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主旨: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9日新北民戶字第1110435417號函。
二、按本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略以,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爰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及通報社政機關。
三、考量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後父母之一方受監護宣告,同屬當然改由他方單獨任之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簡政便民考量,得比照本部110年10月4日上揭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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