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出生

113-0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主旨: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464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本部11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函(諒達),自113年1月4日起,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為切合實務作業,本部113年7月8日上開函修正發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113-01-02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

主旨:有關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為「每日」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112年12月29日國健監測字第1120860843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之日數約於新生兒出生後7日至14日內,並俟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後始可據以受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案件。
三、為提供民眾便捷快速之服務,並提升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之意願,經本部與國健署研議,預定自113年1月3日變更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由「以7日為一週期」縮短為「每日」,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自113年1月4日起,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落實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
四、另有關配合出生通報資料介接頻率之變更,所涉「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事宜,本部刻正辦理中。

112-11-23台內戶字第1120143659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請戶政人員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辦理「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民戶字第1122281622號函。
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敘及,如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先行輸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刪除,又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再次輸入當事人(申請人之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戶政資訊系統無相關警示訊息或阻擋功能,致案件存檔後將錯誤資料通報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爰建議於「新增通報健保卡資料(RL0M131)」新增警示或檢核功能,以防止受理人員作業不察,造成糾紛。
三、經查邇來偶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資訊系統運作資源中心反映類此情形。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遇申請人同時辦理跨機關通報服務製發新生兒健保卡,戶政人員僅須於「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登錄當事人及申請人相關資訊,無須另於「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登錄,即可避免是類資料通報錯誤之情形發生。另查健保署網站置有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新生兒投保及健保卡作業QA(如附件),其中第11題載明,民眾如已完成「新生兒出生跨機關通報服務」,同日又申請更改名字,請轉知民眾不要再申請「戶籍資料變更事項通報服務」,並請民眾另洽健保署各分區業務顧客服務科辦理,爰戶政事務所倘遇類此案件,請配合依前開說明辦理。又戶籍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戶政人員受理各項案件,尚應謹慎確認,以降低錯誤率之發生。

112-10-06台內戶字第1120137057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作業畫面及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刪除「與本人(委託人)關係」欄位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企研字第11260023041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2年8月15日高市民戶字第11231852700號函。
二、旨案經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該局以112年9月28日上開函提供修正後勞保局一站式服務委託書(如附件),刪除「與本人關係」欄位,本部已上網供各界下載,請配合更新並運用。另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之勞保局服務「勞保/國保生育給付」及「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系統作業畫面刪除「與委託人關係」欄位1節,考量該欄非屬必填欄位,如未輸入內容亦不影響資料傳輸,於現行作業尚無窒礙之處,為兼顧系統版本更新之效益,日後通盤檢討時一併刪除。

111-06-01台內戶字第1110251537號

主旨:有關新生兒姓氏係經抽籤決定者,該新生兒之名字,得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決定新生兒之名字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11061295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三、次按本部10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3355號函略以,為保障兒童之最佳利益,當父母之一方已申請辦理出生登記,而無法約定新生兒之名字,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協助辦理時,得由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之父或母決定新生兒之名字。惟依戶籍法第29條第1項上揭規定,申請人除父母以外,尚有其他適格申請人,為利新生兒儘速取得姓名,有關出生登記時,新生兒姓氏如係由出生登記申請人(包含新生兒父母或其他適格申請人)抽籤決定,該新生兒之名字,亦由該申請人決定之,以保障新生兒權益。至出生登記後,如該新生兒申請姓氏變更或改名,仍請依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11-04-27台內戶字第11101161062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移民及關務局將自111年5月29日起改以數位證書形式核發出生、死亡及死產證明書(正副本)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21日領三字第111511007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上揭函略以,倘國內要證單位對旨揭文書有疑義時,除可請當事人先送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外,亦可直接掃描該文書所載之QRCode或於新加坡ICA網站查驗。
三、按戶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細則第14條2項、第3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規定提出之死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死亡,應由申請人提出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當地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辧理死亡登記。爰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國人在新加坡死亡,在臺辦理死亡登記,申請人仍須提出旨揭死亡證明文件經我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以避免受理錯誤,影響民眾權益;另受理其他戶籍登記案件,如有查驗旨揭文書之需,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