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法務部縮短「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資料匯入時間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21日法資字第112115094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5987號函。
二、按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戶政機關(單位)受理申請下列案件時,使用人員得應用本系統查詢當事人之刑案資料:(一)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二)國籍變更案件。⋯⋯」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得使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下稱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當事人之刑事資料,審認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三、次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前揭函提及,所屬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下稱府東戶所)於112年5月27日受理民眾申請改名及變更從母姓,經府東戶所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使用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資料顯示「無」,爰受理其改名及變更姓氏,惟於辦竣登記後,始得知申請人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四、前開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當事人刑事資料與法院實際裁判資料落差1節,經法務部112年9月21日前揭函復,該部之裁判資料係由司法院每日交換轉入,惟此時之交換資料尚無法得知是否為裁判確定,須該筆裁判經檢察署分出執行案件,開始執行法院判決內容,得認定為裁判確定後,始提供戶政事務所線上查詢,惟「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可調整為無論檢察署是否分出執行案件,系統面就被查詢者可串連到之裁判案件均予呈現,至是否屬裁判確定,則需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向各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嗣經查法務部已依前開意見,調整上開簡表「有罪裁判」之資料顯示邏輯,倘戶政事務所對查得之資料是否已裁判確定,認有疑義,請本於職權,向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
分類 姓名更改
112-03-15台內戶字第1120108416號
主旨:有關林先生出生時從父姓,成年後改從母姓,嗣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3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29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民戶字第11172321000號函。
二、旨案林先生之母林女士與黃先生於74年結婚,於88年離婚。林先生推定為黃先生之婚生子女,未成年時從父之「黃」姓,成年後變更從母之「林」姓。其後,林女士與李先生(林先生之生父)於111年結婚。嗣經否認之訴,更正父為李先生。有關林先生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李」姓,經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復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該條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及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雖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尚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有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或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成為婚生子女。復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法務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參照)。
(三)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法務部104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函參照)。是民法第1059條第3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三、本案請依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意旨,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111-01-19台內戶字第1110240719號
主旨:有關依民法第1000條第2項規定回復本姓者,申請人僅須於戶役政系統列印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簽名確認,免再要求民眾另外自行書寫申請書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028674號函。
二、按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1次為限。(第2項)」次按本部90年11月26台內戶字第9009821號令略以,民眾依姓名條例規定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申請改姓、結婚冠姓、離婚回復本姓者,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填具申請書,為符戶政便民意旨,上開申請書可以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兼用,免再要求民眾另外填具。
三、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月7日上揭函建議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各項業務申請書下載-委託書、同意書、約定書區項下新增「撤冠姓申請書」空白書表1節,查現行實務作業,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欲以本姓冠配偶之姓,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上揭規定,因涉及配偶之合意約定,爰須填具冠姓約定書,作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附件,該冠姓約定書非戶籍登記申請書。至冠姓之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欲回復本姓,僅須本人單獨決定即可,無須與配偶約定。是以,為簡政便民,有關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回復本姓者,申請人僅須於戶役政系統列印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簽名確認,免再要求民眾另外自行書寫申請書,爰無須新增前開「撤冠姓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