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114年2月19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242931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53⋯⋯」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四、針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否登載於戶籍資料疑義,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及111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函,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
五、司法院114年2月19日上揭函,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規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裁判,但未變更親權行使人時,不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所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裁定,另當事人就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亦非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惟實務上亦有法院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其注意,仍傳送相關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或在其上登載對於當事人之提示語。
六、依上開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分類 身分登記
114-02-14台內戶字第114024058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同性伴侶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如何入境團聚、面談及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陸委員會114年1月8日陸法字第1139910372號函及本部移民署114年1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40007543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5249號函及113年11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7292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108年5月24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不溯及發生效力。
三、復按本部110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00103625號函(諒達),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其國外結婚證明文件,不生效力,亦不得據以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或依戶籍法第26條第3款、施行法第24條,以及外交部與本部會商修訂之「旅外國人申請戶籍登記須知(甲表)」規定,在國外結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倘一方非為本國籍者,以渠等經驗證翻譯中文之國外結婚證明,作為其婚姻狀況證明。
四、綜上,旨案渠等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衡平性原則之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3月11日上揭函,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模式;另有關渠等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所涉來臺團聚及面談事宜,亦得比照本部113年9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52696號函(諒達)附本部113年9月19日內授移字第1130934797號函「於第三地結婚兩岸同性伴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流程及問答集辦理。
114-01-17台內戶字第1140102639號
主旨:為應泰國「婚姻平權法案」通過開放同性結婚,駐泰國代表處受理泰國籍人士與同性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依親面談及文件驗證程序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泰領字第1141120066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另有關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嗣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結婚雙方當事人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旨案據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月15日上揭函略以:
(一)查泰國皇家公報於113年9月24日公布《民商法典(第24號)B.E.2024》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120天後生效。修正條文包含婚姻不限男女、允許同性合法結婚、結婚最低年齡從17歲調整為18歲、泰國人可以根據泰國法律與外國人登記結婚、收養孩子及要求賠償和提出離婚的理由。該法將自114年1月23日起生效,泰國內政部自該日起受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復查駐泰國代表處自112年6月起受理國人與泰國籍同性伴侶結婚面談均奉示,經面談無虞後,核發國人面談結果通知函連同未經該處驗證之泰國籍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以利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因應泰國政府自114年1月23日起施行同性結婚登記,自同日起國人與泰國籍同性結婚對象須完成泰國結婚登記,檢具泰國結婚證書及受理結婚依親面談規定文件並完成泰國外交驗證程序,該處始得受理申請面談登記,通過面談再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即同異婚辦理程序)。
五、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常見問答集」項下,及「內政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首頁之「Q&A」項下,有關「目前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或地區為何?」之問答,併予更新。
114-01-03中市民戶字第1140000247號
主旨:函轉內政部修正「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業經該部於114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1份,請查照。
說明:奉臺中市政府交下內政部114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642號函(隨函檢附)辦理。
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境外人士得否以遠距(視訊)方式結婚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11月25日院臺法長字第113502311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議題,113年11月12日行政院召開「研商是否開放國人與境外伴侶以遠距方式結婚議題會議」,邀集司法院、外交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本部,會議結論如下:
(一)有關國人與境外伴侶採美國猶他州猶他郡遠距(視訊)方式結婚一節,倘該結婚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規定,認結婚為有效。但若不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須檢視是否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依舉行地法」。考量涉民法立法時社會環境及科技技術等因素,結婚方式係以實體進行,應無涵蓋本案所討論之遠距(視訊)方式,故遠距(視訊)方式是否有「舉行地」之適用,抑或於肯定之情形下,又將如何認定何地為舉行地,仍有高度疑義,顯非涉民法第46條但書立法意旨所能涵蓋之範圍。經與會機關討論後,所謂遠距(視訊)方式結婚尚難認定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之「舉行地」,爰無法依該條但書「依舉行地法」規定而認結婚為有效。
(二)113年11月12日會議召開後,相關作法調整如下: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者,不予撤銷結婚登記,已完成文書驗證者,仍可進行後續申請程序,如申請團聚面談、進行結婚登記等,不受影響。至於尚未受理或尚未完成驗證程序之文書驗證案,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刻通知駐外館處暫緩辦理,嗣後調整加註文字後再行驗證。
2、針對爾後類此遠距(視訊)結婚文件之文書驗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文件證明書上加註文字「不得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刪除「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等文字。
三、本部113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並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另不論個案係屬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均適用上開會議結論,併予敘明。
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244805號
主旨:有關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之指引前之作法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第3項規定:「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增訂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申請改名者,不受改名次數之限制。
二、又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經本部113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於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並增訂第8條第7款規定,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改名者,除符合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文件。爰臺灣原住民族因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如已符合指引明列之情事者,則當事人無須提憑證明文件;倘當事人申請因其所屬民族之文化慣俗須改傳統姓名之事由,非前開指引明列之情事,因考量戶政機關難以查證及審認當事人究否因其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而須改名,爰須有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之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格式將另案函知。
三、有關臺灣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俗取用傳統姓名1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戶政機關對於臺灣原住民族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如有疑義,應查明當事人之民族別,請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所取之傳統姓名,究否符合該族之傳統文化。按本部刻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及原民會113年11月27日原民綜字第1130056020號函送之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調查成果初探,擬具指引,於本部會同原民會訂定指引前,倘戶政機關對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或改名事由究否符合當事人所屬民族文化慣俗,認有疑義,請依原民會92年10月8日前揭函意旨,以職權調查,向當事人所屬原住民族之專家或耆老洽詢查明,或請原民會協助確認。
113-11-28台內戶字第1130147673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有關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於相關戶籍登記適用疑義彙整表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原民綜字第1130032502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
二、案係原住民身分法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利地方戶政機關受理原住民身分登記業務及因應民眾諮詢,前經本部113年2月6日台內戶字第1130240650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所屬戶政事務所就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提問事項,嗣經彙整以本部113年6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1510號函請原民會釋復。現原民會113年11月20日前揭函復原住民身分法適用疑義,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至原民會答復內容認屬本部職權事項部分,本部將另案研處。
113-11-26台內戶字第1130244666號
主旨: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8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752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旨揭本部91年12月4日函,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中文)並列登記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者,則其各類相關機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文字)符號因非社會各界所熟悉,不宜單獨使用。嗣本部108年10月1日前揭函,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揭函原規劃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惟經考量部分機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且於函釋停用前尚須充分宣導,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交易安全,爰暫緩辦理,停止適用時間另函通知。
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是以,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除「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中文傳統名字」及「中文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文字」以外,其傳統姓名得登記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因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已可申請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當事人使用姓名,自應依姓名條例規定為之,以登記之本名,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有關本部91年12月4日前開函即日停止適用。
四、另本部前為各機關及早因應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於113年5月23日邀集各機關,召開「各機關因應原住民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調整資訊系統姓名欄位會議」。嗣經本部113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13號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並按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各機關調整資訊系統之姓名欄位1案之決議,請各機關針對業務輕重緩急儘速修改系統功能,及早調整系統之姓名欄位可完整(含字型、長度)登錄原住民族文字及核發相關證明文件,避免衍生民怨,並請各機關寬編預算妥為因應(如儘速納入114年概算或調整經費),並縮短系統調整時程。倘貴機關尚未修改系統,請儘速修改,於未修改前宜有因應作法,併予提醒。
113-11-20台內戶字第1130244390號
主旨:有關臺灣原住民族原登記漢人姓名,曾經回復中文傳統姓名後,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因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得否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再次回復傳統姓名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371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按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原住民姓名登記及使用之安定性,爰為次數限制。次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嗣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及回復傳統姓名,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是以原取用漢人姓名之臺灣原住民族得依上開規定,以中文或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得再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
三、本部113年10月4日前揭函送本部113年9月6日「113年戶籍人口統計作業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之提案1,詢及旨揭疑義,釋明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原住民族無從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1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
(二)考量旨案當事人之姓名權應予保障,爰得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之方式,再次回復傳統姓名,並以1次為限,惟不得回復為中文傳統姓名。倘經當事人申請以單列原住民族文字回復傳統姓名,因其前已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1次,另應併予告知,為維姓名使用安定性,即無從再次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113-11-19台內戶字第113014686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尼泊爾籍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結婚面談及婚姻狀況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印度字第11313006130號函及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2700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須先在外籍配偶原屬國完成結婚程序後,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即驗證結婚文件供當事人持憑辦理我國內結婚登記。
三、次按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國人得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之結婚面談作業涉屬外交部職權事項,該部前以112年3月24日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216號函各駐外館處並副知本部,案經本部112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已於112年3月17日修訂作業要點第3點,增列但書「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之規定,以為駐外館處受理特定國家人士與同性國人依親面談免予審查結婚證書之依據,如經駐外館處受理結婚面談無虞後,由駐外館處核發面談結果通知函,併附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之婚姻狀況證明(即單身證明,惟該婚姻狀況證明不予驗證)且為騎縫,以取代海外結婚證書,由申請人持憑通知函正本等文件,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四、復按駐印度代表處113年10月15日上揭函,有關尼泊爾(下稱尼國)同性婚姻,尼國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裁決要求尼國政府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尼國內政部嗣於112年11月同意辦理相關臨時登記,並已有完成登記案例。查尼國係屬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依駐印度代表處上揭之說明,尼國似已承認同性婚姻,爰現行國人欲與尼國同性伴侶在臺辦理同性結婚,是否依上開說明二之程序辦理?抑或適用外交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案經外交部113年11月14日上揭函復如下:
(一)尼國政府雖自112年6月依最高法院裁決要求設置「性向認同少數」及「非傳統伴侶」臨時專屬登記制度,惟未對同性配偶享有之法律地位及權益完成立法或提供任何官方說明,以致同性配偶之繼承財產、稅務減免優惠、代為醫療決定及收養子女等相關權益仍處於不明朗之狀態,爰尼國同性婚姻法律地位未臻明確。此與目前歐美及我國等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透過立法保障同性配偶之權益有極大差異。
(二)考量尼國在缺乏法律依據下承認同性婚姻實屬特殊,又其行政與立法機關對承認同性婚姻之態度似不一致;當事人所持「臨時婚姻登記證明」(MarriageRegistrationProvisionalCertificate)之效力及日後是否可能遭尼國政府撤銷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爰目前外交部辦理國人與同性尼泊爾籍人士結婚依親面談,仍應依據該部112年3月24日上揭函辦理,面談通過後,由申請人持憑「面談結果通知函」正本併尼國結婚對象之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或臨時婚姻登記證明)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婚姻登記。
113-10-16台內戶字第1130243583號
主旨: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407237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倘為涉外收養事件,依涉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復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外國人為國人收養,可從國人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次按貴局113年4月1日前揭函,以國人收養越南國人為例,於我國法院之裁定已載明被收養人之中文姓名,惟被收養人非我國人,在臺未設有戶籍,於辦理收養登記時,無從依前開民法規定,同時辦理外國養子女之從姓登記,須俟外國養子女申請在臺定居設籍後,始得為之,爰建議於國人收養記事內增列被收養人約定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內容。
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244084號
主旨:有關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第1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2項)」嗣113年5月29日增訂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臺灣原住民族姓名除登記中文文字外,其取用傳統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
二、為廣為周知,請加強宣導:「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姓名,除原有之『中文漢人姓名』、『中文傳統姓名』、『中文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擇一登記外,於113年5月29日姓名條例修正公布後,已增訂臺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姓名得單列『原住民族文字』,不受應使用中文文字之限制。」隨函併附宣導圖檔(如附件1及2),請視需要運用。
113-10-08台內戶字第1130139990號
主旨: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關切族人遇戶政機關人員拒絕登記傳統名字陳情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原民綜字第113004968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案係立法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國會辦公室113年9月20日華伊字第1130920001號函反映,近期多位原住民因取用之傳統姓名未列入「原住民族人名譜」常見人名,遭戶政人員拒絕受理登記。現原民會113年9月30日前揭函再申明,該會為推動原住民族傳統姓名跟名制的調查、確認及彙整工作事項,前於103年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辦理研究,所產出之「原住民族人名譜」調查資料,係作為族人取用傳統名字之參考,而非取用傳統名字之唯一準據,並請尊重各族傳統名制文化慣俗。爰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另倘對當事人之傳統名字認有疑義,得向原民會洽詢釐明。
113-09-26台內戶字第1130243921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英國籍人士在臺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其結婚登記1事,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依此函示113-12-04台內戶字第1130148366號停止適用)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9月6日外授領三字第1135121797號函(如附件1影本)辦理,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年8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130022157號函。
二、現行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證明文件,說明如下: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二)針對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案件之舉行地認定疑義,司法院112年6月2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20015111號函,個案得否認猶他州猶他郡為結婚舉行地,因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該院歉難表示意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適用依權責卓處。又查外交部112年5月29日外授領三字第1125314881號函轉駐舊金山辦事處112年5月23日舊金字第11250801470號函提供遠距(視訊)結婚資料(如附件2影本)「⋯⋯(三)結婚典禮:猶他郡結婚典禮可以實體進行,也可以網路視訊進行,為求法律上有效,婚禮地點必須在猶他州境內,只要結婚任何一方或主婚官在猶他州內即屬合法,通常只要主婚官在猶他州,兩個非在猶他州或美國境內之外國人也可以在猶他視訊結婚;⋯⋯。(四)婚姻登記:前述程序完成後,結婚雙方可以數位簽署及登記婚姻關係在郡辦公室紀錄內。⋯⋯」依上開敘述,婚禮地點僅限猶他州境內,主婚官於主持結婚典禮時在猶他州,縱結婚當事人雙方於結婚典禮時未在該州境內,則結婚方式依該法律仍為有效。是以,似可認所稱「婚禮地點」(本案即猶他州),為是類個案婚姻之「舉行地」。
(三)綜上,倘國人與外籍人士依美國猶他州猶他郡法律以遠距(視訊)結婚,其結婚證明文件經駐舊金山辦事處加註「符合美國猶他州猶他郡行為地法,結婚生效日為x年x月x日。⋯⋯」則認該婚姻關係之形式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之舉行地法。如為近期接獲民眾檢附之結婚證明文件,非上開加註內容而就加註之文字有疑義,請戶政事務所參照本部100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34447號函,以傳真申請表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經協查仍無法釐清結婚方式是否有效者,依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應請結婚當事人另同時檢附外籍配偶原屬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另倘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依上開方式結婚者,依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屬國辦理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取得外籍配偶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我國指定駐外館處面談通過並驗證文件後,檢附相關應備文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
113-09-19台內戶字第1130243918號
主旨:有關國人與中國大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等相關事宜,業經行政院召開會議決議如說明,請轉知並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3年9月16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35018168號函送該院113年8月28日召開之「同性婚姻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相關議題第3次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依據我國近期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結婚者,主管機關應就中國大陸同性伴侶申請來臺團聚進行面談。爰此,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應加註「符合行為地法,於○年○月○日生效,通過面談」等文字】,得據以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函釋,併此敘明。
113-08-15台內戶字第11302431841號
主旨:有關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後應配合辦理事項。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464號函賡續辦理。
二、按本部11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49782號函(諒達),自113年1月4日起,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出生通報資料接收作業,並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辦理出生登記相關作業。為切合實務作業,本部113年7月8日上開函修正發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旨揭配合辦理事項,說明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時,倘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4631號函,檢附出生通報等相關資料,函送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本部戶政司。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親子關係之認定,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及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因分娩之事實,與其生母發生法律之親子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規定,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參照法務部上揭函意旨,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與我國女性同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因該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又該子女之父不詳,屬本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母為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籍而父不詳之態樣,其出生通報資料應由移民署取回,倘遇是類個案請依本部106年1月24日上揭函辦理。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次按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之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復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係以國健署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作為新生兒出生事實之證明資料。爰現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約於新生兒出生後1日至8日,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勿以尚未接獲通報為由,不受理民眾線上申辦出生登記;另倘逾8日以上仍未接獲出生通報者,請洽詢國健署或接生之醫療院所,俾及早辦理民眾之線上申辦出生登記。
113-06-06台內戶字第1130122295號
主旨:有關國外結婚生效之2位外籍人士,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疑義1案。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5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17183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2位外籍人士之婚姻於國內適用法律之疑義,依其於國內結婚或國外結婚分述如下:
(一)有關2位外籍人士結婚是否適用戶籍法:
1、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不具我國國籍者不適用戶籍法。
2、次按戶籍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以下簡稱該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查其後段立法理由,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本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以,訂定該款之目的為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於國外欲依行為地法成立婚姻關係或兩願離婚,倘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結婚當事人之本國法生效者,則未曾設有戶籍國人得依該款於國內辦理登記,以符行為地法之要件。該款所稱未曾設有戶籍者應係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2位外籍人士在臺結婚並不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該款後段除適用於立法理由所示之情境外,依文義解釋,現行實務上亦適用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結婚生效,欲返國辦理結婚登記者,併予敘明。
(二)2位外籍人士結婚適用之法規:
1、國內辦理結婚登記:2位單身之外籍人士倘欲在我國成立婚姻關係,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渠等得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成立婚姻關係,戶政事務所依民法之規定受理結婚登記,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查驗外籍人士在臺結婚登記應備文件。
2、2位外籍人士在國外結婚生效:婚姻關係既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即為有效之婚姻關係,無待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各機關為業務之需要應自行審認當事人之婚姻關係。涉民法為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2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生效,非在臺成立婚姻關係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餘地,無法進一步適用我國關於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渠等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於法無據。
113-06-03原民綜字第1130028776號
主旨: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傳統名字」,包含單獨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325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另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三、承上開條文所述,為使當事人於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得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以取得身分,爰排除姓名條例第1項第2項僅適用於已取得原住身分者之限制。至於登記傳統名字所使用之文字及其限制,本法並未加以限制,仍應回歸姓名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故舉凡傳統名字符合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文化慣俗,且為姓名條例所允許使用之文字,戶政事務所即依該規定受理登記,為免戶政單位對於法令適用產生疑義,請貴府督導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解釋意旨妥處,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113-05-16台內戶字第1130251269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136800507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揭函略以,基於國際情勢變遷,併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
三、有關國人與非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目至第3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2、國外結婚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未加註者,尚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依上開規定,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至有關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開函說明三、(二)後段「倘遇臺柬通婚個案申請驗證類此文件並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供其等來臺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及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向本部領事事務局及四辦改換依親居留簽證。」1節,經函詢該部並向其說明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國人與非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登記並無應逐案進行訪查之程序,獲該部113年5月15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13744號函復略以,倘依本部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認毋須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得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該部尊重,併予敘明。
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7442號
主旨:有關陳○智先生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及喪失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4月26日原民綜字第113000818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局113年2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187429號函。
二、本案因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原民法)之適用疑義,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示如下:
(一)依110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民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依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原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旨揭當事人於105年9月6日依當時原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於112年10月2日成年後,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則應喪失原住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生效,故在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前,其原住民身分尚為有效。
(三)113年1月3日原民法修正施行,並於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有上開情事者,明定2年內(即115年1月5日前)未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始喪失原住民身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規範意旨,當事人原住民身分應適用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原民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