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110-01-29台內戶字第110024116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有關旨揭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經總統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774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及相應戶籍登記措施如下:
(一)第4條: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該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是以,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即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第8條:
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本項之申請案,現行係點選「回復」選項,適用法條選擇第8條第1項,現行記事例(代碼2012900005)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與修正後之「取得」登記不同,爰於版本更新前,請職權更正申請書將「回復」選項修正為「取得」選項,並修正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倘父或母未登記民族別,可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2、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戶政事務所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受理本項之申請案,點選「取得」選項,其適用法條為第8條第2項,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民族別部分,亦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二、檢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對照表」1份。
110-01-04原民綜字第10900771111號
主旨:所詢新生兒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09年11月27日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高市美濃戶字第10970471900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傳統名字應符合該族文化慣俗。
三、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氏族名」或「氏族名接續本人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四、又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然名制結構上應僅有一個氏族名及本人名,名制結構若未符上述通案原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五、請貴所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權責調查事證後妥處逕復陳情人。
六、檢附會議紀錄1份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