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所建議「持有效我國護照入境者,辦理遷入登記時,若未帶護照,得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110242647號函(隨函檢附)辦理,兼復貴所111年5月1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559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次按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超過2年致戶籍遭遷出者,不得以自動通關查驗系統方式入境。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作業,出境2年戶籍經遷出者,入境通關時,其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應蓋有入境查驗章戳。又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除證明入境事實外,針對出境逾2年戶籍遷出未曾申辦國民身分證者,尚有作為人別確認之功能。爰此,申辦遷入(恢復戶籍)登記時,仍應檢附當事人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如遇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未攜帶持憑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於確認當事人人別後,得透過「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查明個案確係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受理其遷入登記。
三、至有關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資料」憑辦遷入登記1節,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72135號函略以,該通報資料傳輸為入境日後7個日曆天,倘民眾於入境後,通報資料送達戶所前,即欲申辦遷入登記,該通報資料無法即時作為入境資料之依據,爰該項不予採納。
四、本案獲內政部部分參採,列入111年度研提業務改進建議獎勵案件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