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8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111094604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上揭函,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170第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169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
三、綜上,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
(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
(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
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分類 監護輔助
113-01-11台內戶字第1130100879號
主旨:有關法院辦理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通知戶政機關作業時,僅通知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實施分階段通報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3年1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32984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2485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112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112013213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該院以上揭113年1月5日函知各地方法院並副知本部略以,依民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法院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辦理通報時,僅通知該案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毋庸通知該案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地戶政機關;另有關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請法院依裁定「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分階段通報。
三、戶政事務所嗣後接收通報如有疑義,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個案情形或向受理監護(輔助)聲請事件之法院釐清。
112-12-29台內戶字第1120245449號
主旨:有關建議辦理父母重新協議或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案件時,由戶政資訊系統自動於原行使者帶入廢止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8308號函。
二、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父母重新協議或經法院改定者,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者辦理廢止登記,經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考量父母重新約定時或經法院改定確定時,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已生效力,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辦理是類登記案件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行使者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另監護(輔助)登記案件,依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參照本部103年7月10日上揭函,於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以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方式取代廢止監護(輔助)登記。
三、為簡化作業流程,旨揭建議同意參採,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監護(輔助)登記作業畫面,增設輸入原行使者資料欄位,並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辦理完戶籍登記案件後,戶政事務所仍應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至系統版本更新時程及方式,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且辦理登記後應檢視該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輔助)人之明細戶籍資料,確認「監護資料」頁籤顯示最新行使負擔者或監護(輔助)人資料,如查有監護資料頁籤仍保留原行使者資料,應辦理職權更正「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資料檔(RLDFM05M)」,刪除原行使者資料。
112-11-10台內戶字第1120142074號
主旨: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11月6日法律字第1120351127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2年6月6日府民戶字第1120115936號函。
二、旨案當事人秦○蘭於111年向法院請求與黃○明裁判離婚等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對於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雙方依判決內容共同任之。黃○明不服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黃○明與秦○蘭在112年3月23日於貴屬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秦○蘭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秦○鈞權利義務。嗣黃○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回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因撤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
三、按法務部112年11月6日上開函,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現行民法就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法務部106年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書函參照)。
四、又案涉離婚判決效力及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經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10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21001號函復略以:「按我國離婚及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法制,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除非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法院始得經一定之人聲請改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5條參照)。又兩願離婚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不成立),此款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於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上訴二審期間,經訴訟外和解達成協議,並據以申請戶政機關登記,應於登記完成時(112年3月)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向二審撤回上訴,惟依上說明,我國係採夫妻協議優先原則,上訴人雖撤回上訴,自不影響112年3月當事人婚姻已生解消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效力。」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核處。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2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2年7月4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17535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旨揭疑義涉及未成年父母(即貴局來文所稱未婚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理未成年父母與自己訂定委託監護契約,以及未成年父母是否具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依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
1、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上開規定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參照)。復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務部98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父母雖有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能力,而得單獨行使前揭民法第1092條委託事項之監護職務,惟將該等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尚涉委任契約之簽訂,因其本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仍應得其本身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參照),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前開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法務部112年2月16日法律字第11203501460號函參照)。「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成年父母行使親權之特定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1節,似已涉及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該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得代理未成年父母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
(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三、旨揭疑義請依民法、戶籍法及法務部112年9月14日上開函辦理。至個案未成年父母如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1節相關規定設置監護人,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監護之登記。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1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國人已於個人記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出生記事者,得於離婚登記時,申請於個人記事補填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495533號函;另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回復本部112年1月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1121002)意見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依上開規定,於國外出生之國人經核准定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始有個人之戶籍資料,嗣後並得辦理戶籍登記,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同意未成年初設戶籍前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出生證明文件,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係因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且出生資料鮮有異動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經父母數次重新協議變更或經法院改定之性質尚屬有別,如經登載於父母之記事,將衍生事後行使負擔者變更亦須辦理補填、原行使負擔者死亡應通知另一方補填等作業,又適格申請人均於國外時,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將難以通知及查證個案事實。
四、另倘依旨揭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前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有關該子女委託監護、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等戶籍登記恐須一併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將增加戶政人員工作之負擔。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協議成立時或法院裁判確定時即生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旨揭建議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112-05-11台內戶字第1120241694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並副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108283號函及111年12月23日衛授家字第1110961419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111193821號函。
二、按前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略以,考量未成年受監護之情形已有相關通報機制,建議於「成年監護」案件,如有監護人因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監護職權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通知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運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台」通報社政機關。經本部徵詢衛生福利部獲復略以,是類案件非屬該部「社會安全網通報平臺」通報事項,建議戶政機關知悉有類此情事時,另以公文通知受監護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且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協助。
三、為避免發生監護人缺位情事,致影響受監護宣告者權益,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者,且其監護對象並無其他監護人時,另以公文通知原受監護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提供相關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時知悉並介入,並同時副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四、副本另送衛生福利部,為落實執行監護人職務並適時提供相關協助,仍請主動掌握監護人及受監護人資料,定期清查。
111-06-22台內戶字第1110123907號
主旨:有關所詢民眾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監護」日期係登載法院裁定日或法院裁定確定日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6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7514號函。
二、按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略以,司法院已於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及確定日期。復按本部108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801106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略以,有關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中,「(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第1段日期係因當事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爰登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第2段日期係登載監護生效日期,爰本案請依上開2函規定辦理。
111-05-04台內戶字第1110116963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方式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786024號函。
二、按本部11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函(諒達)略以,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前揭情形,有關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其方式,仍請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均諒達),由受理相關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於未成年子女所內記事載明其法定監護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並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通報社政機關相關事宜。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435417號函。
二、按本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略以,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爰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
三、考量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後父母之一方受監護宣告,同屬當然改由他方單獨任之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10月4日上揭函辦理。
111-02-14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
主旨: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 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 1110201499號函。
二、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 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成 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同法第 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 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 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三、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7日上揭函,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死亡或監 護宣告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 函(諒達)之規定,通知該未成年人尚生存且未受監護宣 告之法定監護人,並副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後續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等相關程序。
四、按法務部90年8月23日(90)法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 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 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 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 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 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 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 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 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爰前揭建議事項於執行上恐有窒 礙難行之處,惟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仍請戶政事務所遇 有旨案情形時,於完成相關登記後一併通報社政機關,俾 利是類未成年人即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處置。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0年3月2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1101018)賡續辦理;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17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10302785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0日府民戶字第1100060529號函。
二、有關高雄市政府上揭函略以,民眾持離婚協議書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要求比照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方式詳細登載事項、內容及方法;另彰化縣政府上揭函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以利作業。經本部上揭通報調查結果,計1個縣市政府認為皆可登載其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7個縣市政府認為維持現行作業方式、14個縣市政府認為均無須詳細記載,只登載由共同或一方行使負擔即可。
三、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末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
四、綜上,夫妻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此為戶籍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爰戶政事務所應依渠等協議登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至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基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登載方式,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五、至建議針對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系統增列「主要照顧者」及「行使負擔事項常用句」1節,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又因是類案件不多,考量目前待版更件數眾多,而現行該項登記作業尚無窒礙難行,爰不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