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2-26台內戶字第1140107149號

主旨:有關未變更親權行使者,經法院重新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逾期辦理登記之罰鍰疑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114年2月19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90242931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三、次按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53⋯⋯」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四、針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否登載於戶籍資料疑義,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及111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函,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
五、司法院114年2月19日上揭函,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規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裁判,但未變更親權行使人時,不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所定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之裁定,另當事人就此成立之調解或和解筆錄,亦非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項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者。惟實務上亦有法院為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及促其注意,仍傳送相關之法院裁判或調解、和解筆錄,或在其上登載對於當事人之提示語。
六、依上開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至僅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涉及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分享你的喜愛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