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同婚國人循國外合法程序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相關事宜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次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復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揭規定,國人在國外生育之子女,如欲在臺設籍,應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俟取得該署核發之定居證,始得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定居證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等資料登載於戶籍資料。
二、邇來有個案係國人與其同婚配偶在國外透過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經該國法院判決確定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認定國人與其同婚配偶係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並經移民署核發記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之定居證,俾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惟現行戶籍登記可登記之雙親為父與母、父與養母、養父與母、父與養父、母與養母、養父與養母、養父與養父或養母與養母,尚無法登載2位父親或2位母親,為辦理是類個案之戶籍登記,預定於114年第1季版更。次為因應版更前之登記作業,請戶政事務所依案附之「同婚國人經國外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生育子女後初設戶籍案版更前權宜作法」(如附件)辦理。如有系統操作疑義,請洽戶政資訊系統客服專線(0800666976);有關法令適用疑義,請洽本案承辦人(02-2397-6702)。
三、有關出生別之登載:
(一)按本部4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6304號函,有關出生別之計算須視子女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而定,婚生子女從父系計算,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次按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7350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24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至於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規定,屬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準用之規定,是以,相同性別之2人於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二)查旨揭子女與國人及其同婚配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建立,係依據實施代理孕母或人工生殖國家(下稱實施國)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權責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之認可,國人與其同婚配偶雖均為該子女法律上雙親之「父、父」或「母、母」,惟渠等間尚無準用民法第1061條規定,無從依本部47年4月30日上揭函,就法律上雙親擇一計算該子女之出生別。
(三)復按涉民法第51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縱依前開規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時,依本部47年上揭函之計算方式,亦恐生計算結果不同之爭議。
(四)綜上,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是類個案之初設戶籍登記時,有關該子女出生別僅輸入「男」或「女」,不作如長男、次男或長女、次女之區別,另稱謂輸入「子」或「女」,不作如長子、次子或長女、次女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