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撤銷廢止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2-09-0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111-09-29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

主旨:有關廢止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日中市民戶字第1110015427號函。
二、按民法第989條至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定有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事由,倘當事人間之婚姻有上揭民法規定可得撤銷之事由,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始消滅。又民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另同法第988條第3款及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重婚之規定,婚姻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次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爰上揭民事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廢止結婚登記。
三、查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復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案考量當事人係持憑法院裁判書及裁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辦理廢止結婚登記,相關事實已屬明確,戶政事務所於事證之查調及文件之審認尚無困難,基於簡政便民,爰比照上揭本部98年7月3日公告,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告。
四、檢附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號公告影本1份。

110-09-24台內戶字第1100244083號

主旨:有關貴署建議辦理收養登記時,戶役政資訊系統新增提示戶政人員確認民眾是否應併同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監護)登記訊息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A號函。
二、本部同意旨揭建議,規劃戶政事務所登打收養登記(RL01263)申請資料,執行暫存後,系統增加提示訊息:「請確認被收養者如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紀錄,須併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監護廢止登記。」預計納入111年度第1季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更。

110-07-29中市社工字第1100088512號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應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7月12日社家支字第1100900856號函(影附)辦理。
二、旨案主要係函釋民法、戶籍法有關收養登記規定略以:
(一)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即取得親權行使權力,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
(二)為達簡政便民之效,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