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110-04-26台內戶字第110011416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使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原民綜字第110001783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民戶字第1100049542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係依該書寫系統記載。
三、茲因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前揭函略以,查有民眾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於申請書填報羅馬拼音姓名加註「-」符號,該符號是否符合前揭書寫系統所定符號?或於羅馬拼音姓名記載「-」之形式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記載方式?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
(一)有關前揭94年12月15日公告之書寫系統中,附註4提及「-」為分音節符號,如北部及中部方言之tan-a(聽)及南部方言的ta-aza(聽),而非屬本案使用情況。
(二)依105年布農語書寫系統修訂公聽會、共識會議結論,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修訂共識成果報告書第33頁,族人共識,過去在布農語中,以「-」代表喉塞音或音節界線,現在若發音為喉塞音則應回歸喉塞音符號「”」,如郡群的「聽」應寫作「ta”aza」而非「ta-aza」。
(三)布農族語言推動組織計畫主持人,建議姓名之族語書寫皆無須使用「-」分音節符號,其姓名及家族名中間可以「空格」或「.」分隔。
(四)惟就原住民族語言文字化發展脈絡而言,教會開始使用羅馬字書寫族語早於政府公告前,爰基於尊重族人長久以來之書寫習慣,目前較不宜強制規範族人姓名之書寫方式。建議俟各族書寫規範建置完成後,可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委託政治大學調查之「原住民族人名譜」為基礎,由各族進行編修及共識,並建置線上查詢系統,以作為族人回復傳統姓名時參考。
四、綜上,有關當事人姓名羅馬拼音已記載「-」者,宜尊重其書寫習慣,如遇有當事人欲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記載方式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說明辦理。
110-04-09台內戶字第1100110885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變更出生地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要求不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劃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3626號函。
二、有關行政區劃調整或改制後,出生地記載方式相關規定如下:
(一)本部99年4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17號函略以,按辦理出生或出生地登記時,該出生地登記係依出生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出生地點之省(市)縣(市)或國家(地區)予以登載,倘出生地登記後行政區域始調整或變更國家(地區)名稱,基於考量戶籍資料之延續及穩定性,尚無庸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二)本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249號函略以,基於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及同時大量換發國民身分證,有關民眾申請將出生地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名稱,原則上仍請依本部99年4月30日前揭函辦理。惟民眾如於初、補、換領身分證時,主動要求或堅持須變更為改制後直轄市之出生地者,得同意其可一併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
(三)本部101年4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72號函略以,民眾主動要求或堅持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名稱者,如臺灣省臺北縣變更為新北市,戶籍登記之出生地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記載為「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本部99年4月30日前揭函應予補充。
(四)綜上,民眾之出生地如因行政區劃調整或改制,原則上無庸辦理出生地變更登記,惟民眾要求變更為改制後行政區名稱者,可同意辦理,並於變更為改制後之出生地以括弧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名稱,俾利外界識別。
三、旨案民眾申請變更出生地為改制後之行政區名稱,要求不加註改制前名稱1節,查出生地變更登記後,其記事中載有出生地改制前之行政區名稱,縱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之出生地欄僅記載改制後行政區名稱,仍可透過載有出生地變更記事之戶籍資料得知行政區名稱變更前後之相關資訊。又以新北市改制為例,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已可提供「新北市」、「新北市(原臺灣省臺北縣)、「臺灣省臺北縣」等3種出生地登載選項,實務作業上尚無窒礙。是以,本案同意於變更出生地登記為改制後行政區名稱時,可依民眾意願選擇是否加註改制前行政區名稱。
110-04-07台內戶字第1100111149號
主旨:有關建議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長申請相關更正登記時,得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3月26日新北民戶字第1100580583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次按本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805號函略以,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政府主動辦理事項,爰有關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得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以資便民。末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二、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考量旨揭民眾之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所應本於權責主動為更正登記後通知民眾,並更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基於簡政便民,有關門牌地址誤錄更正後,得參照前開戶籍法令規定及本部函意旨,由戶長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該當事人之照片並得沿用檔存相片影像檔。
110-04-07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通報在臺無親屬失蹤人口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5日屏府民戶字第11007064500號函辦理。
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戶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遇所查對之當事人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請依本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函釋規定,由戶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紀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
三、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並將「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修正為「戶政事務所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如附件),僅供戶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通報用。
110-01-29台內戶字第110024116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有關旨揭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經總統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774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及相應戶籍登記措施如下:
(一)第4條: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該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是以,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即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第8條:
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本項之申請案,現行係點選「回復」選項,適用法條選擇第8條第1項,現行記事例(代碼2012900005)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與修正後之「取得」登記不同,爰於版本更新前,請職權更正申請書將「回復」選項修正為「取得」選項,並修正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倘父或母未登記民族別,可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2、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戶政事務所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受理本項之申請案,點選「取得」選項,其適用法條為第8條第2項,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民族別部分,亦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二、檢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對照表」1份。
110-01-04原民綜字第10900771111號
主旨:所詢新生兒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09年11月27日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高市美濃戶字第10970471900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傳統名字應符合該族文化慣俗。
三、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氏族名」或「氏族名接續本人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四、又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然名制結構上應僅有一個氏族名及本人名,名制結構若未符上述通案原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五、請貴所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權責調查事證後妥處逕復陳情人。
六、檢附會議紀錄1份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