註記民族別時,應區辨係從父或從母,以釐清父母民族別嗣後變更所生爭議。嗣本部10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90139488號函(諒達),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將新增「族別從屬」欄位,以確認當事人從父或母之民族別,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其中記事例代碼2012900004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族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已於110年3月27日版本更新)。
三、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又按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前揭函,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
(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
(二)當事人因結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主旨: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比利字第110407037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8日府民戶字第1130001291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上揭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函,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55號

主旨:有關增列愛沙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歐洲司113年1月8日歐北字第1130400404號轉電表(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上開來文略以,愛沙尼亞婚姻平權法自1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生效後,2位成年人在雙方同意下,不論性別均可申請登記結婚。
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3-01-11台內戶字第1130100879號

主旨:有關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僅通知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實施分階段通報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3年1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2485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112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2013213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該院以上揭113年1月5日函知各地方法院並副知本部略以,依民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毋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另有關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請法院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
三、戶政事務所嗣後接收通報如有疑義,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個案情形或向受理監護(輔助)聲請事件之法院釐清。

113-01-08台內戶字第113010072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因應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擬具「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常見問答集」,提供戶政實務運作之需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月4日原民綜字第1130000533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原民會併附該會於113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經檢視修正條文,該辦法第1條之法源依據,原為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為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又該辦法增訂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爰原第9條第2項至第4項,遞移為第3項至第5項。
三、前開辦法第9條之項次調整,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調整,將擇期配合版本更新,併予敘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主旨: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上揭函復略以,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二、為因應本法修正,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訂當事人之父或母為原住民,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者(即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戶政資訊系統將配合調整作業功能,其中「出生登記」(RL01210)、「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原住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更正變更撤銷廢止」(RL012C0)、「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更正登記」(RL0171L)、「出生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0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12)及動靜態資料造冊統計(RL08740、RR04300)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1月19日版本更新(下稱版更);「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828)、「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RL0172B)及「列印空白申請書」(RL01Z00,「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版更;至相關統計表另擇期版更。
三、本案戶籍登記之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1、出生登記作業、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資料檔均將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位。出生登記「姓名類別」欄之選項將增列「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及「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並修正出生登記記事例2001900004為「在×地××醫院(診所)、【×國籍×輪(機)】(西元××××年××月××日在×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約定、由父決定、由母決定、由監護人決定、抽籤決定)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母)姓(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出生胎別為×胞胎同胎次序為×)民國×××年××月××日申登。」
2、版更前作法:
(1)申請新生兒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新生兒已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至其姓名是否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不影響其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於版更前,申請人如欲申請新生兒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請於辦竣新生兒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另至姓名羅馬拼音(RL012C0)作業登記新生兒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版更後,即得於出生登記作業,同時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2)申請新生兒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係新生兒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爰於版更前,「姓名類別」欄請暫擇「中文姓名」(文字將於版更後修正為「漢人姓名」),並請申請人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者」之「姓名」欄書寫新生兒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辦竣出生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新生兒之個人記事檔(RLDF005M,個人記事職權更正情境範例如附件1供參)及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請於「姓名羅馬拼音」欄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將「羅馬拼音註記」欄更正為「有」);至於出生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01),尚待版更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及「姓名類別」欄增列選項,請於版更後,再職權更正補登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及選項更正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本項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將配合調整;「取得原因」欄之選項將增列「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喪失原因」欄位之選項將增列「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相關記事例修正如下:
(1)記事例2012900001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養)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2)記事例2012900002修正為「民國×××年××月××日自願﹝收養關係終止(因父母重新結婚、因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因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母)行使或負擔、因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姓(未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因父(母)改從未具原住民父(母)姓﹞喪失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廢止原住民民族別。」
2、當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欲申請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原需先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RL012C0),以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惟現行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作業因設有原住民身分檢核機制,爰於版更前,請先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再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又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版更前,「適用法規依據」及「取得原因」欄請暫擇任一選項,於辦竣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個人記事(RLDF005M),至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12)之「適用法規依據」,俟版更後,再職權更正為正確法規依據。有關喪失、變更、回復、更正及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亦將配合調整,爰版更前之登記及版更後之職權更正,請參照前開作法辦理。
四、檢附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中文範本如附件2,可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至中英對照範本俟譯文確定後另行更新)1份供參,並將擇期版更線上申請出生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相關書表。併請惠予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檢視修正自製之相關書表範本。

113-01-02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

主旨:有關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112年12月29日國健監測字第1120860843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之日數約於新生兒出生後7日至14日內,並俟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後始可據以受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案件。
三、為提供民眾便捷快速之服務,並提升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之意願,經本部與國健署研議,預定自113年1月3日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由「以7日為一週期」縮短為「每日」,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13年1月4日起,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落實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
四、另有關配合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之變更,所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事宜,本部刻正辦理中。

112-12-29台內戶字第1120245449號

主旨:有關建議辦理父母重新協議或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案件時,由戶政資訊系統自動於原行使者帶入廢止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8308號函。
二、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父母重新協議或經法院改定者,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者辦理廢止登記,經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考量父母重新約定時或經法院改定確定時,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已生效力,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辦理是類登記案件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行使者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另監護(輔助)登記案件,依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參照本部103年7月10日上揭函,於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以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方式取代廢止監護(輔助)登記。
三、為簡化作業流程,旨揭建議同意參採,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監護(輔助)登記作業畫面,增設輸入原行使者資料欄位,並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辦理完戶籍登記案件後,戶政事務所仍應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至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及方式,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且辦理登記後應檢視該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輔助)人之明細戶籍資料,確認「監護資料」頁籤顯示最新行使負擔者或監護(輔助)人資料,如查有監護資料頁籤仍保留原行使者資料,應辦理職權更正「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資料檔(RLDFM05M)」,刪除原行使者資料。

112-12-28台內戶字第1120149015號

主旨:有關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竣結婚登記得否免予辦理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文件是否驗證或得併附於面談結果通知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313286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112年8月16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17531號函(如附件2影本)及112年12月25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34177號函(如附件3影本)辦理。
二、按本部前以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諒達)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經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三、有關前開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理結婚登記,得否免予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證明文件得否以附件方式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1節:
(一)按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前揭函副本:
1、外交部自94年5月起實施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逐案面談,並以「單一窗口、包裹處理」機制,同時處理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其目的係為阻絕非法於境外,並保障國人跨國婚姻之權益。另為避免特定國家有心人士規避結婚依親面談程序,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不單獨受理驗證特定國家人士單身證明或雙方於第三地結婚之文件。
2、至倘申請人有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免予面談之情形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審酌無虞,始得同意免予面談。爰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地結婚且符合上揭要點第7點規定,倘經駐外館處面談無虞或書面審查准予免面談者,依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示原則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隨函檢附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次按外交部112年8月16日前揭函,有關特定國家外籍人士與我同性國人於第三地結婚文件並非前述面談作業要點應備文件,且指定面談館處基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文件驗證轄區之規定及前述辦理境外面談意旨,不就該第三地結婚文件進行審認,爰無法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
四、有關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及8月16日前揭函提及,倘戶政機關辦理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同性結婚登記時,有參考其第三國結婚文件之需,請戶政機關依權責決定得否據以辦理,並視情另函請外交部轉轄區所屬駐外館處確認文件形式效力方式辦理。又外交部112年12月25日前揭函提及,如當事人係異性婚姻者,並請戶政機關於函中敘明個案業通過指定館處境外面談及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影本,以供駐外館處查證參考1節,請戶政機關受理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同性或異性結婚,倘當事人另提憑渠等於第三國結婚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依該文件之結婚生效日期辦理登記者,依外交部意見辦理。

112-12-18中市社婦字第1120180934號

主旨:有關「臺中市生育津貼發放作業計畫」,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因疫情影響之特殊個案專案辦理補助,請查照。
說明:
一、經查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期間,本局陸續專案核定補助旨揭特殊個案;復查112年5月起全國防疫降階,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是類案件將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專案補助。
二、餘請貴所依據旨揭計畫第2點第1款請領資格受理民眾之申請。

112-12-15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主旨: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號函諒達)。
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次按本部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略以,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於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