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之指引前之作法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3項規定:「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申請改名者,不受改名次數之限制。
二、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經本部113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於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並增訂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除符合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爰臺灣原住民族因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如已符合指引明列之情事者,則當事人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倘當事人申請因其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之事由,非前開指引明列之情事,因考量戶政機關難以查證及審認當事人究否因其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而須改名,爰須有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格式將另案函知。
三、有關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1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戶政機關對於臺灣原住民族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如有疑義,應查明當事人之民族別,請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所取之傳統姓名,究否符合該族之傳統文化。按本部刻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及原民會113年11月27日原民綜字第1130056020號函送之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調查成果初探,擬具指引,於本部會同原民會訂定指引前,倘戶政機關對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改名事由究否符合當事人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認有疑義,請依原民會92年10月8日前揭函意旨,以職權調查,向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洽詢查明,或請原民會協助確認。
分類 原住民
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147673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有關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於相關戶籍登記適用疑義彙整表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原民綜字第113003250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案係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利地方戶政機關受理原住民身分登記業務及因應民眾諮詢,前經本部113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065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所屬戶政事務所就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提問事項,嗣經彙整以本部113年6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1510號函請原民會釋復。現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前揭函復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至原民會答復內容認屬本部職權事項部分,本部將另案研處。
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主旨: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旨揭本部91年12月4日函,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中文)並列登記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者,則其各類相關機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符號因非社會各界所熟悉,不宜單獨使用。嗣本部108年10月1日前揭函,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揭函原規劃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惟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除「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中文傳統名字」及「中文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以外,其傳統姓名得登記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因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已可申請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當事人使用姓名,自應依姓名條例規定為之,以登記之本名,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開函即日停止適用。
四、另本部前為各機關及早因應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於113年5月23日邀集各機關,召開「各機關因應原住民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調整資訊系統姓名欄位會議」。嗣經本部113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13號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並按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各機關調整資訊系統之姓名欄位1案之決議,請各機關針對業務輕重緩急儘速修改系統功能,及早調整系統之姓名欄位可完整(含字型、長度)登錄原住民族文字及核發相關證明文件,避免衍生民怨,並請各機關寬編預算妥為因應(如儘速納入114年概算或調整經費),並縮短系統調整時程。倘貴機關尚未修改系統,請儘速修改,於未修改前宜有因應作法,併予提醒。
113-11-20台內戶字第1130244390號
主旨: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原登記漢人姓名,曾經回復中文傳統姓名後,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因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得否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再次回復傳統姓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71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按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爰為次數限制。次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及回復傳統姓名,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是以原取用漢人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得依上開規定,以中文或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得再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
三、本部113年10月4日前揭函送本部113年9月6日「113年戶籍人口統計作業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之提案1,詢及旨揭疑義,釋明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原住民族無從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1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
(二)考量旨案當事人之姓名權應予保障,爰得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之方式,再次回復傳統姓名,並以1次為限,惟不得回復為中文傳統姓名。倘經當事人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因其前已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1次,另應併予告知,為維姓名使用安定性,即無從再次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244084號
主旨:有關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2項)」嗣113年5月29日增訂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姓名除登記中文文字外,其取用傳統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
二、為廣為周知,請加強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姓名,除原有之『中文漢人姓名』、『中文傳統姓名』、『中文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登記外,於113年5月29日姓名條例修正公布後,已增訂臺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姓名得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隨函併附宣導圖檔(如附件1及2),請視需要運用。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原民綜字第113004968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案係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113年9月20日華伊字第1130920001號函反映,近期多位原住民因取用之傳統姓名未列入「原住民族人名譜」常見人名,遭戶政人員拒絕受理登記。現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前揭函再申明,該會為推動原住民族傳統姓名跟名制的調查、確認及彙整工作事項,前於103年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辦理研究,所產出之「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113-06-0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主旨: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25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為免戶政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產生疑義,請貴府督導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主旨: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4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0818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3年2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187429號函。
二、本案因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原民法)之適用疑義,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示如下:
(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
(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13-04-22原民綜字第1130019000號
主旨:有關函詢貴轄區陳○婷申請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其所生未從其姓之子女如何取得原住民身分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09992號函。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係從其姓者,應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若非從其姓者,則得適用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3-03-22台內戶字第1130241130號
主旨:有關當事人姓名已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4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及第7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使用本名。爰國民依法令之行為,向機關(構)申請使用或登記之姓名,及各類證件所載姓名,應符合姓名條例規定,至簽名非屬姓名條例規範事項。
二、本部近日接獲數起洽詢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得否僅以羅馬拼音簽名疑義,因涉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按法務部107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4550號函,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除法律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外,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即足當之。爰已登記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向戶政機關申辦戶政業務,依戶籍登記之本名,就書面文件僅簽其中文姓名、已登記之羅馬拼音或2者均簽,以足資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
三、考量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已申請其姓名並列登記羅馬拼音者,於向戶政機關申辦業務時,為確認申請書上姓名羅馬拼音之正確性,及為利戶政機關確認其羅馬拼音之簽名,爰將通盤檢視各類申請書、催告書、證明書等之姓名欄位資料呈現方式,再行續處。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3-02-02原民綜字第1130003965號
主旨:依據112年1月3日公布施行前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改姓或從具傳統名字取得身分,嗣後變更姓名而喪失身分者,仍得依本法施行後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復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0597號函。
二、本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4項、第1078條第1項、第2項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三、復按修正前本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溯及既往之結果如係對受規範人有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外,原則上不得適用(法務部105年2月1日法律字第10503502670號函參照)。查本法現行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二者規範主體及取得方式不同,並分別賦予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再者,修正前條文業經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失效在案,故當事人依修正前本法第7條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嗣又於本法修正後生效前(113年1月5日前),姓名變更而喪失原住民身分,仍得依現行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申請原住民身分,以符憲法保障之意旨。
五、另有關所提是否適用修正後本法第5條第2項,查該項適用之當事人為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者,為依本人意願自願喪失原住民身分,與因變更姓名而未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應依法喪失之情事有別。
六、請貴所本於權責調查事證後,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
113-01-25台內戶字第1130240553號
主旨: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記事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原民綜字第1120040645號函(如附件影本),兼復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1207795100號函。
二、按原民會109年9月14日原民綜字第1090053461號函略以,原住民註記民族別時,應區辨係從父或從母,以釐清父母民族別嗣後變更所生爭議。嗣本部10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90139488號函(諒達),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將新增「族別從屬」欄位,以確認當事人從父或母之民族別,並修正相關記事例,其中記事例代碼2012900004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族別○○○)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已於110年3月27日版本更新)。
三、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又按原民會112年8月21日前揭函,夫妻得依該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身分別,惟不涉及民族別,記事應避免使用身分別從屬何人之文字。爰經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原民會意見,前開記事例說明如下:
(一)子女從其父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者,仍依前開記事例辦理。
(二)當事人因結婚約定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因不涉及民族別,爰記事例修正為「原登記平(山)地原住民身分民國×××年××月××日變更」,於戶政資訊系統記事例版本更新前,請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
113-01-08台內戶字第113010072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因應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擬具「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常見問答集」,提供戶政實務運作之需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月4日原民綜字第1130000533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旨案原民會併附該會於113年1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經檢視修正條文,該辦法第1條之法源依據,原為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為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又該辦法增訂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爰原第9條第2項至第4項,遞移為第3項至第5項。
三、前開辦法第9條之項次調整,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調整,將擇期配合版本更新,併予敘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10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全文修正之戶籍登記因應作為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查總統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31號令公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並請至總統府網站之「總統府公報」查詢及下載),重點摘要如下:
(一)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本法第2條(未修正)、第3條第1項第1款(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第2款(增訂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第3款(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第4條第1項(收養)、第2項(本法施行前之收養)及第7條(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而於申請前死亡者,其子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第3款(自願放棄)及第4款(依本法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2年內,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者,將喪失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本法第8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之身分從屬)。
(四)原住民身分之「回復」:本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自願放棄原住民身分後,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及次數)。
(五)原住民身分之「更正」及「撤銷」:本法第11條(登記錯誤應為更正登記;誤為登記應為撤銷登記)。
二、為因應本法修正,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訂當事人之父或母為原住民,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者(即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戶政資訊系統將配合調整作業功能,其中「出生登記」(RL01210)、「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原住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更正變更撤銷廢止」(RL012C0)、「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更正登記」(RL0171L)、「出生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0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職權更正作業」(RL0X412)及動靜態資料造冊統計(RL08740、RR04300)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1月19日版本更新(下稱版更);「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828)、「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RL0172B)及「列印空白申請書」(RL01Z00,「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作業功能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版更;至相關統計表另擇期版更。
三、本案戶籍登記之因應措施說明如下:
(一)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1、出生登記作業、出生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資料檔均將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位。出生登記「姓名類別」欄之選項將增列「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及「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並修正出生登記記事例2001900004為「在×地××醫院(診所)、【×國籍×輪(機)】(西元××××年××月××日在×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約定、由父決定、由母決定、由監護人決定、抽籤決定)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母)姓(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父(母)原住民民族別(出生胎別為×胞胎同胎次序為×)民國×××年××月××日申登。」
2、版更前作法:
(1)申請新生兒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新生兒已符合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至其姓名是否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不影響其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於版更前,申請人如欲申請新生兒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請於辦竣新生兒出生登記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另至姓名羅馬拼音(RL012C0)作業登記新生兒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版更後,即得於出生登記作業,同時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2)申請新生兒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以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因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係新生兒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爰於版更前,「姓名類別」欄請暫擇「中文姓名」(文字將於版更後修正為「漢人姓名」),並請申請人於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者」之「姓名」欄書寫新生兒並列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於辦竣出生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新生兒之個人記事檔(RLDF005M,個人記事職權更正情境範例如附件1供參)及個人基本資料檔(RLDF004M,請於「姓名羅馬拼音」欄登錄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將「羅馬拼音註記」欄更正為「有」);至於出生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01),尚待版更增設「姓名羅馬拼音」欄及「姓名類別」欄增列選項,請於版更後,再職權更正補登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及選項更正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本項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將配合調整;「取得原因」欄之選項將增列「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喪失原因」欄位之選項將增列「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相關記事例修正如下:
(1)記事例2012900001修正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之姓(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養)父(母)原住民民族別。」
(2)記事例2012900002修正為「民國×××年××月××日自願﹝收養關係終止(因父母重新結婚、因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因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母)行使或負擔、因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姓(未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廢止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因父(母)改從未具原住民父(母)姓﹞喪失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並廢止原住民民族別。」
2、當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欲申請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原需先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RL012C0),以符合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再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RL012B0),惟現行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作業因設有原住民身分檢核機制,爰於版更前,請先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再辦理姓名羅馬拼音登記。又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功能版更前,「適用法規依據」及「取得原因」欄請暫擇任一選項,於辦竣登記後,即以職權更正個人記事(RLDF005M),至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資料檔(RLDFT012)之「適用法規依據」,俟版更後,再職權更正為正確法規依據。有關喪失、變更、回復、更正及撤銷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亦將配合調整,爰版更前之登記及版更後之職權更正,請參照前開作法辦理。
四、檢附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中文範本如附件2,可至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至中英對照範本俟譯文確定後另行更新)1份供參,並將擇期版更線上申請出生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相關書表。併請惠予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檢視修正自製之相關書表範本。
112-11-14原民綜字第1120055274號
主旨:有關同性婚姻關係共同收養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以及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規定「原住民父母」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成立之關係準用之。是以,前開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之子女,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所定要件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12-04-12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
主旨:有關貴轄林〇哲君就「取得原住民身分」陳情一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陳情人112年3月25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上開所謂「一次」之限制,係指當事人凡是依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改從具原住民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身分,以前揭任一方式取得身分而言。
三、本案當事人林〇哲今得否再依本法相關規定取得身分一節,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說明查明事證後,本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
111-09-23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2項補救措施申辦末日疑義,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臺東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民戶字第1110188784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按上開條文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1月29日生效,符合該規定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辦補救措施末日即為112年1月29日,惟逢星期日屬休息日,爰順延1日至112年1月30日。
111-05-12台內戶字第1110118048號
主旨:有關誤辦未成年人之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應予撤銷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原民綜字第1110021160號函(如附件影本)副本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三、案係戶政事務所受理養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未成年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登記,嗣戶政事務所認有疑義,爰函詢是否辦理撤銷登記事宜。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5月3日上揭函釋示略以,按原住民身分係人格權,亦為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依已國內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均以成年人為限,以玆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以,未成年人尚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倘發生誤辦情事,應予撤銷。
四、至有關旨揭撤銷登記適格申請人部分,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是以,是類案件應由原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喪失登記之申請人為撤銷登記,倘逾法定期限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111-04-19台內戶字第1110114841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55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次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個案當事人郭女士(原姓林,60年11月30日生),出生登記時生父母及其本人均已註記平地山胞。母離婚後再婚,郭女士於66年7月25日被繼父收養,改從養父姓維持平地山胞身分,復於79年3月7日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郭女士原得依本法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惟本法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如何登記原住民身分,存有疑義,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復略以:
(一)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或被收養等情事而依法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90年1月1日本法施行後至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109年12月18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略以,立法者認定(修法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於修法後亦得透過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取得,無須另外增設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二)本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救。
四、綜上,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