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11年6月24日法律字第1110350915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14日北市民戶字第1116012403號函。
二、按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
三、有關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如何申請變更姓氏登記1節,本部96年9月21日上揭函經准法務部96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960028307號函略以,當事人於78年為養母單獨收養,並依規定從收養者姓,現養母於養子未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書面單獨申請未成年養子變更回復原來姓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上揭函提及,該部96年9月19日上揭函及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意旨,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因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另該部104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6340號函亦同此解。
五、綜上,旨揭函釋係於99年5月19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之解釋,考量民法修正後相關法律規定已不同,爰本部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5024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