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之後續處理情形1案。
說明:
一、本部11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30242852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有關本部113年5月24日「11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序號7「提案二」略以,委任人於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時,受委任人得否為見證人疑義1節,案經法務部113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1303510740號書函略以,民法第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規定某種法律行為,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而例外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他人代寫之後,仍由本人親自簽名。又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前開「經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既係對於本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例外情形,另設法定之證明方式,則其解釋宜從嚴,以符求其慎重之立法本旨。
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以,戶政機關受理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如係以其所附繳之委任人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作為認定渠等具委任關係之依據,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受任人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失其擔任見證人之公正立場,而有損委任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民法第3條之法理,上開受任人不宜同時為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