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5-02台內戶字第1130116904號

主旨: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之相關戶籍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110351292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局111年8月30日南市民戶字第1111094604號函。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次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及司法院秘書長113年4月24日上揭函,一審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抗告審裁定廢棄選任監護人部分,另選他人擔任,於送達或當庭告知該他人,即生效力。另抗告審裁定於送達前經一審法院選任之監護人後,始對其發生效力;裁定送達前所為監護行為效力,則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參照)。至家事事件法第170第1項係在規範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為維護交易安全,關於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同法第169條係在規範「監護宣告之裁定」之生效時點,係屬二事。
三、綜上,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同時選定監護人後,嗣因關係人抗告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新選任監護人時生效,其登記應視個案裁定情形登載:
(一)倘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之監護人,另選任第三人為監護人,依上開規定,裁定送達前原監護人所為監護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非自始無效,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另按本部106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函,已辦理監護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裁定結果辦理監護登記後,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由戶政機關另辦理原監護人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原補填)取代廢止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監護人。
(二)倘未廢棄原監護人,另選任他人與原監護人共同監護,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應辦理監護登記並依裁定內容登載監護人資料。
四、又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裁定之效力。惟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參照),故不因已合法提起再抗告而影響抗告審裁定已發生改選他監護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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