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183號

主旨:有關建議開放「國人已於個人記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出生記事者,得於離婚登記時,申請於個人記事補填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2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112495533號函;另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回復本部112年1月6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1121002)意見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之國人,入境後經核准定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依上開規定,於國外出生之國人經核准定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始有個人之戶籍資料,嗣後並得辦理戶籍登記,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同意未成年初設戶籍前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出生證明文件,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係因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且出生資料鮮有異動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經父母數次重新協議變更或經法院改定之性質尚屬有別,如經登載於父母之記事,將衍生事後行使負擔者變更亦須辦理補填、原行使負擔者死亡應通知另一方補填等作業,又適格申請人均於國外時,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將難以通知及查證個案事實。
四、另倘依旨揭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前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有關該子女委託監護、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等戶籍登記恐須一併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將增加戶政人員工作之負擔。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協議成立時或法院裁判確定時即生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旨揭建議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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