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作業畫面及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刪除「與本人(委託人)關係」欄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企研字第11260023041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15日高市民戶字第11231852700號函。
二、旨案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該局以112年9月28日上開函提供修正後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如附件),刪除「與本人關係」欄位,本部已上網供各界下載,請配合更新並運用。另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保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系統作業畫面刪除「與委託人關係」欄位1節,考量該欄非屬必填欄位,如未輸入內容亦不影響資料傳輸,於現行作業尚無窒礙之處,為兼顧系統版本更新之效益,日後通盤檢討時一併刪除。
分類 身分登記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務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法務部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之登記。
112-09-0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112-08-31台內戶字第1120132889號
主旨: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1002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6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1598號函。
二、有關案詢夫妻之一方死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經本部11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121680號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971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及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及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函參照)。是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依上開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三、有關來函引述本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80127897號函引用法務部78年9月20日(78)法律決字第16303號函部分,法務部認該函係為民法第1059條、第1074條、第1077條及第1078條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該部112年4月7日函,旨在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認定,及如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6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3830號函及法務部112年7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62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17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6278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嗣經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上開涉民法第46條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同性結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有關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僅屬釐明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爰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在施行法施行後,至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前之期間,於國外辦理同性結婚,如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施行法,而其婚姻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以結婚證明文件所載登記。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1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國人已於個人記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出生記事者,得於離婚登記時,申請於個人記事補填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495533號函;另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回復本部112年1月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1121002)意見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依上開規定,於國外出生之國人經核准定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始有個人之戶籍資料,嗣後並得辦理戶籍登記,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同意未成年初設戶籍前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出生證明文件,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係因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且出生資料鮮有異動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經父母數次重新協議變更或經法院改定之性質尚屬有別,如經登載於父母之記事,將衍生事後行使負擔者變更亦須辦理補填、原行使負擔者死亡應通知另一方補填等作業,又適格申請人均於國外時,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將難以通知及查證個案事實。
四、另倘依旨揭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前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有關該子女委託監護、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等戶籍登記恐須一併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將增加戶政人員工作之負擔。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協議成立時或法院裁判確定時即生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旨揭建議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3號
主旨:有關增列安道爾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及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均已合法化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法國代表處112年4月4日法政字第11240601950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及駐墨西哥代表處112年7月10日墨西字第11263401640號函(如附件2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前開代表處查復如下:
(一)安道爾於西元2022年7月21日通過有關個人及家庭之法律,承認同性及異性婚姻之權利、義務均受法律相同保障,嗣於西元2023年2月17日生效,可至安道爾官網(https://www.bopa.ad/bopa/034098/Pagines/CGL20220810_11_06_09.aspx)查詢相關法律規定。
(二)墨西哥之格雷羅州(Guerrero)於西元2022年10月25日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同年12月31日生效,為墨西哥最後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並經代表處綜整提供「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合法生效日及法律規範」彙整表(參考網址:https://es.wikipedia.org/wiki/Matrimonio_entre_personas_del_mismo_sexo_en_Mexico)。
三、又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2-06-21台內戶字第1120123390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義大利籍同性伴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義大利代表處112年6月19日義大字第112421014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2年5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5464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旨案據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112年6月19日函復略以,義大利民事結合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之一,須以當事人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為前提。另經洽詢羅馬市之「婚姻及民事結合辦公室」獲復,倘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文件效期失效,當事人得向原核發文件之鄉鎮市戶政單位重新申請,以證明仍存在同性民事結合關係。爰國人徐先生之義籍同性伴侶應向原核發之鄉鎮市戶政機關重新申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現無其他婚姻或民事結合關係。
四、本案國人徐先生與義籍同性伴侶108年7月17日在義國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並領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義國於108年7月25日簽署之同性民事結合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渠等得否以上揭證明文件,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節,參酌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在義國成立民事結合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須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爰徐先生如可提出渠等現仍屬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證明文件,得以該文件作為婚姻狀況證明,在臺申請結婚登記。另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效期業已失效,請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辦理。
112-05-24台內戶字第1120119503號
主旨:有關司法院函請各地方法院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後,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線上通知戶政機關時,毋庸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以外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5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08257號函副本辦理(如附件影本),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854號函。
二、案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前揭112年3月24日函反映,近來戶政事務所接收之司法通報資料,其收養案件通報之對象增列其他關係人(如被收養者之生父母、配偶或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其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為釐清該案件有無誤報或漏報之情形,須再以電話連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接獲通報,增加各戶政事務所間人工查證流程,不符行政效益。經本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20111242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法院辦理收養案件時,請依戶籍法第31條及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僅須通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毋庸通報其他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機關實務作業。旨案業經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地方法院,請轉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知悉。
112-05-11台內戶字第1120241694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並副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108283號函及111年12月23日衛授家字第1110961419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111193821號函。
二、按前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略以,考量未成年受監護之情形已有相關通報機制,建議於「成年監護」案件,如有監護人因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監護職權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運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台」通報社政機關。經本部徵詢衛生福利部獲復略以,是類案件非屬該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臺」通報事項,建議戶政機關知悉有類此情事時,另以公文通知受監護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且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協助。
三、為避免發生監護人缺位情事,致影響受監護宣告者權益,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者,且其監護對象並無其他監護人時,另以公文通知原受監護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提供相關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時知悉並介入,並同時副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四、副本另送衛生福利部,為落實執行監護人職務並適時提供相關協助,仍請主動掌握監護人及受監護人資料,定期清查。
112-05-04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外交部以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知駐外館處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考量特定國家均非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無法依現制完成原屬國結婚程序再向駐外館處申請依親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爰於該要點第3點申請依親面談應備文件第8款有關申請人應檢附外國人本國結婚證書部分,增列但書「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
(二)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通知函範本如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案附「○○○代表(辦事)處函」),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倘駐外館處面談後認有疑慮,經本部移民署訪查無虞且經駐外館處綜合審查通過面談後,再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予申請人。
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特定國家人士為同性伴侶者,依其原屬國法制,無法在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爰依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四、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探其宗旨,係為確認證明文件係當事人原屬國權責機關所核發,並考量各國文書使用文字不同,為利戶政機關審認,爰規定併須提憑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本。惟經外交部考量依現行結婚面談機制,未承認同性婚姻之特定國家人士無法申請駐外館處驗證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爰提配套作法,經駐外館處查驗是類外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確經原屬國權責機關驗證並審認其為單身,經面談無虞後,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文中並載明當事人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等登記所需個資、中文譯文)。此配套作法認符合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有關文書驗證併提憑中文譯本規定之宗旨,爰當事人可持該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如戶政事務所對通知函及其附件所載當事人基本資料認有疑義,得依職權調查,洽請駐外館處協助釐明。
112-04-12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
主旨:有關貴轄林〇哲君就「取得原住民身分」陳情一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陳情人112年3月25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上開所謂「一次」之限制,係指當事人凡是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改從具原住民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身分,以前揭任一方式取得身分而言。
三、本案當事人林〇哲今得否再依本法相關規定取得身分一節,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查明事證後,本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
111-11-15原民綜字第1110058670號
主旨:有關貴轄劉○英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名戶字第1110001941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前揭規定所稱「山地行政區域」為臺灣光復後政府參據日治時期「蕃地」所劃設之30個「山地鄉」而言。
三、本案陳情人之祖母劉○母君設籍之處是否為上開山地行政區域一節,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本權責查明後依本法有關規定賡續妥處。
111-11-14台內戶字第1110244580號
主旨:有關經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適格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07549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末按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意旨,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之2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2日上揭函略以,現行戶政事務所得於接收司法院通報資料後,辦理後續催告及逕為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實務上民眾持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離婚等法院文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如該文書內容同時載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應同時辦理該項登記,惟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格申請人時,依規定僅得辦理離婚登記,倘司法院漏未通報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則該所將無從知悉並辦理後續催告及逕為戶籍登記事宜,爰建議由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通知作業。
四、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倘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請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通知適格申請人,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離婚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如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第4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111-10-25台內戶字第1110140656號
主旨:有關增列古巴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0月19日外條法字第1110036698號函(如 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外交部囑託駐哥倫比亞代表處查復略以,查古巴全 國人民政權代表大會2022年第156號法案(Ley 156 de 2022 de Asamblea Nacional del Poder Popular)「家庭 法」於111年9月25日公投獲66.87%贊成通過,111年9月26 日經古巴國家主席及國家委員會主席簽署,於111年9月27 日公告生效,該法賦予同性婚姻、同性家庭收養及非商業 代孕合法化 。另有關上述家庭法內容,可至網頁 https://www.gacetaoficial.gob.cu/sites/default /files/goc-2022-o99.pdf查詢。
三、本案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 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 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110188784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條文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111-09-02台內戶字第1110133739號
主旨:有關增列斯洛維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奧地利代表處111年8月26日奧地字第1114100240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旨案據奧地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斯洛維尼亞憲法法院於111年7月8日判決,現行斯洛維尼亞法律規定僅不同性別可以登記結婚及同性伴侶不可領養子女,均違反斯國憲法不得歧視之原則,同性婚姻應比照異性婚姻享有領養子女之相同權利。該決議並從判決當日111年7月8日起即刻生效,同性伴侶自此日起應享有相同權益,不須待修法完成。憲法法院並請斯洛維尼亞立法單位國民議會於判決6個月內完成修法程序,移除上述違憲規定內容。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7-25台內戶字第1110243035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變更死亡資料通報週期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3日法檢字第1110012343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1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047號令修正發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死亡資料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現法務部上揭函,變更通報週期由「7日」縮短為「每日」,為正確戶籍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死亡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本辦法規定,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
三、為及早掌握死亡案件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參照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995號函,於每月5日前執行列印前2月之「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LRP052B5)(如111年7月執行列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清冊、111年8月執行列印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清冊,以此類推),並於每月15日前將清查成果登錄「通報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資料」(作業代碼RLRP052B6)完竣。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20日前執行列印所屬鄉鎮市區「未清查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RRP038M2),以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落實本辦法第7條規定之查核作業。
111-06-30台內戶字第1110125138號
主旨: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24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
三、有關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如何申請變更姓氏登記1節,本部96年9月21日上揭函經准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當事人於78年為養母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現養母於養子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未成年養子變更回復原來姓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
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11-06-22台內戶字第1110123907號
主旨:有關所詢民眾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監護」日期係登載法院裁定日或法院裁定確定日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7514號函。
二、按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略以,司法院已於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復按本部108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6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有關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中,「(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第1段日期係因當事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爰登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第2段日期係登載監護生效日期,爰本案請依上開2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