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何〇忻君以個資外洩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12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136028001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有關「特殊情事」之認定,依本部107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61204601號函(諒達)送本部106年12月28日研商「防堵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法行為」會議紀錄及本部107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1041號函(諒達),特殊原因係下列情形:(一)統一編號遭冒用;(二)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三)國民身分證遭偽造;(四)曾與他人重複,他人已變更統一編號,當事人仍有困擾;(五)末碼4;(六)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3個4以上;(七)性別變更;(八)其他由當事人提供具體事證之特殊情事者辦理變更登記。統一編號遭冒用、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遭偽造者,應提供院檢裁判書類作為審認依據。
三、按我國係採一人一號之身分證制度,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多以統一編號作為人別確認依據,其配賦與管理應具穩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參考其他國家做法(如美國變更社會安全碼、韓國變更居民登記號碼),須有身分遭竊盜,持續造成損害之情形或因個資外洩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明確損害或可能損害之具體事證,始可變更,而非單純個資外洩即可變更。本案基於統一編號係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為維持使用之穩定性,避免耗費大量社會成本及對當事人造成不便,又個資外洩態樣眾多,爰以個資外洩申請變更統一編號者,尚須有因個資外洩遭損害之具體事證,比照統一編號遭冒用、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遭偽造者,應提供院檢裁判書類作為審認依據,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
分類 其他登記
113-10-22台內戶字第1130243684號
主旨:有關同婚國人循國外合法程序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相關事宜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生育之子女,如欲在臺設籍,應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俟取得該署核發之定居證,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定居證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
二、邇來有個案係國人與其同婚配偶在國外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認定國人與其同婚配偶係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並經移民署核發記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之定居證,俾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現行戶籍登記可登記之雙親為父與母、父與養母、養父與母、父與養父、母與養母、養父與養母、養父與養父或養母與養母,尚無法登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為辦理是類個案之戶籍登記,預定於114年第1季版更。次為因應版更前之登記作業,請戶政事務所依案附之「同婚國人經國外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初設戶籍案版更前權宜作法」(如附件)辦理。如有系統操作疑義,請洽戶政資訊系統客服專線(0800666976);有關法令適用疑義,請洽本案承辦人(02-2397-6702)。
三、有關出生別之登載:
(一)按本部4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有關出生別之計算須視子女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而定,婚生子女從父系計算,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次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24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至於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規定,屬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準用之規定,是以,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二)查旨揭子女與國人及其同婚配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建立,係依據實施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國家(下稱實施國)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之認可,國人與其同婚配偶雖均為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惟渠等間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規定,無從依本部47年4月30日上揭函,就法律上雙親擇一計算該子女之出生別。
(三)復按涉民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縱依前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時,依本部47年上揭函之計算方式,亦恐生計算結果不同之爭議。
(四)綜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是類個案之初設戶籍登記時,有關該子女出生別僅輸入「男」或「女」,不作如長男、次男或長女、次女之區別,另稱謂輸入「子」或「女」,不作如長子、次子或長女、次女之區別。
113-09-04台內戶字第11301351772號
主旨:有關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正後,德國公民仍得申請喪失德國國籍1事,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德國字第1134030269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於歸化取得我國籍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除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方免提出。
三、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3年8月22日上揭函,旨揭德國國籍法修正案雖刪除第18條及第19條有關解除(Entlassung)德國國籍相關規定,惟第26條規定仍載明放棄(verzichten)德國國籍之條件與方式,德國政府駐外機構仍可依據第26條規定受理放棄國籍申請,並轉致位於德國科隆之聯邦行政機關(Bundesverwaltungsamt,BVA)審理及製發證明,爰德國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須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屆期仍未提出,將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
113-06-19台內戶字第11302422452號
主旨:有關伊朗國人喪失該國國籍相關規定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4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30013800號函及駐杜拜辦事處112年11月16日杜拜1122030325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未依規定提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查旨案經外交部113年4月23日上揭函轉駐杜拜辦事處113年4月8日杜拜字第11320301390號函復略以,依據伊朗國籍法,伊朗籍人士申請放棄國籍須於提出申請後之1年內完成財產轉移等要件,且於獲得伊朗內閣會議之同意後,方完成放棄國籍,爰有關原伊朗籍歸化者所提喪失原屬國證明文件,須記載獲該國政府內閣同意之內容,始得同意核備。
113-06-07台內戶字第1130242366號
主旨:有關開放申請補填身分登記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民政局113年5月15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620662號函。
二、按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1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或重建。(第2項)」依上揭規定,現行應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予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戶籍登記項目有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輔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等8項;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之登記項目有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等5項。查上揭應記事之項目係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爰若民眾於辦理上揭身分登記時之法令並未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或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嗣後有補填相關記事之需,得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第2項有關戶籍資料重建之規定辦理,因非屬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所致,爰不適用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函有關更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身分登記係指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等9項戶籍登記。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查本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9點規定應轉載記事之身分登記項目,目前均已開放異地辦理(詳參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公開資訊/常見問答/戶籍類/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爰民眾有依本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申請補填相關身分記事之需,自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無須另為規定。
四、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041300號函,有關補填身分登記記事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26條應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規定,與現行身分登記可異地辦理之意旨不符,爰停止適用。
113-03-11台內戶字第1130241068號
主旨:有關戶政資訊系統「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及記事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2年10月23日府民戶字第1120256578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函,為因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爰將增列旨揭登記作業功能,並增訂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本案預計於113年3月22日系統版本更新。
113-01-31台內戶字第1130103764號
主旨:有關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歸化後,申請居留免附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函附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續辦,及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8日移署移字第1120156863號函、同年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30012324號函辦理。
二、上揭112年10月27日綜合座談提案,提及本部移民署受理旨揭歸化國籍者申請定居,須再請當事人提供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推薦理由書,滋生困擾。
三、案經本部移民署上揭113年1月8日、23日函復略以,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及簡政措施,該署「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已配合修正,簡化是類申請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僅須檢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歸化國籍一覽表及本部歸化國籍許可函等即可,如遇申請人未能檢附歸化國籍一覽表者,可透過檔管資料庫查證替代。
113-01-30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
主旨:有關在臺設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之辦理程序1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30013348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旨揭情形,按本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規定,係由本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予當事人,並副知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復按本部移民署113年1月26日上揭函略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下稱在臺有戶籍國民),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是類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規定,由該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因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在本次移民法修正範疇,爰前開類型之無戶籍國民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仍維持依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程序辦理。
三、有關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者,因112年6月28日修正,113年1月1日施行之移民法第10條規定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業明定所述情形人員在臺定居之申請及定居證核發程序,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部105年5月24日上揭函相異之處,溯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113-01-12台內戶字第1130001484號
主旨: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比利字第11040703760號函辦理,兼復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8日府民戶字第1130001291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上揭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110年12月8日函,剛果人民若取得他國國籍,則原剛果國籍自動喪失,且該國並無類此喪失國籍證明文件。是以,有關原剛果民主共和國國人經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免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113-01-05台內戶字第1130240108號
主旨:有關亞美尼亞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年滿16歲者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俄羅字第1122120170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俄羅斯代表處112年10月19日上揭函復略以,根據亞美尼亞「家庭法」規定,該國法定結婚年齡確為男18歲、女17歲,另該處電洽亞美尼亞駐俄羅斯大使館領務組獲告,該國公民在少數情況下經雙方父母同意後,可於16歲結婚,因此不提供未滿16歲者申請家庭狀況證明,惟此節未有明文規定,爰亞美尼亞籍年滿16歲者,申請歸化時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2-12-15台內戶字第1120245299號
主旨: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如國人配偶結婚記事未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者,無須辦理記事補填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本部112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1120245006號函諒達)。
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次按本部92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略以,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於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三、實務上,遇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結婚記事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外籍配偶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得提憑原留存結婚證明文件作為佐證,無庸要求其補填英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記事。
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245183號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核發「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12年10月27日「112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綜合座談會提案彙整表處理情形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明訂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是以,戶政事務所係依上揭戶籍法第65條等規定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三、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指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以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證明文件。是以,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國籍法施行細則所明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綜上,歸化國籍一覽表並非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且無核發之依據,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內部參考資料,與戶籍資料之性質不同,爰不宜比照核發戶籍謄本規定辦理核發事宜。當事人如須證明已歸化而具有我國國籍,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於歸化後所取得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書,或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均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
112-12-14台內戶字第1120057957號
主旨:有關蒙古國國人申請喪失該國國籍無年齡限制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蒙古字第11221403800號函辦理,兼復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民戶字第1120149614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貴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旨案經駐蒙古代表處112年12月8日上揭函復略以,蒙古國公民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持擬歸化國核發之同意歸化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其居住地之地方政府申請初審,通過後轉該國移民總署複審,陳報蒙古國總統核定,並未限制申辦年齡,倘申請人年齡尚未滿16歲須另提交經公證之父母書面同意書影本。是以,有關原蒙古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應依上揭國籍法第9條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四、檢附「蒙古國國人喪失國籍發規依據、行政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一覽表」。
112-12-04台內戶字第1120245043號
主旨:有關法務部縮短「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戶籍作業資料匯入時間1案,請查照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21日法資字第112115094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南市民戶字第1120755987號函。
二、按戶政機關應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戶政機關(單位)受理申請下列案件時,使用人員得應用本系統查詢當事人之刑案資料:(一)14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二)國籍變更案件。⋯⋯」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得使用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證暨交換比對服務系統」(下稱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當事人之刑事資料,審認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三、次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9日前揭函提及,所屬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下稱府東戶所)於112年5月27日受理民眾申請改名及變更從母姓,經府東戶所依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使用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資料顯示「無」,爰受理其改名及變更姓氏,惟於辦竣登記後,始得知申請人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四、前開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當事人刑事資料與法院實際裁判資料落差1節,經法務部112年9月21日前揭函復,該部之裁判資料係由司法院每日交換轉入,惟此時之交換資料尚無法得知是否為裁判確定,須該筆裁判經檢察署分出執行案件,開始執行法院判決內容,得認定為裁判確定後,始提供戶政事務所線上查詢,惟「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之「有罪裁判」可調整為無論檢察署是否分出執行案件,系統面就被查詢者可串連到之裁判案件均予呈現,至是否屬裁判確定,則需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向各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嗣經查法務部已依前開意見,調整上開簡表「有罪裁判」之資料顯示邏輯,倘戶政事務所對查得之資料是否已裁判確定,認有疑義,請本於職權,向案件繫屬法院或檢察署查明。
112-10-31台內戶字第1120252974號
主旨: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居留事由改列「其他」,嗣改列「應聘」,前以「其他」居留期間是否計入合法居留期間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120027576號函辦理。
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二、在臺灣地區就學。三、經有關機關請求本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八、以前7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三、次按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2條之1規定,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本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上開辦法第22條之1所稱「延期」,係指於未變更原居留事由前提下延長居留期間。有關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經本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者,屬原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而非其後變更為其他居留事由(例如應聘)之溯及,該居留事由係屬「就學」居留事由之延長,依上揭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歸化時,如遇有「其他」事由列於「就學」事由之後,應確認「其他」事由是否係依上開辦法22條之1許可,以正確計算其合法居留期間。
112-0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42號
主旨:有關黃○鴻先生申請依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定,憑辦刪除其女黃○晴之母姓名及維持父姓名登記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12035114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並復貴府112年5月16日府民戶字第1125316776號函。
二、旨案因涉民法規定及其適用疑義,經請法務部釋疑,獲復如下: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101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73820號書函參照)。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民法就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並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據,是謂「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部109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6640號函及同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7980號函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所定「視為婚生子女」,其「視為」係指法律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該部84年9月18日法律決字第22082號函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人黃先生請國人吳女士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之方式在臺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下,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代理孕母吳女士與該子女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縱吳女士與該子女間不具事實上血緣關係,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渠等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三)至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確認當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所持見解,係法官就個案所表示之看法,尚不得做為推翻上開見解之依據。
三、查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係依民法定之,戶籍登記僅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身分登記,自應依民法規定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是以,本案黃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裁定得否辦理旨揭申請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本權責審認核處。
112-09-11台內戶字第1120243916號
主旨:有關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於配賦前應至「國籍變更作業查詢」功能查詢其是否有喪失國籍情事1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9碼者,其申請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次按本部98年5月4日台內戶字第0980055224號函略以,旅外國人有旨揭情事,得由當事人填具「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自行郵寄、由駐外館處或本部移民署函轉當事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查實務上有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函轉「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當事人實際上已喪失國籍惟其戶籍資料早期未註記喪失國籍記事,爰此,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請先至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項下「國籍變更作業查詢」功能查詢其是否喪失國籍,如查已喪失國籍,而未於戶籍資料註記喪失國籍記事,應先向本部確認其國籍狀態後,再行核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事宜。
112-09-05台內戶字第1120243884號
主旨:有關建議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選單刪除「民法990未得法代同意」選項,及廢止結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2775號函。
二、按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又民法第989條未達結婚法定年齡、第991條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第995條不能人道、第996條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第997條因被詐欺脅迫各條為婚姻得提起撤銷訴訟事由。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三、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末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略以,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在撤銷判決確定以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由婚姻所生之效力,亦不因撤銷而消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1年8月,第115頁參照)。
四、依上開規定,倘婚姻關係有民法第988條各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如係屬民法第989條、第991條、第995條至第997條可得撤銷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民法第998條規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應辦理廢止結婚登記,本部111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1502號函說明二仍請參照。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將民法第990條予以刪除。
五、為避免誤辦並配合民法刪除第990條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撤銷事由,戶政資訊系統撤銷結婚登記之撤銷原因及廢止結婚登記之廢止原因選單將進行版本更新,更新方式及時程,將由本部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與維運廠商研商後排定,於版本更新前,請依個案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民法之情形,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廢止結婚登記。
112-08-04台內戶字第1120129243號
主旨:有關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仍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阿根字第11262103500號函辦理,兼復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民戶字第1120122602號函。
二、按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我國國民者,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三、旨案經駐阿根廷代表處112年8月1日上揭函復略以,阿根廷婚姻狀況證明書係由阿國人口局核發,未限制申辦年齡,申請時需提供當事人有效身分證、近6個月內更新之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或結婚證書等文件,爰阿根廷籍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時仍應依上揭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檢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112-07-07台內戶字第11200333862號
主旨:有關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歸化我國國籍後,可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免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30日高市府民戶字第11231474500號函辦理。
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另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第3款)。
三、旨案經駐秘魯代表處111年12月13日秘魯字第11161803140號函、112年2月9日秘魯字第11261800530號函查復略以,依據玻國2009年施行之憲法規定,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情形為:
(一)在玻國境內出生者,除了外國籍之外交人員子女外,均具玻國籍;另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亦可取得玻國籍。
(二)玻國人民之國籍不因與外國人結婚而喪失,亦不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
(三)現行玻國憲法與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明文規定出生即取得玻國國籍者可放棄其國籍,亦無此類人可向玻國政府明示放棄國籍之方式。
四、另依玻國憲法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外國人以歸化方式取得玻國國籍可依「透過親屬關係或從軍歸化為玻利維亞國籍之放棄國籍施行細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玻國移民總署申請放棄玻國籍,而上揭規定不適用於因出生而取得玻國國籍者。
五、綜上,有關玻利維亞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當事人護照所載出生地為玻利維亞,屬出生取得玻國國籍者,則可依上開國籍法規定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文件。倘當事人非屬出生地為玻利維亞之情形(上開在海外出生之玻國人士子女),則須由當事人提具玻利維亞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佐證其係屬經出生方式取得玻利維亞國籍者,始得於歸化後免提喪失玻利維亞國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