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0-22台內戶字第1130243684號

主旨:有關同婚國人循國外合法程序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相關事宜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生育之子女,如欲在臺設籍,應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俟取得該署核發之定居證,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定居證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
二、邇來有個案係國人與其同婚配偶在國外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認定國人與其同婚配偶係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並經移民署核發記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之定居證,俾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現行戶籍登記可登記之雙親為父與母、父與養母、養父與母、父與養父、母與養母、養父與養母、養父與養父或養母與養母,尚無法登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為辦理是類個案之戶籍登記,預定於114年第1季版更。次為因應版更前之登記作業,請戶政事務所依案附之「同婚國人經國外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初設戶籍案版更前權宜作法」(如附件)辦理。如有系統操作疑義,請洽戶政資訊系統客服專線(0800666976);有關法令適用疑義,請洽本案承辦人(02-2397-6702)。
三、有關出生別之登載:
(一)按本部4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有關出生別之計算須視子女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而定,婚生子女從父系計算,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次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24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至於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規定,屬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準用之規定,是以,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二)查旨揭子女與國人及其同婚配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建立,係依據實施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國家(下稱實施國)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之認可,國人與其同婚配偶雖均為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惟渠等間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規定,無從依本部47年4月30日上揭函,就法律上雙親擇一計算該子女之出生別。
(三)復按涉民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縱依前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時,依本部47年上揭函之計算方式,亦恐生計算結果不同之爭議。
(四)綜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是類個案之初設戶籍登記時,有關該子女出生別僅輸入「男」或「女」,不作如長男、次男或長女、次女之區別,另稱謂輸入「子」或「女」,不作如長子、次子或長女、次女之區別。

113-10-16台內戶字第1130243583號

主旨: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407237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倘為涉外收養事件,依涉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復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外國人為國人收養,可從國人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次按貴局113年4月1日前揭函,以國人收養越南國人為例,於我國法院之裁定已載明被收養人之中文姓名,惟被收養人非我國人,在臺未設有戶籍,於辦理收養登記時,無從依前開民法規定,同時辦理外國養子女之從姓登記,須俟外國養子女申請在臺定居設籍後,始得為之,爰建議於國人收養記事內增列被收養人約定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內容。
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244084號

主旨:有關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2項)」嗣113年5月29日增訂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姓名除登記中文文字外,其取用傳統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
二、為廣為周知,請加強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姓名,除原有之『中文漢人姓名』、『中文傳統姓名』、『中文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登記外,於113年5月29日姓名條例修正公布後,已增訂臺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姓名得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隨函併附宣導圖檔(如附件1及2),請視需要運用。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原民綜字第113004968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案係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113年9月20日華伊字第1130920001號函反映,近期多位原住民因取用之傳統姓名未列入「原住民族人名譜」常見人名,遭戶政人員拒絕受理登記。現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前揭函再申明,該會為推動原住民族傳統姓名跟名制的調查、確認及彙整工作事項,前於103年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辦理研究,所產出之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113-10-04外授領一字第1136605155號

主旨:檢送本部修訂之「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標準作業程序」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參用。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部上(112)年8月18日外授領一字第1125322938號函。
二、為便利首次申辦護照民眾,本部自109年8月起與內政部合作提供「首次申請護照親辦一處收件全程服務」(一站式收件)便民措施,提供無急需使用護照之民眾另一申辦管道,迄廣獲民眾好評;該措施之適用對象原明訂為「在臺設有戶籍且無急需使用護照的首次申請護照國民」,惟考量實務上或仍有民眾因特殊情形須緊急申辦護照,現行旨揭標準作業程序仍訂有民眾於完成一站式收件申請後,須提前領取護照之處理程序說明。
三、因Covid-19疫情後護照申請案件遽增,有部分投機民眾先至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申請一站式收件後,立即轉至本部領事事務局或各辦事處(以下簡稱各受理局(處))要求改辦速件,以規避各受理局(處)規定現場需按序排隊送件,造成戶所及各受理局(處)後續處理困擾。
四、為加速「一站式收件」服務之收件端及製作端作業效能,並參酌部分戶所之建議,本部爰修訂旨揭標準作業程序(併調整部分文字),未來若民眾於戶所送件後急需使用護照,應另案重新至本部各受理局(處)以速件方式申辦,並辦理原申請案之退費作業。本調整作業將自本年10月14日開始實施,過渡期間請各戶所協助妥向民眾說明,若民眾無法等候現行一站式收件之繳費後14個工作天作業規定,則請逕向本部各受理局(處)辦理。
五、另為使民眾清楚瞭解以「一站式收件」申請護照並選擇將護照郵寄至指定地址時,應自付之郵資金額,俾利渠等選擇領照方式,本部已於現行之戶所專用「簡式護照資料表」增列貨到自付郵資金額說明文字,該修正後之書表可於本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https://www.boca.gov.tw)「護照/各項表格下載」與「護照/國內申辦護照相關資訊/首次申請護照親辦專區」項下查詢及下載使用。

113-09-26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英國籍人士在臺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其結婚登記1事,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此函示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停止適用)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9月6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121797號函(如附件1影本)辦理,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22157號函。
二、現行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二)針對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案件之舉行地認定疑義,司法院112年6月2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5111號函,個案得否認猶他州猶他郡為結婚舉行地,因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該院歉難表示意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適用依權責卓處。又查外交部112年5月29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314881號函轉駐舊金山辦事處112年5月23日舊金字第11250801470號函提供遠距(視訊)結婚資料(如附件2影本)「⋯⋯(三)結婚典禮:猶他郡結婚典禮可以實體進行,也可以網路視訊進行,為求法律上有效,婚禮地點必須在猶他州境內,只要結婚任何一方或主婚官在猶他州內即屬合法,通常只要主婚官在猶他州,兩個非在猶他州或美國境內之外國人也可以在猶他視訊結婚;⋯⋯。(四)婚姻登記:前述程序完成後,結婚雙方可以數位簽署及登記婚姻關係在郡辦公室紀錄內。⋯⋯」依上開敘述,婚禮地點僅限猶他州境內,主婚官於主持結婚典禮時在猶他州,縱結婚當事人雙方於結婚典禮時未在該州境內,則結婚方式依該法律仍為有效。是以,似可認所稱「婚禮地點」(本案即猶他州),為是類個案婚姻之「舉行地」。
(三)綜上,倘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其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辦事處加註「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結婚生效日為x年x月x日。⋯⋯」則認該婚姻關係之形式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舉行地法。如為近期接獲民眾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非上開加註內容而就加註之文字有疑義,請戶政事務所參照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以傳真申請表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經協查仍無法釐清結婚方式是否有效者,依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請結婚當事人另同時檢附外籍配偶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另倘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依上開方式結婚者,依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屬國辦理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取得外籍配偶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我國指定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並驗證文件後,檢附相關應備文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

113-0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業經行政院召開會議決議如說明,請轉知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9月16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35018168號函送該院113年8月28日召開之「同性婚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議題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併此敘明。

113-09-0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主旨: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德國字第1134030269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三、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113-0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主旨: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說明:
一、本部11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略以,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1節,案經法務部113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1303510740號書函略以,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規定某種法律行為,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他人代寫之後,仍由本人親自簽名。又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前開「經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既係對於本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例外情形,另設法定之證明方式,則其解釋宜從嚴,以符求其慎重之立法本旨。
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113-0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主旨: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464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本部11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函(諒達),自113年1月4日起,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為切合實務作業,本部113年7月8日上開函修正發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113-0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三、另為利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本部戶政資訊系統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作業之姓名相關欄位,預定於113年9月6日版本更新。

113-07-15台內戶字第1130128377號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列印客戶線上申辦之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478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9日金管銀國字第1130219091號函辦理。
二、案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來函詢及,現行實務上戶政事務所時遇有金融機構提憑客戶(即債務人)線上申辦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契約書等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惟此類申請書均係金融機構自行列印,而無當事人親自簽名,戶政事務所難以判斷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意成立,常須費時釐清,爰請本部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釋疑,經該會研議結果略以:
(一)按電子簽章法規定,符合該法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次按金融機構受理客戶線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業務,係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報經金管會洽悉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理,並依該作業基準所定身分核驗安全設計機制,確認客戶之身分及意思表示。
(二)戶政事務所如對於金融機構提供線上申辦流程產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契約書仍有疑義,建議可依本部90年12月18日台(90)內戶字第9010198號函及9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30096025號函,請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逾期未繳付帳款證明、欠款證明或債權證明書等實質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供戶政人員查驗;抑或請金融機構提供客戶申辦業務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輔以佐證。
三、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爰旨案戶政事務所受理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時,如係線上申請貸款或信用卡等案件,仍請由該金融機構提供渠等間具有契約未履行、債務未清償或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認,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等相關規定,據以審認核發具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113-0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主旨: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4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30013800號函及駐杜拜辦事處112年11月16日杜拜1122030325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未依規定提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113-06-0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主旨: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民政局113年5月1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620662號函。
二、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1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或重建。(第2項)」依上揭規定,現行應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予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戶籍登記項目有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8項;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登記項目有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等5項。查上揭應記事之項目係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爰若民眾於辦理上揭身分登記時之法令並未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或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嗣後有補填相關記事之需,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第2項有關戶籍資料重建之規定辦理,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所致,爰不適用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有關更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身分登記係指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等9項戶籍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查本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9點規定應轉載記事之身分登記項目,目前均已開放異地辦理(詳參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民眾有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
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113-06-0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主旨: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5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7183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2位外籍人士之婚姻於國內適用法律之疑義,依其於國內結婚或國外結婚分述如下:
(一)有關2位外籍人士結婚是否適用戶籍法:
1、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不具我國國籍者不適用戶籍法。
2、次按戶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以下簡稱該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查其後段立法理由,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本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以,訂定該款之目的為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於國外欲依行為地法成立婚姻關係或兩願離婚,倘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結婚當事人之本國法生效者,則未曾設有戶籍國人得依該款於國內辦理登記,以符行為地法之要件。該款所稱未曾設有戶籍者應係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2位外籍人士在臺結婚並不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該款後段除適用於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境外,依文義解釋,現行實務上亦適用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結婚生效,欲返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併予敘明。
(二)2位外籍人士結婚適用之法規:
1、國內辦理結婚登記:2位單身之外籍人士倘欲在我國成立婚姻關係,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渠等得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成立婚姻關係,戶政事務所依民法之規定受理結婚登記,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查驗外籍人士在臺結婚登記應備文件。
2、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113-06-0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主旨: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25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為免戶政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產生疑義,請貴府督導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13-0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3310802號函。
二、考量原住民申請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日增,為維護原住民使用姓名之權益,旨案得由當事人單獨使用中文姓名,或以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三、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民眾以中文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可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備註欄位載明當事人之原住民族文字及並列意旨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
四、另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及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函與上揭意旨不符之部分,併予停止適用。

113-0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136800507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揭函略以,基於國際情勢變遷,併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
三、有關國人與非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目至第3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2、國外結婚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未加註者,尚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依上開規定,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至有關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開函說明三、(二)後段「倘遇臺柬通婚個案申請驗證類此文件並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供其等來臺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及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向本部領事事務局及四辦改換依親居留簽證。」1節,經函詢該部並向其說明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國人與非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登記並無應逐案進行訪查之程序,獲該部113年5月15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13744號函復略以,倘依本部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認毋須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得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該部尊重,併予敘明。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主旨: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4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0818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3年2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187429號函。
二、本案因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原民法)之適用疑義,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示如下:
(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
(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6904號

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8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111094604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上揭函,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170第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169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
三、綜上,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
(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
(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
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