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同性結婚

114-0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陸委員會114年1月8日陸法字第1139910372號函及本部移民署114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40007543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5249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7292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108年5月24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不溯及發生效力。
三、復按本部110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函(諒達),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或依戶籍法第26條第3款、施行法第24條,以及外交部與本部會商修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規定,在國外結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四、綜上,旨案渠等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114-0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主旨: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泰領字第114112006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另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旨案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上揭函略以:
(一)查泰國皇家公報於113年9月24日公布《民商法典(第24號)B.E.2024》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120天後生效。修正條文包含婚姻不限男女、允許同性合法結婚、結婚最低年齡從17歲調整為18歲、泰國人可以根據泰國法律與外國人登記結婚、收養孩子及要求賠償和提出離婚的理由。該法將自114年1月23日起生效,泰國內政部自該日起受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復查駐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五、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常見問答集」項下,及「內政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3-11-19台內戶字第113014686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尼泊爾籍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印度字第11313006130號函及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2700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之結婚面談作業涉屬外交部職權事項,該部前以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案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復按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上揭函,有關尼泊爾(下稱尼國)同性婚姻,尼國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裁決要求尼國政府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尼國內政部嗣於112年11月同意辦理相關臨時登記,並已有完成登記案例。查尼國係屬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依駐印度代表處上揭之說明,尼國似已承認同性婚姻,爰現行國人欲與尼國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是否依上開說明二之程序辦理?抑或適用外交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案經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上揭函復如下:
(一)尼國政府雖自112年6月依最高法院裁決要求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惟未對同性配偶享有之法律地位及權益完成立法或提供任何官方說明,以致同性配偶之繼承財產、稅務減免優惠、代為醫療決定及收養子女等相關權益仍處於不明朗之狀態,爰尼國同性婚姻法律地位未臻明確。此與目前歐美及我國等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透過立法保障同性配偶之權益有極大差異。
(二)考量尼國在缺乏法律依據下承認同性婚姻實屬特殊,又其行政與立法機關對承認同性婚姻之態度似不一致;當事人所持「臨時婚姻登記證明」(MarriageRegistrationProvisionalCertificate)之效力及日後是否可能遭尼國政府撤銷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爰目前外交部辦理國人與同性尼泊爾籍人士結婚依親面談,仍應依據該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辦理,面談通過後,由申請人持憑「面談結果通知函」正本併尼國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或臨時婚姻登記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113-0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業經行政院召開會議決議如說明,請轉知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9月16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35018168號函送該院113年8月28日召開之「同性婚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議題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併此敘明。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55號

主旨:有關增列愛沙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歐洲司113年1月8日歐北字第1130400404號轉電表(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上開來文略以,愛沙尼亞婚姻平權法自1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生效後,2位成年人在雙方同意下,不論性別均可申請登記結婚。
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2-12-28台內戶字第1120149015號

主旨:有關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竣結婚登記得否免予辦理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文件是否驗證或得併附於面談結果通知函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313286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112年8月16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17531號函(如附件2影本)及112年12月25日外授領二字第1125134177號函(如附件3影本)辦理。
二、按本部前以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諒達)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經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三、有關前開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國辦理結婚登記,得否免予依親面談及該第三地結婚證明文件得否以附件方式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1節:
(一)按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前揭函副本:
1、外交部自94年5月起實施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逐案面談,並以「單一窗口、包裹處理」機制,同時處理結婚文件驗證及簽證申請,其目的係為阻絕非法於境外,並保障國人跨國婚姻之權益。另為避免特定國家有心人士規避結婚依親面談程序,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不單獨受理驗證特定國家人士單身證明或雙方於第三地結婚之文件。
2、至倘申請人有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免予面談之情形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審酌無虞,始得同意免予面談。爰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同性國人已於第三地結婚且符合上揭要點第7點規定,倘經駐外館處面談無虞或書面審查准予免面談者,依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示原則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隨函檢附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次按外交部112年8月16日前揭函,有關特定國家外籍人士與我同性國人於第三地結婚文件並非前述面談作業要點應備文件,且指定面談館處基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文件驗證轄區之規定及前述辦理境外面談意旨,不就該第三地結婚文件進行審認,爰無法併入「面談結果通知函」。
四、有關外交部112年5月24日及8月16日前揭函提及,倘戶政機關辦理特定國家人士與我國人同性結婚登記時,有參考其第三國結婚文件之需,請戶政機關依權責決定得否據以辦理,並視情另函請外交部轉轄區所屬駐外館處確認文件形式效力方式辦理。又外交部112年12月25日前揭函提及,如當事人係異性婚姻者,並請戶政機關於函中敘明個案業通過指定館處境外面談及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文件影本,以供駐外館處查證參考1節,請戶政機關受理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同性或異性結婚,倘當事人另提憑渠等於第三國結婚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依該文件之結婚生效日期辦理登記者,依外交部意見辦理。

112-12-11台內戶字第1120146186號

主旨:有關結婚雙方當事人均屬未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之外籍人士,得否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戶字第11223891931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如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略以,有關2位外籍人士,如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者,依涉民法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意旨,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依前揭施行法、涉民法規定及本部函意旨,戶政事務所僅受理2位我國國人、2位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以及國人與外籍人士(含香港、澳門居民)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至旨揭外籍人士,渠等婚姻之成立應符合其本國法,爰不受理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主旨: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2-10-12台內戶字第1120137383號

主旨:有關駐外館處驗證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明文件時,將調整增刪婚姻生效日期相關註記字樣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9月28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12049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4日新北民戶字第1121279075號函。
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三、次按本部108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242141號函略以,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同性結婚合法國家同性結婚,可持憑渠等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其生效日期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復按本部108年6月10日函轉外交部108年5月27日外授領三字第1087000225號函略以,倘國人與同婚合法國家人士(或2位國人)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申請婚姻文件驗證,其附註事項均與異性婚姻文件相同,即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行為地生效日期」及「請於驗證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處罰鍰」等字樣。
四、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外已生效之結婚登記係以「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專用」頁附註之「行為地生效日期」登載結婚生效日期,倘該同性婚姻係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者,因該結婚證明文件視同婚姻狀況證明,駐外館處如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行為地生效日期」字樣,易造成當事人誤解其結婚生效日係前於國外結婚之日期,為免引致爭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外交部就各駐外館處驗證旨揭結婚證明文件加註之字樣修正為「本驗證文書係108年5月24日前成立之同性婚姻,僅作為婚姻狀況證明使用,其結婚生效日期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案經外交部上開112年9月28日函復採納上開建議,並將通電駐外館處調整旨述結婚證明文件證明書上附註婚姻生效日期之字樣。
五、是以,嗣後駐外館處驗證於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結婚證明文件,將因生效日期係在施行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之加註字樣,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知照;倘因駐外館處驗證註記有錯漏,可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文件證明組(洽詢專線:02-23432913~4)協查;另基於保障民眾權益之考量,倘可確認該誤加註字樣之結婚證明文件係符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係在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且足資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現仍存在同性婚姻關係者,可先予辦理渠等同性結婚登記,並向結婚雙方當事人妥予說明渠等之結婚係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後,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2年6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3830號函及法務部112年7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628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5月17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6278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嗣經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上開涉民法第46條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之同性結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有關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僅屬釐明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疑義。爰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港、澳地區人民,在施行法施行後,至本部112年1月19日前揭函前之期間,於國外辦理同性結婚,如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施行法,而其婚姻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以結婚證明文件所載登記。

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283號

主旨:有關增列安道爾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及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均已合法化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法國代表處112年4月4日法政字第11240601950號函副本(如附件1影本)及駐墨西哥代表處112年7月10日墨西字第11263401640號函(如附件2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前開代表處查復如下:
(一)安道爾於西元2022年7月21日通過有關個人及家庭之法律,承認同性及異性婚姻之權利、義務均受法律相同保障,嗣於西元2023年2月17日生效,可至安道爾官網(https://www.bopa.ad/bopa/034098/Pagines/CGL20220810_11_06_09.aspx)查詢相關法律規定。
(二)墨西哥之格雷羅州(Guerrero)於西元2022年10月25日通過同性婚姻合法,同年12月31日生效,為墨西哥最後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並經代表處綜整提供「墨西哥全國各州同性婚姻合法生效日及法律規範」彙整表(參考網址:https://es.wikipedia.org/wiki/Matrimonio_entre_personas_del_mismo_sexo_en_Mexico)。
三、又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Q&A」有關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併予更新。

112-06-21台內戶字第1120123390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義大利籍同性伴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義大利代表處112年6月19日義大字第112421014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2年5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5464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略以,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自當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三、旨案據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112年6月19日函復略以,義大利民事結合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之一,須以當事人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為前提。另經洽詢羅馬市之「婚姻及民事結合辦公室」獲復,倘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文件效期失效,當事人得向原核發文件之鄉鎮市戶政單位重新申請,以證明仍存在同性民事結合關係。爰國人徐先生之義籍同性伴侶應向原核發之鄉鎮市戶政機關重新申請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現無其他婚姻或民事結合關係。
四、本案國人徐先生與義籍同性伴侶108年7月17日在義國成立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並領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義國於108年7月25日簽署之同性民事結合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渠等得否以上揭證明文件,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節,參酌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在義國成立民事結合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須無其他婚姻或同性伴侶民事結合關係,爰徐先生如可提出渠等現仍屬同性民事結合關係之證明文件,得以該文件作為婚姻狀況證明,在臺申請結婚登記。另如其提出之證明文件效期業已失效,請其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及駐義大利代表處上揭函意旨辦理。

112-05-04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外交部以112年3月24日前揭函知駐外館處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考量特定國家均非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無法依現制完成原屬國結婚程序再向駐外館處申請依親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爰於該要點第3點申請依親面談應備文件第8款有關申請人應檢附外國人本國結婚證書部分,增列但書「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
(二)駐外館處受理面談申請案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且為騎縫,惟該證明文件不予驗證;通知函範本如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前揭函案附「○○○代表(辦事)處函」),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倘駐外館處面談後認有疑慮,經本部移民署訪查無虞且經駐外館處綜合審查通過面談後,再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予申請人。
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特定國家人士為同性伴侶者,依其原屬國法制,無法在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爰依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四、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探其宗旨,係為確認證明文件係當事人原屬國權責機關所核發,並考量各國文書使用文字不同,為利戶政機關審認,爰規定併須提憑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本。惟經外交部考量依現行結婚面談機制,未承認同性婚姻之特定國家人士無法申請駐外館處驗證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爰提配套作法,經駐外館處查驗是類外籍人士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確經原屬國權責機關驗證並審認其為單身,經面談無虞後,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文中並載明當事人之國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等登記所需個資、中文譯文)。此配套作法認符合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有關文書驗證併提憑中文譯本規定之宗旨,爰當事人可持該通知函及併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如戶政事務所對通知函及其附件所載當事人基本資料認有疑義,得依職權調查,洽請駐外館處協助釐明。

111-10-25台內戶字第1110140656號

主旨:有關增列古巴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0月19日外條法字第1110036698號函(如 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外交部囑託駐哥倫比亞代表處查復略以,查古巴全 國人民政權代表大會2022年第156號法案(Ley 156 de 2022 de Asamblea Nacional del Poder Popular)「家庭 法」於111年9月25日公投獲66.87%贊成通過,111年9月26 日經古巴國家主席及國家委員會主席簽署,於111年9月27 日公告生效,該法賦予同性婚姻、同性家庭收養及非商業 代孕合法化 。另有關上述家庭法內容,可至網頁 https://www.gacetaoficial.gob.cu/sites/default /files/goc-2022-o99.pdf查詢。
三、本案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 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 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9-02台內戶字第1110133739號

主旨:有關增列斯洛維尼亞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奧地利代表處111年8月26日奧地字第1114100240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旨案據奧地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斯洛維尼亞憲法法院於111年7月8日判決,現行斯洛維尼亞法律規定僅不同性別可以登記結婚及同性伴侶不可領養子女,均違反斯國憲法不得歧視之原則,同性婚姻應比照異性婚姻享有領養子女之相同權利。該決議並從判決當日111年7月8日起即刻生效,同性伴侶自此日起應享有相同權益,不須待修法完成。憲法法院並請斯洛維尼亞立法單位國民議會於判決6個月內完成修法程序,移除上述違憲規定內容。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2-22台內戶字第1110105985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持憑伴侶證明文件申請在臺結婚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2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000417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貴局110年12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16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另按外交部111年2月14日上揭函查復德國有關同性婚姻及同性伴侶等相關規定略以,德國自106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同性婚姻制度,同性婚姻及伴侶關係之成立要件相同,兩者法律效力亦幾無差別,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並無轉換為同性婚姻之義務,如欲轉換為婚姻關係,可持憑目前的伴侶登記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向居住地婚姻登記處申請轉換,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
四、本案當事人與德國籍同性伴侶於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同性伴侶關係,得否在臺申請結婚登記1節,因我國不存在同性伴侶關係法律制度,爰渠等106年2月24日於德國成立之同性伴侶關係於我國不生效力。另依德國法令規定,已成立同性伴侶關係者,無須解除原伴侶關係,可持憑伴侶登記證明等文件,申請轉換為婚姻關係。是以,本案當事人按涉民法第46條規定,因德國與我國皆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結婚之方式可依我國施行法及戶籍法等規定,申請在臺結婚登記。
五、末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渠等於德國仍存在伴侶關係,無法提出單身之婚姻狀況證明,因雙方成立伴侶關係,不得再與第三人成立婚姻或伴侶關係,爰得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伴侶關係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併予敘明。

111-01-25台內戶字第1110103599號

主旨:有關增列智利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21日外條法字第1110002035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辧理。
二、旨案據駐智利代表處查復略以,查智利於110年12月10日政府公報頒布同性婚姻法案,於111年3月10日正式生效。
三、另分別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更新「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敘明。

111-01-19台內戶字第1110101699號

主旨:有關增列瑞士為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1月10日外條法字第1110000777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據駐瑞士代表處查復略以:
(一)自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結婚,或可向戶政官員提出聯合聲明,將原先登記之伴侶關係轉成婚姻關係。且自該日起,瑞士政府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
(二)另在新法正式實施之過渡期間,瑞士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首先是有關婚姻制度的規定(參見瑞士民法最終章-生效與適用第9g條SwissCivilCodeFinalTitle:CommencementandImplementingProvisionsArt.9g)訂於111年1月1日起生效,該規定主要是針對已在國外結婚但瑞士僅承認伴侶關係登記之同性伴侶,之後新法條文預計於6個月後公布生效。
三、綜上,瑞士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1事,其聯邦國會決議採2階段生效,已在國外同性結婚且於瑞士登記為同性伴侶者,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婚姻制度;111年7月1日起同性伴侶可申請結婚登記,不再受理同性伴侶關係登記,倘已登記伴侶關係者於新法施行後,可向戶政官員聲明轉成婚姻關係。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常見問答集」項下,及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0-06-24台內戶字第1100242493號

主旨:有關2位南非國人欲在臺辦理終止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08052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外交部110年3月5日外條法字第11000062610號函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南非字第11030100760號函(如附件2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0年1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0033142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其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同法第16條規定:「第2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三、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四、旨案經駐南非代表處110年3月1日前揭函查復略以,南非民事結合法規定,同性配偶離婚亦適用異性婚姻離婚法,其離婚要件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另按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研復略以,涉民法第50條係規範涉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若協議離婚時或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夫妻2人有共同之本國法,即應優先適用該共同本國法,若無,始得次而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亦即我國法院就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則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五、綜上,有關2位外籍者在臺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補充規範如下:
(一)有關渠等婚姻之成立及效力,依涉民法第6條及第46條規定審認之,如經審認婚姻成立,因當事人為外國人未在國內設籍,並無戶籍資料完整性之需求,尚無須於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前,先辦理結婚登記。旨揭當事人皆為南非國人,南非國自95年12月1日起規定同性配偶結婚適用民事結合法,是以,渠等於106年8月16日於南非結婚登記,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業已合法生效並成立配偶關係,戶所可依渠等檢具經驗證之結婚文件認定渠等配偶關係。
(二)有關渠等之離婚或終止結婚,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應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當事人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以旨案2位南非人為例,雙方適用共同本國法為南非國之法律,尚不得適用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爰依南非國之法律規定,當事人離婚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尚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
(三)又有關外籍者在我國提起訴訟,因涉及我國及外國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應由我國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認定。爰請轉知當事人依司法院秘書長110年5月5日前揭函意旨,向法院提起終止結婚(或離婚)訴訟,並持憑確定判決辦理。

110-05-24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

主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8條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758號及110年5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6936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按司法院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略以,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觸及涉民法第6條及第8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
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6條反致規定,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98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98年7月6日前揭函意旨,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
五、有關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6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六、至有關涉民法第8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