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0-16台內戶字第1130243583號

主旨:有關建議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於收養者之收養記事增列外國養子女從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4月1日南市民戶字第1130407237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倘為涉外收養事件,依涉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復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外國人為國人收養,可從國人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次按貴局113年4月1日前揭函,以國人收養越南國人為例,於我國法院之裁定已載明被收養人之中文姓名,惟被收養人非我國人,在臺未設有戶籍,於辦理收養登記時,無從依前開民法規定,同時辦理外國養子女之從姓登記,須俟外國養子女申請在臺定居設籍後,始得為之,爰建議於國人收養記事內增列被收養人約定養父(母)姓或維持原姓之記事內容。
四、考量外國養子女在臺無戶籍,且為符合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爰同意前開建議,其收養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定收養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約定從養父(母)姓為○○○、維持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惟因本案涉及戶政資訊系統功能調整,相關具體作法及系統版更時程,將由本部與系統維運廠商依維護項目之急迫性、重要性、困難度及可運用之人力等因素,共同研商排定後另案通知。於版更前,收養人申請於其個人收養記事載明被收養人之從姓,請參前開記事例,以職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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