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外交部檢討結婚依親境外面談特定國家名單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13年5月7日外授領二字第1136800507號函(如
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揭函略以,基於國際情勢變遷,併審視部分特定國家人士之移民風險、滯臺違常數據或簽證申請量等變化,該部循例請相關駐外館處評估所轄特定國家名單,並將該等館處意見併特定國家人士在臺違常資料會商警政、移民及國安單位評估後,決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將「烏克蘭」、「柬埔寨」及「蒙古」3國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其中「柬埔寨」先行試辦1年至明(114)年5月14日,再予評估檢討。
三、有關國人與非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1目至第3目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2、國外結婚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明文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未加註者,尚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四、依上開規定,國人之外籍結婚對象原屬國倘自特定國家名單移除,即係該等國家人士與我國國民結婚回歸一般結婚登記,考量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規定,柬籍結婚對象取得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實有困難,又為避免跨國重婚情形,柬籍結婚對象檢附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仍請參照本部106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612034661號函,於柬國人士無法取得辦理我國結婚登記所需之柬國制式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得以柬國戶籍證明書、家庭成員證明書或戶口證明書等非制式、載有婚姻狀況證明之文件代之。就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所提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結婚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就具體個案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五、至有關外交部113年5月7日上開函說明三、(二)後段「倘遇臺柬通婚個案申請驗證類此文件並申請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供其等來臺接受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及辦妥結婚登記後,再向本部領事事務局及四辦改換依親居留簽證。」1節,經函詢該部並向其說明依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國人與非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登記並無應逐案進行訪查之程序,獲該部113年5月15日外授領二字第1135113744號函復略以,倘依本部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認毋須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訪查,得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登記,該部尊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