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將日本區公所發行之結(離)婚「受理證明書」列為有效結(離)婚證明文件1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1月17日日領字第11010110780號函(如附件及其附件影本)辦理。
二、駐日本代表處上揭函略以,有關該處於受理國人在日本結(離)婚時,應驗證日本當地結(離)婚證明文件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實務上,該結(離)婚證明文件係指日本戶籍地戶政機關發行之「日本戶籍謄本」(國人與日人)、或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國人與國人或外籍人士)(如來函附件一),以上2類文件均明確載有結(離)婚成立日期。因爾來旅日國人反應,一旦與日籍配偶離婚,該臺灣人即無法片面取得有離婚紀錄之戶籍謄本,若結(離)婚日期久遠已逾法務省保管文書期限,亦難取得獎狀式「婚姻届/離婚届受理證明書」,僅能向戶政機關取得申請結(離)婚後之「受理證明書」(如來函附件二)。爰該處考量「受理證明書」為日本法定文件並依日本國內法可證明結(離)婚生效時間,日後將受理國人持該文件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結(離)婚生效日期。
分類 離婚
110-11-11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
主旨: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3日桃民戶字第110001240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另按法務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又按民法第1083條10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同。為簡政便民,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110-10-04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7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484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為因應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則逕為登記,先予敘明。
三、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遇旨揭個案時,均要求生存之48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是以,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旨案得比照本部上開105年4月25日函規定辦理。至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死亡時,因從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可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爰無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