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原民綜字第111001447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106030155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次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個案當事人郭女士(原姓林,60年11月30日生),出生登記時生父母及其本人均已註記平地山胞。母離婚後再婚,郭女士於66年7月25日被繼父收養,改從養父姓維持平地山胞身分,復於79年3月7日結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郭女士原得依本法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惟本法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如何登記原住民身分,存有疑義,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復略以:
(一)按110年1月27日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或被收養等情事而依法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90年1月1日本法施行後至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109年12月18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略以,立法者認定(修法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於修法後亦得透過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取得,無須另外增設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程序。
(二)本法第8條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後,立法者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俾使本法施行前不及於改姓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能取得身分;並透過既有規定(即本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予以保障得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者,惟未慮及民法第1077條規定之收養情事,而使上開法律規範計畫不完整,應予以補救,故將前開漏洞視為一種錯誤,使收養關係存續中,原適用修正前本法第8條第1項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玆補救。
四、綜上,有關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法定事由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11年4月13日上揭函意旨,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類推適用原住民法第12條第1項「其他原因」更正原住民身分,執行登記作業時,更正原因選擇「其他」並輸入「未及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110年1月27日修正前申請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