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認領

110-10-04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5月27日桃民戶字第1100008484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為因應實務上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則逕為登記,先予敘明。
三、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遇旨揭個案時,均要求生存之48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是以,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旨案得比照本部上開105年4月25日函規定辦理。至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死亡時,因從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可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爰無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併予敘明。

110-07-05台內戶字第1100123383號

主旨:有關國人馬○鈺先生得否認領烏克蘭籍代理孕母所生之子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9254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於國外由代理孕母代孕生下子女,渠等親子關係之認定,倘有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法務部107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17630號函略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爰機關自得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審認核處。倘無外國法院判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渠等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涉及該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請洽詢外交部協助。合先敘明。
三、本案尚無法院判決,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審認,依案附資料,馬先生與烏克蘭籍女士於109年3月3日在烏克蘭完成結婚登記。嗣在烏克蘭,由另位烏克蘭籍女士(以下簡稱代理孕母)代孕並於110年2月22日在烏克蘭產下1子。按代理孕母110年2月26日聲明書略以,其所生之子係使用代孕技術出生,且與馬先生夫婦具基因關係,並承認依據烏克蘭婚姻法典第123條,該子之父母權力屬於馬先生夫婦。復查親子鑑定,不排除馬先生為該子之生父。又按基輔市主要領土司法部基輔佩切爾西基區民事登記處出具之該子出生證明,登載父母親為馬先生夫婦,如經外交部查復確認該民事登記處係依烏克蘭法律規定,認該子與代理孕母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該子與馬先生夫婦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則該子與馬先生夫婦業具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無庸由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再為認領。復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子具有我國國籍,如欲在臺設籍,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向移民署申請該子在臺定居,持憑定居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