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結婚

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11月25日院臺法長字第113502311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議題,113年11月12日行政院召開「研商是否開放國人與境外伴侶以遠距方式結婚議題會議」,邀集司法院、外交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本部,會議結論如下:
(一)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一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但若不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須檢視是否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依舉行地法」。考量涉民法立法時社會環境及科技技術等因素,結婚方式係以實體進行,應無涵蓋本案所討論之遠距(視訊)方式,故遠距(視訊)方式是否有「舉行地」之適用,抑或於肯定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認定何地為舉行地,仍有高度疑義,顯非涉民法第46條但書立法意旨所能涵蓋之範圍。經與會機關討論後,所謂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尚難認定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之「舉行地」,爰無法依該條但書「依舉行地法」規定而認結婚為有效。
(二)113年11月12日會議召開後,相關作法調整如下: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者,不予撤銷結婚登記,已完成文書驗證者,仍可進行後續申請程序,如申請團聚面談、進行結婚登記等,不受影響。至於尚未受理或尚未完成驗證程序之文書驗證案,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刻通知駐外館處暫緩辦理,嗣後調整加註文字後再行驗證。
2、針對爾後類此遠距(視訊)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文件證明書上加註文字「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刪除「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等文字。
三、本部113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並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另不論個案係屬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均適用上開會議結論,併予敘明。

113-09-26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英國籍人士在臺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其結婚登記1事,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此函示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停止適用)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9月6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121797號函(如附件1影本)辦理,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22157號函。
二、現行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二)針對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案件之舉行地認定疑義,司法院112年6月2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5111號函,個案得否認猶他州猶他郡為結婚舉行地,因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該院歉難表示意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適用依權責卓處。又查外交部112年5月29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314881號函轉駐舊金山辦事處112年5月23日舊金字第11250801470號函提供遠距(視訊)結婚資料(如附件2影本)「⋯⋯(三)結婚典禮:猶他郡結婚典禮可以實體進行,也可以網路視訊進行,為求法律上有效,婚禮地點必須在猶他州境內,只要結婚任何一方或主婚官在猶他州內即屬合法,通常只要主婚官在猶他州,兩個非在猶他州或美國境內之外國人也可以在猶他視訊結婚;⋯⋯。(四)婚姻登記:前述程序完成後,結婚雙方可以數位簽署及登記婚姻關係在郡辦公室紀錄內。⋯⋯」依上開敘述,婚禮地點僅限猶他州境內,主婚官於主持結婚典禮時在猶他州,縱結婚當事人雙方於結婚典禮時未在該州境內,則結婚方式依該法律仍為有效。是以,似可認所稱「婚禮地點」(本案即猶他州),為是類個案婚姻之「舉行地」。
(三)綜上,倘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其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辦事處加註「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結婚生效日為x年x月x日。⋯⋯」則認該婚姻關係之形式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舉行地法。如為近期接獲民眾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非上開加註內容而就加註之文字有疑義,請戶政事務所參照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以傳真申請表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經協查仍無法釐清結婚方式是否有效者,依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請結婚當事人另同時檢附外籍配偶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另倘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依上開方式結婚者,依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屬國辦理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取得外籍配偶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我國指定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並驗證文件後,檢附相關應備文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

113-06-0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主旨: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5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7183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2位外籍人士之婚姻於國內適用法律之疑義,依其於國內結婚或國外結婚分述如下:
(一)有關2位外籍人士結婚是否適用戶籍法:
1、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不具我國國籍者不適用戶籍法。
2、次按戶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以下簡稱該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查其後段立法理由,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本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以,訂定該款之目的為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於國外欲依行為地法成立婚姻關係或兩願離婚,倘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結婚當事人之本國法生效者,則未曾設有戶籍國人得依該款於國內辦理登記,以符行為地法之要件。該款所稱未曾設有戶籍者應係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2位外籍人士在臺結婚並不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該款後段除適用於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境外,依文義解釋,現行實務上亦適用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結婚生效,欲返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併予敘明。
(二)2位外籍人士結婚適用之法規:
1、國內辦理結婚登記:2位單身之外籍人士倘欲在我國成立婚姻關係,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渠等得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成立婚姻關係,戶政事務所依民法之規定受理結婚登記,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查驗外籍人士在臺結婚登記應備文件。
2、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113-0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136800507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揭函略以,基於國際情勢變遷,併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
三、有關國人與非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目至第3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2、國外結婚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未加註者,尚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依上開規定,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至有關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開函說明三、(二)後段「倘遇臺柬通婚個案申請驗證類此文件並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供其等來臺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及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向本部領事事務局及四辦改換依親居留簽證。」1節,經函詢該部並向其說明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國人與非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登記並無應逐案進行訪查之程序,獲該部113年5月15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13744號函復略以,倘依本部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認毋須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得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該部尊重,併予敘明。

112-12-15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主旨: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號函諒達)。
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次按本部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略以,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於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

112-09-0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7450號

主旨:有關駐印尼代表處及駐泗水辦事處自111年5月起新增受理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結婚證明小冊(BukuNikah)」及「結婚證書(SuratKeteranganPerkawinan/Menikah)作為婚姻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領三字第1115310358號函辦理。
二、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上開函略以,駐印尼二館處原僅受理印尼各地民政局開立之結婚證書作為當地合法結婚證明文件,惟依該國法律規定,伊斯蘭教徙結婚事務主管機關為宗教部,當事人經完成伊斯蘭教結婚程序,於各地宗教事務所完成註冊登記並獲發結婚證明小冊,其婚姻即屬有效,無須再向各地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印尼各地民政局此一實務作法,併考量結婚依親面談應備文件需具一致性、公信力及便民性,,駐印尼二館處自本年5月起調整採伊斯蘭宗教儀式結婚登記者之應備文件(其他宗教儀式結婚者則維持原應備文件),新增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明小冊」及「結婚證書」。另考量上述各地宗教事務所開立之結婚證書格式無固定格式,將僅採納完整載明來函所列相關資訊之紙本結婚證書(詳如來函說明三及附件)。
三、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9日前揭函及附件影本1份,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即日起如遇有民眾持憑旨揭經駐外館處驗證,由印尼各地宗教事務所核發之伊斯蘭教徒婚姻證明文件,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