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本部72年11月2日台內戶字第191495號函及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1923號函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2日新北戶字第1101189031號函及本部110年4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函辦理。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2日前揭函建議將本部72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91495號函所載「中國」一詞修正為我國或中華民國。有關本部72年11月2日前揭函係規定遷出國外登記人口在僑居地與外國人或華僑結婚者,不得列入戶籍人口統計對象。經查現行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及第11點規定意旨,戶籍人口統計對象係以現在具有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為對象。是以,戶籍遷出國外者為非現住人口,自無須列入戶籍人口統計對象,爰本部72年11月2日前揭函停止適用。
三、本部110年4月7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時,如遇查對當事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應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資料,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惟查本部99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1923號函,須以「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方式與110年4月7日前揭函規定應正式發函通報方式不符,爰本部99年8月3日前揭函停止適用。
分類 失蹤人口
110-04-07台內戶字第1100241611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通報在臺無親屬失蹤人口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25日屏府民戶字第11007064500號函辦理。
二、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戶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遇所查對之當事人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及在臺無親屬時,請依本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函釋規定,由戶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紀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
三、本部99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042264號函停止適用,並將「戶政事務所通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修正為「戶政事務所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如附件),僅供戶所辦理撤銷失蹤人口通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