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印鑑

113-08-30台內戶字第1130135337號

主旨: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說明:
一、本部11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略以,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1節,案經法務部113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1303510740號書函略以,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規定某種法律行為,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他人代寫之後,仍由本人親自簽名。又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前開「經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既係對於本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例外情形,另設法定之證明方式,則其解釋宜從嚴,以符求其慎重之立法本旨。
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

113-07-19台內戶字第1130242955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族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3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爰原住民以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姓名登記時,得以該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
三、另為利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本部戶政資訊系統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作業之姓名相關欄位,預定於113年9月6日版本更新。

113-05-24台內戶字第1130242246號

主旨:有關原住民以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即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民戶字第1133310802號函。
二、考量原住民申請中文之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日增,為維護原住民使用姓名之權益,旨案得由當事人單獨使用中文姓名,或以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惟因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
三、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前,民眾以中文姓名並列原住民族文字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時,戶政事務所可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備註欄位載明當事人之原住民族文字及並列意旨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
四、另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及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函與上揭意旨不符之部分,併予停止適用。

110-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主旨: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6月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18533號函。
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
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
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