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遷徙

111-09-16台內戶字第1110252610號

主旨:有關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補發入國證明文件以辦理戶籍遷入等事宜1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9月7日領一字第1115323973號函辦理(如附件1影本)。
二、為完備111年7月1日起施行之跨部會合作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洽獲本部移民署同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人倘於返國後遺失經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可備妥申請書、證件遺失說明書及規費新臺幣400元,向該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入國登記證」,以為補發之入國證明文件,並持憑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事宜。
三、鑒於入國證明書係我駐外館處為協助因故無法使用護照返國之旅外在臺有戶籍國人所核發之臨時性身分證明文件,僅核發1份正本,爰請戶政事務所,如需收繳入國證明書,請於查驗正本無誤後,掃描留存歸檔,正本發還申請人。
四、檢附本部移民署服務站所核發入國登記證彩色樣張1份(如附件2),併請參考。

111-07-20台內戶字第1110242986號

主旨: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1事,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復按本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有關民眾辦理分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末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房東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爰如契約已有不得遷入戶籍之約定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約定無效。
二、有關外界關注租屋族無法於租屋處設籍1節,依上開規定,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登記。爰此,如遇有相關情事,請妥向民眾說明,並依戶籍法及本部97年11月7日令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111-07-13中市民戶字第1110020178號

主旨:有關貴所建議「持有效我國護照入境者,辦理遷入登記時,若未帶護照,得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647號函(隨函檢附)辦理,兼復貴所111年5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559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次按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超過2年致戶籍遭遷出者,不得以自動通關查驗系統方式入境。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作業,出境2年戶籍經遷出者,入境通關時,其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應蓋有入境查驗章戳。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除證明入境事實外,針對出境逾2年戶籍遷出未曾申辦國民身分證者,尚有作為人別確認之功能。爰此,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仍應檢附當事人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如遇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未攜帶持憑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確認當事人人別後,得透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查明個案確係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受理其遷入登記。
三、至有關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節,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72135號函略以,該通報資料傳輸為入境日後7個日曆天,倘民眾於入境後,通報資料送達戶所前,即欲申辦遷入登記,該通報資料無法即時作為入境資料之依據,爰該項不予採納。
四、本案獲內政部部分參採,列入111年度研提業務改進建議獎勵案件統計。

111-06-24台內戶字第1110251814號

主旨:有關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1年6月20日外授領一字第1116603119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有關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為落實行政院簡政便民、行政革新暨數位治理之政策指示,外交部與本部合作,推動「一證到底」之簡化入國證明書申辦暨入境審查新版作業流程,訂於1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行。爾後在臺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駐外館處繳納規費申辦入國證明書並持憑返國入境,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於國境線上查核人別無誤後,並於該入國證明書上加蓋入境查驗章戳放行入境,當事人無需再另行繳納規費申辦入國登記證。國人入境後可憑已加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國證明書申辦護照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事宜。旨案於111年7月1日正式實行後,本部移民署仍可依權責核發入國登記證,該證為有效之入國證明文件。另鑒於舊版入國證明書效期為30天,自7月1日至7月30日期間,如有持舊版入國證明書入境之旅外國人,仍請依原作業流程於國境線上另行核發入國登記證,供國人持憑入境、申辦護照或其他戶政事宜。
三、本作業流程緊急案件之外交部聯絡窗口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話號碼:02-23432879,上班時間)或「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電話號碼:0912581001,非上班時間),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緊急連絡窗口之傳真電話號碼:033931973,電子郵件信箱:Krispin11@immigration.gov.tw。
四、檢附已修正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新版入國證明書空白樣張及作業流程圖各1份,併請查照轉知。

111-05-27台內戶字第1110251518號

主旨: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其遷徙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11年5月20日諭字第1110000079號函。
二、有關大專校院學生入住學校宿舍之遷徙登記事宜,依現行戶籍法及本部相關函釋業已明文規範,說明如下: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國內就學,得不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次按本部90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略以,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憑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三、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三、依上揭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國內就學之學生,例外得不為遷出登記,是以,學生因國內就學未居住原戶籍地,得由其個人選擇是否辦理遷徙登記。倘學生入住學校宿舍欲申辦遷入登記,應依上揭戶籍法及本部90年9月11日令規定,由當事人或戶長(遷入地及遷出地)申請,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單獨立戶者,應檢附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遷出地戶口名簿、學校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辦,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審認個案事實後受理其遷徙登記。

111-02-25台內戶字第1110240922號

主旨: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略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
二、查現行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備註六「持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辦理單獨立戶登記,得由戶政事務所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申請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多有民眾反映該項文字說明易解讀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僅需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使用上開系統查證該文件簽署者為房屋所有權人後,即可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爰參照本部103年10月28日上揭函修正為「遷徙登記之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者,得由本人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辦理遷入登記單獨立戶。」另備註一將「編訂」修正為「編釘」及備註五將「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號令」修正為「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如附件)。

111-01-22台內戶字第1110102435號

主旨:有關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11年1月14日發法字第1110000748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102519413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略以,法務部94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9602號函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3月19日發法字第1082000406號函停止適用。鑑於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如附件1)引用法務部94年10月27日上揭函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建議本部戶政司網站移除旨揭函釋。
三、查84年7月12日制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4月27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亦已修正。本案經國家發展委員會上揭函復(隨函影附,如附件2)說明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二)是以,關於某特定門牌地址內之戶數及設籍人數,縱使自該等資料本身不能直接識別特定個人,惟仍應視個案情況觀察,若某特定門牌地址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屬於上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而有該法之適用。
四、本部94年11月8日台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與上開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示不符,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將於發文後3日內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移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