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8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111094604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上揭函,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170第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169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
三、綜上,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
(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
(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
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分類 身分登記
113-0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主旨: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09992號函。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3-0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及第7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使用本名。爰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向機關(構)申請使用或登記之姓名,及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應符合姓名條例規定,至簽名非屬姓名條例規範事項。
二、本部近日接獲數起洽詢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得否僅以羅馬拼音簽名疑義,因涉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三、考量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已申請其姓名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於向戶政機關申辦業務時,為確認申請書上姓名羅馬拼音之正確性,及為利戶政機關確認其羅馬拼音之簽名,爰將通盤檢視各類申請書、催告書、證明書等之姓名欄位資料呈現方式,再行續處。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3-02-19台內戶字第1120244236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現行「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相關版更規劃及版更前因應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戶政資訊系統於111年9月16日版本更新後,分別於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以及於終止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時,須分別於「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輸入適當選項,方可完成登記作業。
二、另查被收養者之收養登記係於上揭版本更新前辦理,其個人基本資料檔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嗣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於該登記畫面中,其「收養方式註記」由系統預設顯示為「無養父母」,未符實際狀況,又是類案件統計歸類至「其他」類型之收養,無法統計該等案件原為何種類型之收養方式。
三、為維護戶籍登記及統計資料之正確性,本案規劃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版本更新,由系統先行檢核被收養者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是否為空白,倘是,須先職權更正申請作業,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為正確收養方式後,始得繼續辦理。另為臻明確,同時修正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之標題文字為「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惟事涉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安排。
四、另於版本更新前如遇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應先依說明三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註記其正確收養方式後,再行續辦。有關自上開版本更新迄今已辦理完竣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儲存於申請書資料檔之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資料尚非正確,俟本部擷取自上開版更日起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之清冊,將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職權更正申請書(RLDFT062)更正上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收養方式註記。
113-02-0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主旨: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0597號函。
二、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復按修正前本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六、請貴所本於權責調查事證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
113-0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主旨: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原民綜字第1120040645號函(如附件影本),兼復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7795100號函。
二、按原民會109年9月14日原民綜字第1090053461號函略以,原住民註記民族別時,應區辨係從父或從母,以釐清父母民族別嗣後變更所生爭議。嗣本部10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90139488號函(諒達),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將新增「族別從屬」欄位,以確認當事人從父或母之民族別,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其中記事例代碼2012900004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族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已於110年3月27日版本更新)。
三、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又按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前揭函,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
(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
(二)當事人因結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55號
主旨:有關增列愛沙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歐洲司113年1月8日歐北字第1130400404號轉電表(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上開來文略以,愛沙尼亞婚姻平權法自1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生效後,2位成年人在雙方同意下,不論性別均可申請登記結婚。
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3-01-11台內戶字第1130100879號
主旨:有關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僅通知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實施分階段通報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3年1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2485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112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2013213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該院以上揭113年1月5日函知各地方法院並副知本部略以,依民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毋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另有關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請法院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
三、戶政事務所嗣後接收通報如有疑義,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個案情形或向受理監護(輔助)聲請事件之法院釐清。
113-01-08台內戶字第113010072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因應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擬具「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常見問答集」,提供戶政實務運作之需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月4日原民綜字第1130000533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原民會併附該會於113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經檢視修正條文,該辦法第1條之法源依據,原為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為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又該辦法增訂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爰原第9條第2項至第4項,遞移為第3項至第5項。
三、前開辦法第9條之項次調整,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調整,將擇期配合版本更新,併予敘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二、為因應本法修正,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訂當事人之父或母為原住民,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者(即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戶政資訊系統將配合調整作業功能,其中「出生登記」(RL01210)、「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原住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更正變更撤銷廢止」(RL012C0)、「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更正登記」(RL0171L)、「出生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0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12)及動靜態資料造冊統計(RL08740、RR04300)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1月19日版本更新(下稱版更);「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828)、「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RL0172B)及「列印空白申請書」(RL01Z00,「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版更;至相關統計表另擇期版更。
三、本案戶籍登記之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1、出生登記作業、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資料檔均將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位。出生登記「姓名類別」欄之選項將增列「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及「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並修正出生登記記事例2001900004為「在×地××醫院(診所)、【×國籍×輪(機)】(西元××××年××月××日在×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約定、由父決定、由母決定、由監護人決定、抽籤決定)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母)姓(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出生胎別為×胞胎同胎次序為×)民國×××年××月××日申登。」
2、版更前作法:
(1)申請新生兒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新生兒已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至其姓名是否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不影響其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於版更前,申請人如欲申請新生兒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請於辦竣新生兒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另至姓名羅馬拼音(RL012C0)作業登記新生兒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版更後,即得於出生登記作業,同時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2)申請新生兒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係新生兒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爰於版更前,「姓名類別」欄請暫擇「中文姓名」(文字將於版更後修正為「漢人姓名」),並請申請人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者」之「姓名」欄書寫新生兒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辦竣出生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新生兒之個人記事檔(RLDF005M,個人記事職權更正情境範例如附件1供參)及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請於「姓名羅馬拼音」欄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將「羅馬拼音註記」欄更正為「有」);至於出生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01),尚待版更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及「姓名類別」欄增列選項,請於版更後,再職權更正補登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及選項更正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本項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將配合調整;「取得原因」欄之選項將增列「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喪失原因」欄位之選項將增列「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相關記事例修正如下:
(1)記事例2012900001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養)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2)記事例2012900002修正為「民國×××年××月××日自願﹝收養關係終止(因父母重新結婚、因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因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母)行使或負擔、因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姓(未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因父(母)改從未具原住民父(母)姓﹞喪失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廢止原住民民族別。」
2、當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欲申請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原需先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RL012C0),以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惟現行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作業因設有原住民身分檢核機制,爰於版更前,請先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再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又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版更前,「適用法規依據」及「取得原因」欄請暫擇任一選項,於辦竣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個人記事(RLDF005M),至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12)之「適用法規依據」,俟版更後,再職權更正為正確法規依據。有關喪失、變更、回復、更正及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亦將配合調整,爰版更前之登記及版更後之職權更正,請參照前開作法辦理。
四、檢附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中文範本如附件2,可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至中英對照範本俟譯文確定後另行更新)1份供參,並將擇期版更線上申請出生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相關書表。併請惠予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檢視修正自製之相關書表範本。
113-01-02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
主旨:有關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112年12月29日國健監測字第1120860843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之日數約於新生兒出生後7日至14日內,並俟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後始可據以受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案件。
三、為提供民眾便捷快速之服務,並提升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之意願,經本部與國健署研議,預定自113年1月3日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由「以7日為一週期」縮短為「每日」,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13年1月4日起,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落實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
四、另有關配合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之變更,所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事宜,本部刻正辦理中。
112-12-29台內戶字第1120245449號
主旨:有關建議辦理父母重新協議或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案件時,由戶政資訊系統自動於原行使者帶入廢止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8308號函。
二、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父母重新協議或經法院改定者,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者辦理廢止登記,經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考量父母重新約定時或經法院改定確定時,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已生效力,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辦理是類登記案件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行使者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另監護(輔助)登記案件,依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參照本部103年7月10日上揭函,於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以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方式取代廢止監護(輔助)登記。
三、為簡化作業流程,旨揭建議同意參採,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監護(輔助)登記作業畫面,增設輸入原行使者資料欄位,並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辦理完戶籍登記案件後,戶政事務所仍應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至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及方式,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且辦理登記後應檢視該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輔助)人之明細戶籍資料,確認「監護資料」頁籤顯示最新行使負擔者或監護(輔助)人資料,如查有監護資料頁籤仍保留原行使者資料,應辦理職權更正「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資料檔(RLDFM05M)」,刪除原行使者資料。
112-12-28台內戶字第1120149015號
主旨:有關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竣結婚登記得否免予辦理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文件是否驗證或得併附於面談結果通知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313286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112年8月16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17531號函(如附件2影本)及112年12月25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34177號函(如附件3影本)辦理。
二、按本部前以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諒達)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經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三、有關前開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理結婚登記,得否免予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證明文件得否以附件方式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1節:
(一)按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前揭函副本:
1、外交部自94年5月起實施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逐案面談,並以「單一窗口、包裹處理」機制,同時處理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其目的係為阻絕非法於境外,並保障國人跨國婚姻之權益。另為避免特定國家有心人士規避結婚依親面談程序,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不單獨受理驗證特定國家人士單身證明或雙方於第三地結婚之文件。
2、至倘申請人有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免予面談之情形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審酌無虞,始得同意免予面談。爰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地結婚且符合上揭要點第7點規定,倘經駐外館處面談無虞或書面審查准予免面談者,依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示原則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隨函檢附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次按外交部112年8月16日前揭函,有關特定國家外籍人士與我同性國人於第三地結婚文件並非前述面談作業要點應備文件,且指定面談館處基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文件驗證轄區之規定及前述辦理境外面談意旨,不就該第三地結婚文件進行審認,爰無法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
四、有關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及8月16日前揭函提及,倘戶政機關辦理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同性結婚登記時,有參考其第三國結婚文件之需,請戶政機關依權責決定得否據以辦理,並視情另函請外交部轉轄區所屬駐外館處確認文件形式效力方式辦理。又外交部112年12月25日前揭函提及,如當事人係異性婚姻者,並請戶政機關於函中敘明個案業通過指定館處境外面談及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影本,以供駐外館處查證參考1節,請戶政機關受理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同性或異性結婚,倘當事人另提憑渠等於第三國結婚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依該文件之結婚生效日期辦理登記者,依外交部意見辦理。
112-12-15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主旨: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號函諒達)。
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次按本部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略以,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於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
112-12-11台內戶字第1120146186號
主旨:有關結婚雙方當事人均屬未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之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戶字第11223891931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略以,有關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者,依涉民法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意旨,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依前揭施行法、涉民法規定及本部函意旨,戶政事務所僅受理2位我國國人、2位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以及國人與外籍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至旨揭外籍人士,渠等婚姻之成立應符合其本國法,爰不受理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112-11-23台內戶字第1120143659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請戶政人員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辦理「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民戶字第1122281622號函。
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敘及,如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先行輸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刪除,又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再次輸入當事人(申請人之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戶政資訊系統無相關警示訊息或阻擋功能,致案件存檔後將錯誤資料通報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爰建議於「新增通報健保卡資料(RL0M131)」新增警示或檢核功能,以防止受理人員作業不察,造成糾紛。
三、經查邇來偶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資訊系統運作資源中心反映類此情形。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遇申請人同時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戶政人員僅須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另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登錄,即可避免是類資料通報錯誤之情形發生。另查健保署網站置有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新生兒投保及健保卡作業QA(如附件),其中第11題載明,民眾如已完成「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同日又申請更改名字,請轉知民眾不要再申請「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並請民眾另洽健保署各分區業務顧客服務科辦理,爰戶政事務所倘遇類此案件,請配合依前開說明辦理。又戶籍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戶政人員受理各項案件,尚應謹慎確認,以降低錯誤率之發生。
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主旨: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2-11-10台內戶字第1120142074號
主旨: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11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1127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2年6月6日府民戶字第1120115936號函。
二、旨案當事人秦○蘭於111年向法院請求與黃○明裁判離婚等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對於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依判決內容共同任之。黃○明不服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黃○明與秦○蘭在112年3月23日於貴屬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秦○蘭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嗣黃○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
三、按法務部112年11月6日上開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現行民法就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書函參照)。
四、又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112-10-12台內戶字第1120137383號
主旨: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時,將調整增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9月2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049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4日新北民戶字第1121279075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三、次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同性結婚,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復按本部108年6月10日函轉外交部108年5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87000225號函略以,倘國人與同婚合法國家人士(或2位國人)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申請婚姻文件驗證,其附註事項均與異性婚姻文件相同,即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行為地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鍰」等字樣。
四、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外已生效之結婚登記係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專用」頁附註之「行為地生效日期」登載結婚生效日期,倘該同性婚姻係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者,因該結婚證明文件視同婚姻狀況證明,駐外館處如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行為地生效日期」字樣,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其結婚生效日係前於國外結婚之日期,為免引致爭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交部就各駐外館處驗證旨揭結婚證明文件加註之字樣修正為「本驗證文書係108年5月24日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僅作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案經外交部上開112年9月28日函復採納上開建議,並將通電駐外館處調整旨述結婚證明文件證明書上附註婚姻生效日期之字樣。
五、是以,嗣後駐外館處驗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結婚證明文件,將因生效日期係在施行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加註字樣,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錯漏,可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協查;另基於保障民眾權益之考量,倘可確認該誤加註字樣之結婚證明文件係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係在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且足資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現仍存在同性婚姻關係者,可先予辦理渠等同性結婚登記,並向結婚雙方當事人妥予說明渠等之結婚係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