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文件核發

111-05-30台內戶字第1110120763號

主旨:有關統一規範政府核發公文書或相關文件之「英文」校對章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11年5月23日院臺綜字第1110015540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6061號函。
二、考量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尚存在當事人取用之姓名為罕用字、異體字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乎編碼邏輯之情形,如遇民眾申請上開情形除戶戶籍謄本之英文版,戶政人員尚須劃刪及手寫加註或改正。為避免英文戶籍謄本出現中文校對章,致生民眾質疑文件真偽及得否被國外需用機關接受之疑慮,經參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84點第4款規定,統一規範英文校對章以TimesNewRoman字型刻製,由左至右,刻機關全銜或簡稱,並加「verified」字樣,於文件加註或改正之用,例如Verifiedby機關全銜或簡稱。

111-05-24台內戶字第1110242204號

主旨: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5月5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48036號函。
二、按本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略以,申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申請提供已亡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第1項)。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第2項)。前2項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項)」。再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收費數額每份新臺幣100元。」
三、本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業已明定當事人或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本人或亡故者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並收取規費,考量取得電子檔後,可自行列印符合需求之相片尺寸,爰此,不再提供彩色紙本相片,本部上揭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停止適用。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0632號

主旨:有關被收養人得否申請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鄭天財111年4月27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事項辦理。
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以,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已暫停「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復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基此,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直系血親」之規定申請本生父母戶籍謄本。
三、至如依原住民身分法,當事人(即養子女)有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尚得依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核處。是以,如遇有是類個案,請依前開說明辦理。

111-05-16台內戶字第1110242158號

主旨: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其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申請換證事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2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80374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次按本部107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70412684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收養人於辦理該成年人之終止收養登記、改姓(回復本姓)登記,以及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應記載生父母姓名均無爭議,如成年被終止收養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再按本部110年5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114656號函略以,收養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得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將「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末按本部92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9685號函略以,14歲以上未成年人於請領國民身分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三、有關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後,按本部110年5月7日上揭函申請「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其本姓時,如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成年人或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得參照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意旨,視為有委託之意思,由終止收養登記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至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四、另本部107年4月16日上揭函所提有關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共同收養或終止收養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致成年當事人(被收養人)戶籍資料異動,同時提具當事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由申請人同時申請換證1節,如該當事人為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亦可比照辦理,併此敘明。

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16號

主旨:有關私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戶籍資料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1100195945號函。
二、案經函詢並綜整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12月6日發法字第1102001819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9日衛部護字第1111460071號函(如附件2影本)意旨,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蒐集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資料,究係基於「醫療所需」抑或是「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先予釐明,以判斷其適法性。倘係基於「醫療」之特定目的,其為踐行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至戶政機關提供病患之親屬資料予私立醫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由戶政機關視具體個案審酌。倘係基於「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按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資料以進行通報之規定,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籍資料。

110-12-07台內戶字第1100244651號

主旨:有關貴局建議停止適用本部88年11月15日台內戶字第8809823號函及於「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增加警示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10月1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24404號函。
二、按現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同日受理同1申請人2次以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時,應自受理第2次申請時起,核發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明書),並於次1上班日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查其立法沿革,上揭規定自97年12月24日訂定時,即於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範。次按本部88年11月15日上揭函略以,因1日內重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會有同1人持有2張核發日期相同之國民身分證情形發生,爰國民身分證1日僅可申請補發1次。是以,本部88年11月15日上揭函規定與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尚無二致,惟考量相關規定已納入管理辦法規範,爰該函予以停止適用。
三、至有關同日受理2次補證,出現2張發證日期相同之國民身分證,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增加警示訊息1節,因涉及增加系統資料勾稽比對之功能調整,考量是類案件不多,且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97年12月24日訂定至今,尚無衍生重大問題,又本部刻正研議全面換證事宜,未來國民身分證請領作業流程,亦將配合修正。是以,前揭「國民身分證領補換查詢作業」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110-08-26台內戶字第1100243260號

主旨:有關統一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臨櫃、以自然人憑證於線上或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之年齡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9日府民戶字第109011775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2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9315455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欲以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須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所定「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本部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56880號函諒達。
三、至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然人憑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戶籍謄本或以戶役政管家APP申辦戶籍謄本1節,考量取得自然人憑證之限制行為能力人(18歲至未滿20歲)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如(申請獎學金)申請戶籍謄本仍有其必要性。另民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預定112年1月1日施行,爰仍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110-08-18台內戶字第1100130466號

主旨:有關司法院秘書長函請各法院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戶籍謄本時,於命補正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副本辦理。
二、旨案經司法院110年8月13日上揭函知各級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仍依該院100年3月2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4055號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影本1份。

110-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主旨: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8533號函。
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
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
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110-05-17台內戶字第1100118044號

主旨:有關民眾主張依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欲以電子借貸契約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4月27日中市民戶字第1100010864號函。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復按經濟部110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1000593040號函略以,依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次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至所詢利害關係是否成立及如何判定相關電子文件真實性,應依本部所訂「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審認查驗。
四、本案民眾所提憑電子借貸契約如經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審認符合上開民法及電子簽章法規定之要件,似可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惟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如有疑義,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核處。

110-04-07台內戶字第1100111149號

主旨:有關建議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長申請相關更正登記時,得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3月26日新北民戶字第1100580583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次按本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805號函略以,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政府主動辦理事項,爰有關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得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以資便民。末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二、有本法第60條第3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考量旨揭民眾之門牌地址錯誤係戶政事務所作業所致,戶所應本於權責主動為更正登記後通知民眾,並更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基於簡政便民,有關門牌地址誤錄更正後,得參照前開戶籍法令規定及本部函意旨,由戶長代為換領戶內人口之國民身分證,無需另行檢附委託書,該當事人之照片並得沿用檔存相片影像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