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身分登記

110-10-01台內戶字第11001359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異地受理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死亡記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29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1962200號函。
二、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略以,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7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70405337號函略以,國人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嗣因亡故無法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死亡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之出生及死亡記事。又本部110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函略以,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三、為簡政便民,參照上揭110年7月15日函意旨,同意自即日起,民眾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之出生及死亡記事,或已辦理子女出生記事之補填,嗣後申請補填子女之死亡記事,均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10-09-24台內戶字第1100244083號

主旨:有關貴署建議辦理收養登記時,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提示戶政人員確認民眾是否應併同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A號函。
二、本部同意旨揭建議,規劃戶政事務所登打收養登記(RL01263)申請資料,執行暫存後,系統增加提示訊息:「請確認被收養者如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紀錄,須併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廢止登記。」預計納入111年度第1季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

110-09-14原民綜字第1100040131號

主旨:貴所函詢有關陳玉潔女士、高志偉先生申請為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7月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602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所稱「文化慣俗」泛指各族依其傳統命名文化所遵循之傳統名制;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時,尤應符合該族傳統命名文化,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關恢復傳統名字及相關語言政策,其核心政策理念乃恢復及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法律上性質係屬原住民族集體文化權。因此,個人對於名字固然有創造發明之權利與自由,但若涉及行使或取得原住民族權利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以原住民族文化作為其權利之界線。爰有關人民申請回復傳統名字之判斷應以下列原則為基準辦理姓名登記事宜:
(一)傳統名字形式應符合該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制。例如:阿美族應採用親子連名制或親子連名並氏族名制。
(二)當事人取用傳統名字,不得以原有漢氏姓名權充(參照本會109年12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900730461號函)。
四、綜上,旨案申請人將其未成年子女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為「高修.帕納伊」、「高謙.帕納伊」,經審酌後符合上述基準,業符合傳統名字之規範。

110-09-11台內戶字第110024411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15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124303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當事人可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實務作業當事人須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續辦原住民身分登記。
三、有關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係按本部100年12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824號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要件為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配合修正記事例為「原姓○(原姓名○○○)民國×××年××月××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父)(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民國×××年××月××日登記。」
四、後續辦理上述原住民身分登記,現行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該記事例「回復」用語,與前揭姓名變更登記之記事例用語不一致,爰作業畫面之取得原因「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將修正為「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修正後記事例將變為「民國×××年××月××日『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五、另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12月3日台(90)原民企字第9016147號函略以,凡採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時,如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原住民身分當然喪失。是以,現行辦理是類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之喪失原因「未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將修正為「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併予敘明。
六、本案版更日期將通盤檢視後,另擇期通知,相關登記申請書及記事例於版更前,請以人工註記及職權更正方式辦理。

110-09-06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

主旨:停止適用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8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543383號函。
二、本部旨揭函釋略以,李高OO於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時,即登載為高陳O之養女,應可認定其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可辦理其養母姓名之補註。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該則函釋停止適用1案,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示略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復按法務部96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28857號函略以,關於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僅為其一之證明方法,即收養登記之申請,僅具有報告的性質,單純為戶籍之行政管理而言。
三、再查前開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規定,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是以,考量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本部83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8305436號函釋停止適用。

110-08-18台內戶字第1100242703號

主旨:停止適用「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22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169455號函。
二、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已建置提供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相關訊息及表單,爰停止適用「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流程」及其相關附件。

110-08-03台內戶字第1100127528號

主旨:有關民眾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00042506號函(如附件含其影本)辦理,並復貴府110年5月26日府民戶字第1105317374號函。
二、查本案當事人蕭○豪(68年8月26日生),原登記父、母為蕭○龍、羅○子,皆非原住民,後於73年4月2日由非原住民蕭○丁(83年死亡)收養,當事人110年2月4日持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母姓名,並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生母姓名為馬菊(為平地原住民)。另查當事人蕭○豪於生母馬○之受胎其間,其生母與配偶馬陽○明(為平地原住民)存在婚姻關係,當事人應推定為馬陽○明之婚生子,惟未更正其父姓名為馬陽○明,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7月26日前揭函意旨辦理: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略以,山胞被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終止收養後,得恢復山胞身分。
(二)針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身分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收養效力相關規定。亦即當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停止,自不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以其生父母為原住民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0-07-29中市社工字第1100088512號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應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號函(影附)辦理。
二、旨案主要係函釋民法、戶籍法有關收養登記規定略以:
(一)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即取得親權行使權力,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
(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110-07-15台內戶字第1100125621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不得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0年7月8日法律字第110035096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31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636號函。
二、有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詢曾O堯君申請結婚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得否為結婚書約之證人1節,經法務部上揭110年7月8日函復略以,該部73年4月17日(73)法律字第4145號函:「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己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例,雖因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婚姻之形式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就結婚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此一要件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又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予援用後,在司法實務上,對於結婚之證人資格,多仍認為須係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該部前開73年4月17日函見解,尚無變更。

110-07-15台內戶字第1100243215號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自即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6月1日新北民戶字第1101046639號函。
二、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前揭函略以,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關於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生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惟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次按本部105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1050404607號函有關國人收養外國籍之養子女補填養子女之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建議參照該函意旨,民眾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案經本部110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00242745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意見,多數同意開放。為簡政便民,自即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

110-07-05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

主旨: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9254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17630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合先敘明。
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109年3月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並於110年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1子。按代理孕母110年2月26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110-06-30台內戶字第1100251918號

主旨:函轉外交部關於「外籍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需逐案面談之特定國家名單檢討案」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0年6月23日外授領二字第1105114192號函副本(如附件1)辦理。
二、外交部以上揭函略以,為因應國際情勢變遷,以及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之變化,該部經再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屬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0年7月1日起,將「哈薩克」、「白俄羅斯」及「烏茲別克」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刪除。另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驗證及來臺簽證,須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人應檢附包括外籍配偶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向指定駐外館處申請面談,至倘申請人有符合該要點第7點免面談情形,亦應向面談受理館處提出申請。
三、檢附外交部更新之「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如附件2),併請參考。

110-06-24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

主旨: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08052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外交部110年3月5日外條法字第11000062610號函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南非字第11030100760號函(如附件2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0年1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0033142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16條規定:「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三、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四、旨案經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前揭函查復略以,南非民事結合法規定,同性配偶離婚亦適用異性婚姻離婚法,其離婚要件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另按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研復略以,涉民法第50條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2人有共同之本國法,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五、綜上,有關2位外籍者在臺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補充規範如下:
(一)有關渠等婚姻之成立及效力,依涉民法第6條及第46條規定審認之,如經審認婚姻成立,因當事人為外國人未在國內設籍,並無戶籍資料完整性之需求,尚無須於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前,先辦理結婚登記。旨揭當事人皆為南非國人,南非國自95年12月1日起規定同性配偶結婚適用民事結合法,是以,渠等於106年8月16日於南非結婚登記,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業已合法生效並成立配偶關係,戶所可依渠等檢具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認定渠等配偶關係。
(二)有關渠等之離婚或終止結婚,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應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當事人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旨案2位南非人為例,雙方適用共同本國法為南非國之法律,尚不得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爰依南非國之法律規定,當事人離婚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尚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
(三)又有關外籍者在我國提起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外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爰請轉知當事人依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意旨,向法院提起終止結婚(或離婚)訴訟,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

110-05-27台內戶字第1100119798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發現新生兒出生資料有誤,於函請醫療院所更正時,並應副知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110年5月25日國健監測字第1100800198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民健康署及該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
三、按國健署前揭函略以,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前因新生兒出生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通報)有誤,函請醫療院所查明及修正,並副知該署,惟未依上開規定副知該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致該衛生局無法協助醫療院所查明,影響出生通報資料更正作業,爰請戶政事務所確依上開規定辦理。

110-05-24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

主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8條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758號及110年5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936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觸及涉民法第6條及第8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
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98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98年7月6日前揭函意旨,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
五、有關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六、至有關涉民法第8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

110-05-21台內戶字第1100242122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29日原民綜字第1100014844號函(如附件1影本)、法務部110年3月9日法律字第11003503420號函(如附件2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民戶字第1092281396號函。
二、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略以,針對當事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改姓前所生子女如不欲取得原住民身分,無須隨同改姓。
三、查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增訂姓氏變更相關規範,爰本部92年10月23日旨揭函配合檢討。又依上揭法務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意見,個人之從姓倘無涉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或喪失,自應回歸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是以,如當事人係以改姓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其姓之子女無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則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之結果,該子女應隨同當事人改姓或改為當事人配偶之姓。爰本部92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2116號函,停止適用。

110-05-0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

110-04-26台內戶字第110011416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使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原民綜字第110001783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民戶字第1100049542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係依該書寫系統記載。
三、茲因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日前揭函略以,查有民眾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於申請書填報羅馬拼音姓名加註「-」符號,該符號是否符合前揭書寫系統所定符號?或於羅馬拼音姓名記載「-」之形式是否符合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記載方式?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
(一)有關前揭94年12月15日公告之書寫系統中,附註4提及「-」為分音節符號,如北部及中部方言之tan-a(聽)及南部方言的ta-aza(聽),而非屬本案使用情況。
(二)依105年布農語書寫系統修訂公聽會、共識會議結論,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修訂共識成果報告書第33頁,族人共識,過去在布農語中,以「-」代表喉塞音或音節界線,現在若發音為喉塞音則應回歸喉塞音符號「”」,如郡群的「聽」應寫作「ta”aza」而非「ta-aza」。
(三)布農族語言推動組織計畫主持人,建議姓名之族語書寫皆無須使用「-」分音節符號,其姓名及家族名中間可以「空格」或「.」分隔。
(四)惟就原住民族語言文字化發展脈絡而言,教會開始使用羅馬字書寫族語早於政府公告前,爰基於尊重族人長久以來之書寫習慣,目前較不宜強制規範族人姓名之書寫方式。建議俟各族書寫規範建置完成後,可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委託政治大學調查之「原住民族人名譜」為基礎,由各族進行編修及共識,並建置線上查詢系統,以作為族人回復傳統姓名時參考。
四、綜上,有關當事人姓名羅馬拼音已記載「-」者,宜尊重其書寫習慣,如遇有當事人欲申請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記載方式請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6日前揭函說明辦理。

110-01-29台內戶字第110024116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施行後,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有關旨揭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經總統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774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及相應戶籍登記措施如下:
(一)第4條:刪除原條文第3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該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是以,於本法施行後,當事人即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第8條:
1、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是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本項之申請案,現行係點選「回復」選項,適用法條選擇第8條第1項,現行記事例(代碼2012900005)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與修正後之「取得」登記不同,爰於版本更新前,請職權更正申請書將「回復」選項修正為「取得」選項,並修正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倘父或母未登記民族別,可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2、第2項規定:「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戶政事務所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受理本項之申請案,點選「取得」選項,其適用法條為第8條第2項,其記事例(代碼2012900001)為「民國×××年××月××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民族別部分,亦由當事人自行申報。
二、檢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修正對照表」1份。

110-01-04原民綜字第10900771111號

主旨:所詢新生兒為取得原住民身分所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09年11月27日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高市美濃戶字第10970471900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傳統名字應符合該族文化慣俗。
三、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係以「本人名接續氏族名」或「氏族名接續本人名」為其名制結構。是以,未符合前開名制結構之名字登記申請案件,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四、又查布農族傳統名字之文化慣俗,其「本人名」應由當事人依據所屬部落傳統規範取用之,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然名制結構上應僅有一個氏族名及本人名,名制結構若未符上述通案原則,難認為符合布農族文化慣俗。
五、請貴所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權責調查事證後妥處逕復陳情人。
六、檢附會議紀錄1份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