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3-15台內戶字第1120108416號

主旨:有關林先生出生時從父姓,成年後改從母姓,嗣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2年3月7日法律字第112035029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民戶字第11172321000號函。
二、旨案林先生之母林女士與黃先生於74年結婚,於88年離婚。林先生推定為黃先生之婚生子女,未成年時從父之「黃」姓,成年後變更從母之「林」姓。其後,林女士與李先生(林先生之生父)於111年結婚。嗣經否認之訴,更正父為李先生。有關林先生得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李」姓,經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復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該條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自不列入同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及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雖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尚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有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參照)或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參照)始成為婚生子女。復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法務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參照)。
(三)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法務部104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函參照)。是民法第1059條第3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三、本案請依前揭法務部112年3月7日函意旨,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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