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作業畫面及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刪除「與本人(委託人)關係」欄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企研字第11260023041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15日高市民戶字第11231852700號函。
二、旨案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該局以112年9月28日上開函提供修正後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如附件),刪除「與本人關係」欄位,本部已上網供各界下載,請配合更新並運用。另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保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系統作業畫面刪除「與委託人關係」欄位1節,考量該欄非屬必填欄位,如未輸入內容亦不影響資料傳輸,於現行作業尚無窒礙之處,為兼顧系統版本更新之效益,日後通盤檢討時一併刪除。
分類 死亡
111-07-25台內戶字第1110243035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變更死亡資料通報週期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3日法檢字第1110012343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11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047號令修正發布死亡資料通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本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死亡資料通報後7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現法務部上揭函,變更通報週期由「7日」縮短為「每日」,為正確戶籍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切實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死亡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本辦法規定,落實辦理死亡登記相關作業。
三、為及早掌握死亡案件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請參照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995號函,於每月5日前執行列印前2月之「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LRP052B5)(如111年7月執行列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清冊、111年8月執行列印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清冊,以此類推),並於每月15日前將清查成果登錄「通報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資料」(作業代碼RLRP052B6)完竣。另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20日前執行列印所屬鄉鎮市區「未清查已辦理死亡登記逾期未接收死亡通報清冊」(作業代碼RRRP038M2),以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落實本辦法第7條規定之查核作業。
111-04-27台內戶字第11101161062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移民及關務局將自111年5月29日起改以數位證書形式核發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正副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1日領三字第111511007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上揭函略以,倘國內要證單位對旨揭文書有疑義時,除可請當事人先送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外,亦可直接掃描該文書所載之QRCode或於新加坡ICA網站查驗。
三、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死亡,應由申請人提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當地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辧理死亡登記。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國人在新加坡死亡,在臺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仍須提出旨揭死亡證明文件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以避免受理錯誤,影響民眾權益;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案件,如有查驗旨揭文書之需,亦同。
111-01-06台內戶字第1110240614號
主旨:有關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辦理死亡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經戶政事務所以渠所提憑之死亡證明文件係影本,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辦理死亡登記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不符而拒絶受理,衍生旨揭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可否視同正本之疑義。
二、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復按公證法第101條規定:「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第2項)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第3項)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3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第4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略以,公證人認證文書翻譯本時,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另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
四、綜上,民眾於辦理死亡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認證時,倘確已提供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開立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予公證人審認相符,則經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應可視同死亡證明文件正本,憑辦死亡登記,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以維民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