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同婚國人循國外合法程序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相關事宜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生育之子女,如欲在臺設籍,應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俟取得該署核發之定居證,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定居證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
二、邇來有個案係國人與其同婚配偶在國外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認定國人與其同婚配偶係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並經移民署核發記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之定居證,俾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現行戶籍登記可登記之雙親為父與母、父與養母、養父與母、父與養父、母與養母、養父與養母、養父與養父或養母與養母,尚無法登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為辦理是類個案之戶籍登記,預定於114年第1季版更。次為因應版更前之登記作業,請戶政事務所依案附之「同婚國人經國外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初設戶籍案版更前權宜作法」(如附件)辦理。如有系統操作疑義,請洽戶政資訊系統客服專線(0800666976);有關法令適用疑義,請洽本案承辦人(02-2397-6702)。
三、有關出生別之登載:
(一)按本部4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有關出生別之計算須視子女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而定,婚生子女從父系計算,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次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24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至於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規定,屬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準用之規定,是以,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二)查旨揭子女與國人及其同婚配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建立,係依據實施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國家(下稱實施國)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之認可,國人與其同婚配偶雖均為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惟渠等間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規定,無從依本部47年4月30日上揭函,就法律上雙親擇一計算該子女之出生別。
(三)復按涉民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縱依前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時,依本部47年上揭函之計算方式,亦恐生計算結果不同之爭議。
(四)綜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是類個案之初設戶籍登記時,有關該子女出生別僅輸入「男」或「女」,不作如長男、次男或長女、次女之區別,另稱謂輸入「子」或「女」,不作如長子、次子或長女、次女之區別。
分類 初設戶籍
113-0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主旨:有關在臺設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3001334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三、有關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者,因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之移民法第10條規定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業明定所述情形人員在臺定居之申請及定居證核發程序,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相異之處,溯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111-02-18台內戶字第11102408792號
主旨:有關定居證之出生地如僅記載大陸地區,得由申請人提憑出生證明等文件或免提證自行申報省(市)及縣(市)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邇來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因定居證之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戶所依定居證記載出生地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嗣後申請我國護照,經外交部要求其戶籍資料出生地應詳載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引致民眾須再至戶所申請出生地更正登記之困擾。
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次按本部88年2月2日台內戶字第8802347號函及95年10年12日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783號函略以,戶所辦理出生地登記,如係在大陸地區出生者,應詳載當事人出生地所屬省(市)及縣(市)。又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有關出生地空白者,得以出生證明文件或口頭申請登記。
三、參酌上揭函意旨,戶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倘遇定居證之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未詳載所屬省(市)及縣(市)者,得由申請人提憑出生證明等文件或免提證口頭申請登記,並由戶所確認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作業時,詳載申請人自行申報之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名稱。另民眾臨櫃辦理戶政業務時,如發現其出生地僅記載大陸地區,未詳載所屬省(市)及縣(市),請妥予說明促其申報所屬省(市)及縣(市),俾完善戶籍登記及正確戶籍資料。
四、復按本部107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70440356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建置無戶籍人士資料庫,戶所登打國籍歸化申請書,出生地欄位係由系統自動帶入當事人之原屬國,如系統帶入之出生地非其原屬國,可逕向申請人確認出生地後登載正確之出生地。又本部自107年10月1日起實施移民及戶政機關跨單位合作機制,外國籍高級專業人士至戶所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同時申請臺灣居留(定居)案件,爰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之需求及規範,建置「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跨機關服務/069移民署服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作業功能,其中出生地欄位係由系統自動帶入國籍變更時所申請之出生地資料,如系統帶入之出生地為大陸地區,戶所可向申請人確認後,於該欄位登載所屬省(市)及縣(市)。為避免定居證出生地漏未記載大陸地區所屬省(市)及縣(市),造成當事人困擾,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是類歸化國籍申請案時,請確實依前揭戶籍法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