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業經行政院召開會議決議如說明,請轉知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9月16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35018168號函送該院113年8月28日召開之「同性婚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議題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併此敘明。
113-09-0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主旨: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德國字第1134030269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三、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113-0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主旨: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說明:
一、本部11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略以,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1節,案經法務部113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1303510740號書函略以,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規定某種法律行為,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他人代寫之後,仍由本人親自簽名。又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前開「經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既係對於本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例外情形,另設法定之證明方式,則其解釋宜從嚴,以符求其慎重之立法本旨。
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113-0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主旨: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464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本部11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函(諒達),自113年1月4日起,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為切合實務作業,本部113年7月8日上開函修正發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113-0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三、另為利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本部戶政資訊系統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作業之姓名相關欄位,預定於113年9月6日版本更新。
113-07-15台內戶字第1130128377號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列印客戶線上申辦之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478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9日金管銀國字第1130219091號函辦理。
二、案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來函詢及,現行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時遇有金融機構提憑客戶(即債務人)線上申辦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契約書等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惟此類申請書均係金融機構自行列印,而無當事人親自簽名,戶政事務所難以判斷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意成立,常須費時釐清,爰請本部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釋疑,經該會研議結果略以:
(一)按電子簽章法規定,符合該法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次按金融機構受理客戶線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業務,係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報經金管會洽悉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理,並依該作業基準所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機制,確認客戶之身分及意思表示。
(二)戶政事務所如對於金融機構提供線上申辦流程產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契約書仍有疑義,建議可依本部90年12月18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及9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函,請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欠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實質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供戶政人員查驗;抑或請金融機構提供客戶申辦業務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輔以佐證。
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爰旨案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如係線上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等案件,仍請由該金融機構提供渠等間具有契約未履行、債務未清償或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認,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113-0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主旨: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4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30013800號函及駐杜拜辦事處112年11月16日杜拜1122030325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未依規定提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113-06-0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主旨: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民政局113年5月1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620662號函。
二、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1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或重建。(第2項)」依上揭規定,現行應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予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戶籍登記項目有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8項;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登記項目有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等5項。查上揭應記事之項目係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爰若民眾於辦理上揭身分登記時之法令並未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或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嗣後有補填相關記事之需,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第2項有關戶籍資料重建之規定辦理,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所致,爰不適用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有關更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身分登記係指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等9項戶籍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查本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9點規定應轉載記事之身分登記項目,目前均已開放異地辦理(詳參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民眾有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
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113-06-0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主旨: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5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7183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2位外籍人士之婚姻於國內適用法律之疑義,依其於國內結婚或國外結婚分述如下:
(一)有關2位外籍人士結婚是否適用戶籍法:
1、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不具我國國籍者不適用戶籍法。
2、次按戶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以下簡稱該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查其後段立法理由,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本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以,訂定該款之目的為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於國外欲依行為地法成立婚姻關係或兩願離婚,倘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結婚當事人之本國法生效者,則未曾設有戶籍國人得依該款於國內辦理登記,以符行為地法之要件。該款所稱未曾設有戶籍者應係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2位外籍人士在臺結婚並不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該款後段除適用於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境外,依文義解釋,現行實務上亦適用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結婚生效,欲返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併予敘明。
(二)2位外籍人士結婚適用之法規:
1、國內辦理結婚登記:2位單身之外籍人士倘欲在我國成立婚姻關係,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渠等得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成立婚姻關係,戶政事務所依民法之規定受理結婚登記,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查驗外籍人士在臺結婚登記應備文件。
2、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113-06-0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主旨: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25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為免戶政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產生疑義,請貴府督導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13-0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3310802號函。
二、考量原住民申請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日增,為維護原住民使用姓名之權益,旨案得由當事人單獨使用中文姓名,或以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三、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民眾以中文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可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備註欄位載明當事人之原住民族文字及並列意旨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
四、另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及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函與上揭意旨不符之部分,併予停止適用。
113-0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136800507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揭函略以,基於國際情勢變遷,併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
三、有關國人與非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目至第3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2、國外結婚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未加註者,尚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依上開規定,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至有關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開函說明三、(二)後段「倘遇臺柬通婚個案申請驗證類此文件並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供其等來臺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及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向本部領事事務局及四辦改換依親居留簽證。」1節,經函詢該部並向其說明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國人與非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登記並無應逐案進行訪查之程序,獲該部113年5月15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13744號函復略以,倘依本部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認毋須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得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該部尊重,併予敘明。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主旨: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4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0818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3年2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187429號函。
二、本案因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原民法)之適用疑義,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示如下:
(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
(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6904號
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8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111094604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上揭函,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170第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169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
三、綜上,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
(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
(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
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113-0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主旨: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09992號函。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3-04-09台內戶字第1130241508號
主旨:有關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父母姓名」欄位列印方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部前經參採多個縣市政府建議,修改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父母姓名」欄位列印方式,比照戶口名簿可選擇不列印生父母姓名,僅列印(養)父母姓名且不加註「養」字1案,業於113年3月28日完成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其作法如下:
(一)當事人之現戶或除戶個人基本資料檔(RL03100),父、母、養父、養母(以下簡稱關係人)如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及收養方式註記時,可由系統檢核帶入其父母姓名資料。
(二)當事人之現戶或除戶個人基本資料檔,其關係人如無統號或為9開頭之識別統號,或當事人無收養方式註記時,為避免民眾久候,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時,請先於戶籍謄本申請(RL02100)作業畫面之「戶籍謄本父姓名」或「戶籍謄本母姓名」欄位,以人工(即下拉式選單)調整選取欲列印之父母姓名即可列印。後續再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該關係人統號及當事人收養方式後,以職權更正方式加註,倘當事人之關係人未曾配賦統號時,該未曾配賦者無須加註統號,僅須於「收養方式註記」欄位選擇收養方式,俾利下次申請該戶籍謄本時,可由系統檢核帶入父母姓名資料。
二、至民眾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申請電子戶籍謄本時,如遇有上開說明一、(二)之情形(即當事人之現戶個人基本資料檔,其關係人如無統號或為9開頭之識別統號,或當事人無收養方式註記),於申請頁面顯示「無法列印,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屆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請戶政人員依上開方式加註該申請人之關係人統號及收養方式註記後,再依民眾意願選擇申請紙本戶籍謄本或線上申請電子戶籍謄本。
三、基於兼顧收養家庭感受及行政機關業務需求,且考量新式戶口名簿可用來取代戶籍謄本,二者登載資料應具一致性,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一、二辦理,並於受理戶籍謄本時,確認申請內容無誤後再列印。
113-04-02中市民戶字第1130008472號
主旨:檢送「臺中市各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操作手冊」一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局113年3月29日第021130008472號簽奉核准辦理。
二、原「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印鑑數位化作業規範」及「臺中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數位化服務補充說明」自即日起廢止
113-03-25台內戶字第1130241391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明細戶籍資料查詢頁面中,國民身分證請領註記為例行申請中時顯示警示文字,以避免未完成發證程序即辦理戶籍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2月22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294197號函。
二、按現行辦理各項戶籍登記前,均先查詢當事人明細戶籍資料,所須確認項目眾多,尚不宜再就特定項目新增警示訊息,以避免戶政事務所持續建議新增警示訊息,致警示訊息眾多,未細看即予關閉,爰本案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三、另為根本解決上述問題,戶政事務所同仁於發證後,務必執行發證登錄作業。查現行具有「製證及品管人員」角色者,其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提醒事項」及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之「通知訊息」每日均會提醒未辦理發證登錄之案件件數(尚未執行2A90共X筆),請戶政事務所接獲通知訊息時,應自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作業(RL02A70),確認有無已發證但漏未登錄之情形。
113-0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及第7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使用本名。爰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向機關(構)申請使用或登記之姓名,及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應符合姓名條例規定,至簽名非屬姓名條例規範事項。
二、本部近日接獲數起洽詢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得否僅以羅馬拼音簽名疑義,因涉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三、考量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已申請其姓名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於向戶政機關申辦業務時,為確認申請書上姓名羅馬拼音之正確性,及為利戶政機關確認其羅馬拼音之簽名,爰將通盤檢視各類申請書、催告書、證明書等之姓名欄位資料呈現方式,再行續處。
113-03-15台內戶字第1130241107號
主旨:有關土地共有人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或交付他共有人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地政司113年2月22日內地司字第1130261036號書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復按本部101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再按本部101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102886992號函,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他共有人戶籍謄本應詳述申請事由,戶政事務所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審認。如申請人確無法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得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由其檢具第1類、第2類或第3類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具有土地共有關係,並詳述申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受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三、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次查113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修正為:「本法條第2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50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增訂送達戶籍地址之規定,係考量土地共有人應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否則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案件時,除依說明二辦理外,應併考量前開執行要點第8點之規定,核發(或閱覽)具有利害關係之戶籍謄本(或戶籍資料)。
四、檢附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