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身分登記

111-06-01台內戶字第1110251537號

主旨:有關新生兒姓氏係經抽籤決定者,該新生兒之名字,得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決定新生兒之名字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11061295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函略以,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惟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上揭規定,申請人除父母以外,尚有其他適格申請人,為利新生兒儘速取得姓名,有關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姓氏如係由出生登記申請人(包含新生兒父母或其他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該新生兒之名字,亦由該申請人決定之,以保障新生兒權益。至出生登記後,如該新生兒申請姓氏變更或改名,仍請依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11-05-12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

主旨: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原民綜字第111002116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三、案係戶政事務所受理養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未成年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嗣戶政事務所認有疑義,爰函詢是否辦理撤銷登記事宜。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上揭函釋示略以,按原住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誤辦情事,應予撤銷。
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7450號

主旨:有關駐印尼代表處及駐泗水辦事處自111年5月起新增受理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結婚證明小冊(BukuNikah)」及「結婚證書(SuratKeteranganPerkawinan/Menikah)作為婚姻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領三字第1115310358號函辦理。
二、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上開函略以,駐印尼二館處原僅受理印尼各地民政局開立之結婚證書作為當地合法結婚證明文件,惟依該國法律規定,伊斯蘭教徙結婚事務主管機關為宗教部,當事人經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於各地宗教事務所完成註冊登記並獲發結婚證明小冊,其婚姻即屬有效,無須再向各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印尼各地民政局此一實務作法,併考量結婚依親面談應備文件需具一致性、公信力及便民性,,駐印尼二館處自本年5月起調整採伊斯蘭宗教儀式結婚登記者之應備文件(其他宗教儀式結婚者則維持原應備文件),新增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明小冊」及「結婚證書」。另考量上述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書格式無固定格式,將僅採納完整載明來函所列相關資訊之紙本結婚證書(詳如來函說明三及附件)。
三、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前揭函及附件影本1份,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旨揭經駐外館處驗證,由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婚姻證明文件,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6963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786024號函。
二、按本部11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前揭情形,有關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其方式,仍請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均諒達),由受理相關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於未成年子女所內記事載明其法定監護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並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通報社政機關相關事宜。

111-04-27台內戶字第11101161062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移民及關務局將自111年5月29日起改以數位證書形式核發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正副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1日領三字第111511007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上揭函略以,倘國內要證單位對旨揭文書有疑義時,除可請當事人先送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外,亦可直接掃描該文書所載之QRCode或於新加坡ICA網站查驗。
三、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死亡,應由申請人提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當地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辧理死亡登記。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國人在新加坡死亡,在臺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仍須提出旨揭死亡證明文件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以避免受理錯誤,影響民眾權益;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案件,如有查驗旨揭文書之需,亦同。

111-04-19台內戶字第1110114841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55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次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個案當事人郭女士(原姓林,60年11月30日生),出生登記時生父母及其本人均已註記平地山胞。母離婚後再婚,郭女士於66年7月25日被繼父收養,改從養父姓維持平地山胞身分,復於79年3月7日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郭女士原得依本法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惟本法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如何登記原住民身分,存有疑義,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復略以:
(一)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或被收養等情事而依法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90年1月1日本法施行後至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109年12月18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略以,立法者認定(修法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於修法後亦得透過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取得,無須另外增設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二)本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救。
四、綜上,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

111-0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民戶字第1110693430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是以,原住民出生登記時得直接登記傳統名字,惟有關出生登記傳統名字,嗣後欲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姓名條例未有規定,爰本部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略以,原住民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倘欲變更為漢人姓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略以,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查現行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姓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三)次改名。」考量旨揭案件雖認屬特殊原因改名之情事,惟當事人除改名外,須併同登記姓氏,爰補充規定記事例為「原出生登記傳統姓名○○○特殊原因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職權更正記事例。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435417號函。
二、按本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略以,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爰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
三、考量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後父母之一方受監護宣告,同屬當然改由他方單獨任之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10月4日上揭函辦理。

111-02-22台內戶字第1110105985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持憑伴侶證明文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2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000417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16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另按外交部111年2月14日上揭函查復德國有關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等相關規定略以,德國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及伴侶關係之成立要件相同,兩者法律效力亦幾無差別,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並無轉換為同性婚姻之義務,如欲轉換為婚姻關係,可持憑目前的伴侶登記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居住地婚姻登記處申請轉換,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
四、本案當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於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節,因我國不存在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制度,爰渠等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我國不生效力。另依德國法令規定,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可持憑伴侶登記證明等文件,申請轉換為婚姻關係。是以,本案當事人按涉民法第46條規定,因德國與我國皆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結婚之方式可依我國施行法及戶籍法等規定,申請在臺結婚登記。
五、末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渠等於德國仍存在伴侶關係,無法提出單身之婚姻狀況證明,因雙方成立伴侶關係,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婚姻或伴侶關係,爰得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伴侶關係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併予敘明。

111-02-14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 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 111020149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成 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同法第 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 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 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三、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上揭函,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死亡或監 護宣告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 函(諒達)之規定,通知該未成年人尚生存且未受監護宣 告之法定監護人,並副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後續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等相關程序。
四、按法務部90年8月23日(90)法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 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 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 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 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 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 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 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爰前揭建議事項於執行上恐有窒 礙難行之處,惟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仍請戶政事務所遇 有旨案情形時,於完成相關登記後一併通報社政機關,俾 利是類未成年人即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處置。

111-02-10台內戶字第1110104716號

主旨: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喪失國籍,嗣後回復國籍後仍具有原住民身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11000480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1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08414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次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三、有關當事人原具原住民身分,因喪失國籍並於98年廢止戶籍,致無原住民身分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喪失,現當事人已回復國籍,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上揭函略以,考量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連貫性,同意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一併回復廢止戶籍前之原住民身分。是以,當事人回復國籍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時,逕依其廢止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補登其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無須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111-02-07台內戶字第1110103748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認可辦理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1100011030號函(如附件1)、111年1月4日法律字第11003516960號函(如附件2)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次按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按法務部111年1月4日、22日上揭2函略以,施行法第20條立法原意,應許同性配偶得為繼親收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渠等尚無法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至於是否放寬同性配偶之收養,法務部刻正進行通盤研議評估。另有關法院裁定認可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之效力1事,原則上該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務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略以,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受理當事人之收養登記。

111-01-25台內戶字第1110103599號

主旨:有關增列智利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21日外條法字第1110002035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駐智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智利於110年12月10日政府公報頒布同性婚姻法案,於111年3月10日正式生效。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1-19台內戶字第1110101699號

主旨:有關增列瑞士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10日外條法字第1110000777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駐瑞士代表處查復略以:
(一)自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結婚,或可向戶政官員提出聯合聲明,將原先登記之伴侶關係轉成婚姻關係。且自該日起,瑞士政府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
(二)另在新法正式實施之過渡期間,瑞士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首先是有關婚姻制度的規定(參見瑞士民法最終章-生效與適用第9g條SwissCivilCodeFinalTitle:CommencementandImplementingProvisionsArt.9g)訂於111年1月1日起生效,該規定主要是針對已在國外結婚但瑞士僅承認伴侶關係登記之同性伴侶,之後新法條文預計於6個月後公布生效。
三、綜上,瑞士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1事,其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已在國外同性結婚且於瑞士登記為同性伴侶者,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婚姻制度;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申請結婚登記,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倘已登記伴侶關係者於新法施行後,可向戶政官員聲明轉成婚姻關係。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3月2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101018)賡續辦理;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17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02785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60529號函。
二、有關高雄市政府上揭函略以,民眾持離婚協議書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要求比照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方式詳細登載事項、內容及方法;另彰化縣政府上揭函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以利作業。經本部上揭通報調查結果,計1個縣市政府認為皆可登載其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7個縣市政府認為維持現行作業方式、14個縣市政府認為均無須詳細記載,只登載由共同或一方行使負擔即可。
三、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末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
四、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籍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載方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至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1節,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又因是類案件不多,考量目前待版更件數眾多,而現行該項登記作業尚無窒礙難行,爰不予增列。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主旨: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經戶政事務所以渠所提憑之死亡證明文件係影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不符而拒絶受理,衍生旨揭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可否視同正本之疑義。
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復按公證法第101條規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第2項)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第3項)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3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第4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略以,公證人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另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
四、綜上,民眾於辦理死亡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認證時,倘確已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予公證人審認相符,則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應可視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憑辦死亡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以維民眾權益。

110-11-22台內戶字第1100142913號

主旨: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1月17日日領字第11010110780號函(如附件及其附件影本)辦理。
二、駐日本代表處上揭函略以,有關該處於受理國人在日本結(離)婚時,應驗證日本當地結(離)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實務上,該結(離)婚證明文件係指日本戶籍地戶政機關發行之「日本戶籍謄本」(國人與日人)、或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國人與國人或外籍人士)(如來函附件一),以上2類文件均明確載有結(離)婚成立日期。因爾來旅日國人反應,一旦與日籍配偶離婚,該臺灣人即無法片面取得有離婚紀錄之戶籍謄本,若結(離)婚日期久遠已逾法務省保管文書期限,亦難取得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僅能向戶政機關取得申請結(離)婚後之「受理證明書」(如來函附件二)。爰該處考量「受理證明書」為日本法定文件並依日本國內法可證明結(離)婚生效時間,日後將受理國人持該文件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

110-11-18台內戶字第1100142421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之父母同姓,依原住民身分法「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仍須辦理姓氏變更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原民綜字第1100063723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0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24610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上揭函略以,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目的之改姓,係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為要件,故縱當事人之父、母為同姓氏,當事人出生時本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嗣後欲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第7條規定,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一方之姓氏,始符前開條文所定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有關貴轄居民黃先生出生時從父之「黃」姓,其父未具原住身分,如當事人主張依本法第8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黃」姓,請卓參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上揭函(如附件)意旨,須辦理姓氏變更登記後,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
四、另按本部92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12條(現行條文第15條)之適用,爰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限制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併予敘明。

110-11-11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

主旨: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3日桃民戶字第110001240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另按法務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又按民法第1083條10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同。為簡政便民,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110-10-04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7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484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為因應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則逕為登記,先予敘明。
三、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遇旨揭個案時,均要求生存之48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是以,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旨案得比照本部上開105年4月25日函規定辦理。至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死亡時,因從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可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爰無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