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德國字第1134030269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三、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分類 國籍業務
113-0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主旨: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4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30013800號函及駐杜拜辦事處112年11月16日杜拜1122030325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未依規定提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113-0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主旨: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函附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續辦,及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8日移署移字第1120156863號函、同年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30012324號函辦理。
二、上揭112年10月27日綜合座談提案,提及本部移民署受理旨揭歸化國籍者申請定居,須再請當事人提供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滋生困擾。
三、案經本部移民署上揭113年1月8日、23日函復略以,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主旨: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比利字第110407037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8日府民戶字第1130001291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上揭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函,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主旨: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上揭函復略以,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2-12-15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主旨: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號函諒達)。
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次按本部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略以,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於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
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245183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核發「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會提案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明訂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是以,戶政事務所係依上揭戶籍法第65條等規定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三、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指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以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證明文件。是以,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國籍法施行細則所明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綜上,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且無核發之依據,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內部參考資料,與戶籍資料之性質不同,爰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辦理核發事宜。當事人如須證明已歸化而具有我國國籍,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於歸化後所取得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書,或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均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
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057957號
主旨:有關蒙古國國人申請喪失該國國籍無年齡限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蒙古字第11221403800號函辦理,兼復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民戶字第1120149614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貴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旨案經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上揭函復略以,蒙古國公民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持擬歸化國核發之同意歸化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其居住地之地方政府申請初審,通過後轉該國移民總署複審,陳報蒙古國總統核定,並未限制申辦年齡,倘申請人年齡尚未滿16歲須另提交經公證之父母書面同意書影本。是以,有關原蒙古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應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四、檢附「蒙古國國人喪失國籍發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
112-10-31台內戶字第1120252974號
主旨: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居留事由改列「其他」,嗣改列「應聘」,前以「其他」居留期間是否計入合法居留期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7576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二、在臺灣地區就學。三、經有關機關請求本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八、以前7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三、次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之1規定,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上開辦法第22條之1所稱「延期」,係指於未變更原居留事由前提下延長居留期間。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經本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者,屬原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而非其後變更為其他居留事由(例如應聘)之溯及,該居留事由係屬「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依上揭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歸化時,如遇有「其他」事由列於「就學」事由之後,應確認「其他」事由是否係依上開辦法22條之1許可,以正確計算其合法居留期間。
112-08-04台內戶字第1120129243號
主旨:有關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阿根字第11262103500號函辦理,兼復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20122602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上揭函復略以,阿根廷婚姻狀況證明書係由阿國人口局核發,未限制申辦年齡,申請時需提供當事人有效身分證、近6個月內更新之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或結婚證書等文件,爰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時仍應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2-07-07台內戶字第11200333862號
主旨:有關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30日高市府民戶字第1123147450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三、旨案經駐秘魯代表處111年12月13日秘魯字第11161803140號函、112年2月9日秘魯字第11261800530號函查復略以,依據玻國2009年施行之憲法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情形為:
(一)在玻國境內出生者,除了外國籍之外交人員子女外,均具玻國籍;另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亦可取得玻國籍。
(二)玻國人民之國籍不因與外國人結婚而喪失,亦不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
(三)現行玻國憲法與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明文規定出生即取得玻國國籍者可放棄其國籍,亦無此類人可向玻國政府明示放棄國籍之方式。
四、另依玻國憲法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外國人以歸化方式取得玻國國籍可依「透過親屬關係或從軍歸化為玻利維亞國籍之放棄國籍施行細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玻國移民總署申請放棄玻國籍,而上揭規定不適用於因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
五、綜上,有關玻利維亞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玻利維亞,屬出生取得玻國國籍者,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玻利維亞之情形(上開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則須由當事人提具玻利維亞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
112-07-07台內戶字第1120242941號
主旨:有關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二、按駐新加坡代表處112年6月23日新加字第11210706440號函略以,新加坡1961年婦女憲章規定,該國國民未滿18歲結婚者,婚姻無效,除非該婚姻係經該國社會與家庭發展部長特准,惟是類情形實屬罕見。因此,倘要求渠等申請歸化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似否定該國法定最低婚姻年齡之規定,並建議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證明其子女尚未結婚。
三、為落實簡政便民,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新加坡籍未婚且未滿18歲人歸化申請案時,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切結書,證明其子女尚未結婚,取代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未來如發現當事人於歸化前已結婚,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
112-06-09台內戶字第1120242546號
主旨:有關出生於巴拿馬之巴拿馬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2年5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20018330號函及108年8月6日外條法字第1080028618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三、旨案經外交部112年5月23日上揭函查復略以,依據巴拿馬國憲法第9條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情形為:
(一)出生於巴拿馬國境者即可取得該國國籍。
(二)父母任一方為巴拿馬國籍者,其子女係於海外出生,可於返回巴國國境並定居後取得該國國籍。
(三)父或母任一方為外國國籍,定居並取得巴拿馬自然人資格後,其子女可於年滿18歲後隔年依其意願獲取巴拿馬國籍。
四、另依外交部108年8月6日函查復略以,依巴拿馬國憲法第13條規定略以,如係經出生方式取得巴國國籍者均不得放棄該國國籍;另倘係歸化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則可透過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該國國籍。
五、綜上,有關巴拿馬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巴拿馬,屬出生取得巴國國籍者(第1種類型),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巴拿馬之情形(上開出生方式而取得巴國國籍者之第2、3種類型),則須由當事人提具巴拿馬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巴拿馬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巴拿馬國籍證明。
112-02-04台內戶字第1120103470號
主旨:有關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約旦代表處112年1月31日約旦字第11220500230號函(如附件影本含其附件)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民人口字第1116004722號函。
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應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約旦代表處上揭函查復略以,因埃及法律規定18歲以下之男女不得結婚,故埃及政府不發給未成年人婚姻狀況證明。爰埃及籍之未婚且未滿18歲人申請歸化,得免提婚姻狀況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