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更正

113-06-0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主旨: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民政局113年5月1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620662號函。
二、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1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或重建。(第2項)」依上揭規定,現行應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予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戶籍登記項目有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8項;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登記項目有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等5項。查上揭應記事之項目係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爰若民眾於辦理上揭身分登記時之法令並未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或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嗣後有補填相關記事之需,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第2項有關戶籍資料重建之規定辦理,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所致,爰不適用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有關更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身分登記係指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等9項戶籍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查本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9點規定應轉載記事之身分登記項目,目前均已開放異地辦理(詳參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民眾有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
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

主旨:有關黃○鴻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黃○晴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4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府112年5月16日府民戶字第1125316776號函。
二、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部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84年9月18日法律決字第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人黃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至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看法,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
三、查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係依民法定之,戶籍登記僅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身分登記,自應依民法規定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是以,本案黃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裁定得否辦理旨揭申請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權責審認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