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原住民

111-03-18台內戶字第111024133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之法律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日屏府民戶字第11106934300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是以,原住民出生登記時得直接登記傳統名字,惟有關出生登記傳統名字,嗣後欲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姓名條例未有規定,爰本部101年9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函略以,原住民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倘欲變更為漢人姓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現行條文第9條)規定申請改名。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原民企字第1001054924號函略以,依原住民族文化慣俗,原住民傳統名字無姓名條例所稱之「姓」。是以,漢人姓名形式包含「姓氏」與「名字」;傳統姓名形式僅有「名字」。實務上,原住民新生兒為出生登記時,得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形式,擇一登記。倘以漢人姓名登記時,須依民法規定決定新生兒姓氏,再取用名字。如以傳統名字登記者,因無須登記姓氏,嗣後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時,除依本部101年9月20日前揭函申請改名外,未成年者,尚須由父母約定子女從姓,成年者,自行決定從父姓或母姓。查現行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其戶籍登記記事例為「原姓名○○○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特殊原因)民國×××年××月××日第一(二、三)次改名。」考量旨揭案件雖認屬特殊原因改名之情事,惟當事人除改名外,須併同登記姓氏,爰補充規定記事例為「原出生登記傳統姓名○○○特殊原因變更為漢人姓名,經父母約定(成年後申請)從父(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職權更正記事例。

111-02-10台內戶字第1110104716號

主旨:有關原具原住民身分之國人喪失國籍,嗣後回復國籍後仍具有原住民身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11000480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1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08414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次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三、有關當事人原具原住民身分,因喪失國籍並於98年廢止戶籍,致無原住民身分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喪失,現當事人已回復國籍,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1月28日上揭函略以,考量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連貫性,同意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一併回復廢止戶籍前之原住民身分。是以,當事人回復國籍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時,逕依其廢止戶籍前之戶籍資料補登其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無須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