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終止收養

113-02-19台內戶字第1120244236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現行「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相關版更規劃及版更前因應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戶政資訊系統於111年9月16日版本更新後,分別於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以及於終止收養登記畫面新增「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時,須分別於「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或「終止收養登記後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輸入適當選項,方可完成登記作業。
二、另查被收養者之收養登記係於上揭版本更新前辦理,其個人基本資料檔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嗣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於該登記畫面中,其「收養方式註記」由系統預設顯示為「無養父母」,未符實際狀況,又是類案件統計歸類至「其他」類型之收養,無法統計該等案件原為何種類型之收養方式。
三、為維護戶籍登記及統計資料之正確性,本案規劃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作業」版本更新,由系統先行檢核被收養者之「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是否為空白,倘是,須先職權更正申請作業,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為正確收養方式後,始得繼續辦理。另為臻明確,同時修正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之標題文字為「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前收養方式註記」。惟事涉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將由本部與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安排。
四、另於版本更新前如遇類此案件,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應先依說明三修改被收養者個人基本資料檔,註記其正確收養方式後,再行續辦。有關自上開版本更新迄今已辦理完竣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儲存於申請書資料檔之終止收養登記「收養方式註記」資料尚非正確,俟本部擷取自上開版更日起之終止收養登記案件,其收養方式註記欄位內容為空白之清冊,將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職權更正申請書(RLDFT062)更正上揭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被收養者收養方式註記。

110-11-11台內戶字第1100244650號

主旨: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13日桃民戶字第1100012401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次按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另按法務部98年9月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8203號函略以,夫妻離婚後即非配偶,自不得再冠有前配偶之姓。又按民法第1083條10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有關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係民法強制規定,且「僅」得回復本姓,無其他姓氏選擇,與須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改姓案件不同。為簡政便民,爰離婚事件或終止收養事件之當事人須回復本姓者,其姓氏變更登記案件得由適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

110-05-07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

主旨:有關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2183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3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是以,依前揭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爰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