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407237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倘為涉外收養事件,依涉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復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外國人為國人收養,可從國人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次按貴局113年4月1日前揭函,以國人收養越南國人為例,於我國法院之裁定已載明被收養人之中文姓名,惟被收養人非我國人,在臺未設有戶籍,於辦理收養登記時,無從依前開民法規定,同時辦理外國養子女之從姓登記,須俟外國養子女申請在臺定居設籍後,始得為之,爰建議於國人收養記事內增列被收養人約定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內容。
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分類 收養
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主旨: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2-08-31台內戶字第1120132889號
主旨:有關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1002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6月7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1598號函。
二、有關案詢夫妻之一方死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者,為「單獨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疑義1案,經本部11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20121680號函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關於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其收養態樣及要件為何?又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關係是否因收養而消滅部分:
1、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查單獨收養係相對於共同收養之概念,又依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單獨收養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另查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收養已死亡配偶之子女係屬上開民法第1074條第1款所定之「單獨收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依民法第971條之反面解釋,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於此情形,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而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例如民法第1073條第2項、民法第1073條之1)及效力(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準此,有關被收養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已亡故之父(或母)尚生存之配偶收養而消滅。
(二)關於被收養人是否得改從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第5項):……。」及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且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所差異。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仍應依同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辦理(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3號函參照)。是以,收養亡故配偶之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子女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消滅,被收養人應得依上開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變更為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姓氏。
三、有關來函引述本部108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80127897號函引用法務部78年9月20日(78)法律決字第16303號函部分,法務部認該函係為民法第1059條、第1074條、第1077條及第1078條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就單獨收養死亡配偶之子女從姓所為之解釋,與該部112年4月7日函,旨在說明依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就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該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身分關係之認定,及如何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兩者並無衝突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112-05-24台內戶字第1120119503號
主旨:有關司法院函請各地方法院於收養認可裁定確定後,以審判系統「通報戶政司作業」功能線上通知戶政機關時,毋庸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以外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5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08257號函副本辦理(如附件影本),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854號函。
二、案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前揭112年3月24日函反映,近來戶政事務所接收之司法通報資料,其收養案件通報之對象增列其他關係人(如被收養者之生父母、配偶或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其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為釐清該案件有無誤報或漏報之情形,須再以電話連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確認是否接獲通報,增加各戶政事務所間人工查證流程,不符行政效益。經本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20111242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法院辦理收養案件時,請依戶籍法第31條及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僅須通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毋庸通報其他關係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機關實務作業。旨案業經司法院秘書長轉知各地方法院,請轉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知悉。
111-06-30台內戶字第1110125138號
主旨: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24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
三、有關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如何申請變更姓氏登記1節,本部96年9月21日上揭函經准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當事人於78年為養母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現養母於養子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未成年養子變更回復原來姓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
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11-02-07台內戶字第1110103748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認可辦理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1100011030號函(如附件1)、111年1月4日法律字第11003516960號函(如附件2)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次按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按法務部111年1月4日、22日上揭2函略以,施行法第20條立法原意,應許同性配偶得為繼親收養,並於此範圍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渠等尚無法準用民法第1074條規定,共同收養第三人子女或由一方單獨收養他方養子女。至於是否放寬同性配偶之收養,法務部刻正進行通盤研議評估。另有關法院裁定認可同性配偶收養無血緣子女之效力1事,原則上該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務部84年9月27日(84)法律決字第22799號函略以,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受理當事人之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