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私立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戶籍資料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10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1100195945號函。
二、案經函詢並綜整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12月6日發法字第1102001819號函(如附件1影本)及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9日衛部護字第1111460071號函(如附件2影本)意旨,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蒐集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資料,究係基於「醫療所需」抑或是「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應先予釐明,以判斷其適法性。倘係基於「醫療」之特定目的,其為踐行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蒐集病患之親屬資料,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至戶政機關提供病患之親屬資料予私立醫院,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由戶政機關視具體個案審酌。倘係基於「獲得親屬資料進行通報保護資訊系統」之特定目的,按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醫院應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人之親屬資料以進行通報之規定,戶政機關尚不宜依醫院所請提供戶籍資料。